青岛隆昌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隆昌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太子山生态颐养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215民初10702号 原告:青岛隆昌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李哥庄镇李哥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某院上村568号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原告青岛隆昌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昌某公司)与被告青岛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24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昌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昌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及相关补充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9702955.81元及利息(自2023年8月2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LPR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工损失5780961.12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1100000元;5.判令原告就施工的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诉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造价鉴定报告已经出具,已经确认原告施工工程造价为109705032.22元。另外,鉴定事项已经说明,工程保险费用项因涉及付款凭证原件早已经交付给被告,无法及时到税务补证,因此未计入鉴定总额,现在已经补齐,该287923.59元应计入鉴定造价中,综上,已经明确的造价为109705032.22元+保险费用为287923.59元-已付款50290000元,尚欠工程款59702955.81元。鉴定事项说明4、停工损失项,实际是原告提交的资料与鉴定机构鉴定时限冲突,而未在鉴定报告中一并出具结论,对此原告申请对此项补充鉴定,同时提交补充鉴定申请,待此事项明确后,诉讼请求予以明确变更。鉴定事项说明5,总包服务费问题,因多家公司已经在即墨法院提起诉讼,数额现在无法一一明确,对于此项费用,原告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 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养心谷商业(康某)及配套项目二期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合同》两份、《青岛养心谷项目红线外临时卫生间基础垫层及化粪池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图纸、签证、付款明细、中止施工安全监督申请表、停工损失证据、用电明细等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审核,现认定事实如下:隆昌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隆昌某公司承包某乙公司开发的养心谷商业(康某)及配套项目二期,工程地点位于青岛某上村以北,规划路以西B地块;青岛某上村以北,规划路两侧E地块;青岛某上村以北,规划路以东F地块,工程承包范围为设计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内容。计划开工日期为2022年4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5年12月30日。签约合同价为440250126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为16821088.59元。第16.1.3条约定承包人按16.1.1项[发包人违约的情形]约定暂停施工满60天后发包人仍不纠正其违约行为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 2022年4月8日,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隆昌某公司签订两份《养心谷商业(康某)及配套项目二期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合同》,两份合同分别约定由原告负责施工A地块(A1、A2、A3、A5、A6、A7、A8、A9、变电所、水泵房)、B地块(B1、B2、B3、B5、B6、B7、B8、B9),两份合同暂定总价分别为62247873.35元(含税)、45584437.24元(含税)。两份合同均约定为固定综合单价,按实结算。工期均是自2022年3月13日至2023年5月30日,合同约定工程无预付款,安全文明施工费根据政府要求开工前一次性拨付到位。第一次付款:按楼座划分阶段车库层顶板完成后5日内乙方申报已完成工程量产值申报表,甲方在收到报表后7日内予以确认并按审核后的已完成工程量产值(扣除甲供材)的75%向乙方支付第一次工程进度款;第二次付款:按楼座划分阶段主体封顶后5日内乙方申报已完成工程量产值申报表,甲方在收到报表后7日内予以确认并按审核后的已完成工程量产值(扣除甲供材)的75%向乙方支付第二次工程进度款;第三次付款:按楼座划分阶段内外墙抹灰完成后5日内乙方申报已完成工程量产值申报表,甲方在收到报表后7日内予以确认并按审核后的已完成工程量产值(扣除甲供材)的75%向乙方支付第三次工程进度款;第四次付款:按楼座划分阶段安装工程后5日内乙方申报已完成工程量产值申报表,甲方在收到报表后7日内予以确认并按审核后的已完成工程量产值(扣除甲供材)的85%向乙方支付第四次工程进度款;第五次付款:竣工验收完毕且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完成后30日内,在甲方收到按合同、国家、地方、行业规定需取得的工程资料档案馆移交及《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后,将工程款付至结算总额的97%,留工程结算总价的3%作为保修金,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的规定执行。其中第九章第12条约定,因甲方原因造成的每次停工累计在7天以内(含7天)不进行费用补偿,因甲方原因造成的停工在7天以上(不含7天)补偿原则;以停工当天在现场施工人数为准,人工按窝工补偿100元/天/人,项目管理人员按200元/天/人补偿;机械设施按停滞费用补偿,按照《山东省建设工程施工机械台班单价表》(2013)台班停滞费=台班折旧费+机上人工费+其他费用。合同后附的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约定,工程保修金为工程结算总价的3%,保修期限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执行。结算时间:保修期起算满两年,乙方完成全部保修工作后,甲乙双方针对保修款进行阶段性结算,结算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将保修款(扣除两年保修期间发生的所有乙方承担费用及违约金后)的70%支付给乙方。保修期起算满五年,并且全部维修、投诉工作处理完毕后,甲乙双方针对保修款进行结算,结算后15个工作日内将保修款余额(扣除五年保修期间发生的所有乙方承担费用及违约金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每次保修款结算前方的质量情况和维修情况需物业公司、甲方签字认可。 原告隆昌某公司称刚开始与某乙公司签订一份工程造价约为4个多亿的承包合同,后来又分别就A地块和B地块与某乙公司签订承包补充合同。 2023年7月6日,原告隆昌某公司(乙方)与被告某乙公司(甲方)签订《青岛养心谷项目红线外临时卫生间基础垫层及化粪池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卫生间及化粪池施工合同》),约定隆昌某公司承揽养心谷项目运营区域临时卫生间的基础垫层及化粪池等构筑物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设计、包工期、包制作、包运输、包安装调试、包检测及验收、包保修、包税费、包安全、包质量、现场文明施工。本合同工程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严禁转包、分包。合同价款为17311.63元,本合同为图纸范围内总价包干,明细详见附件清单。施工完成后并通过甲方验收,按已完工产值价款的95%作为进度款,本次甲方验收仅为施工进度验收,不对质量放弃任何权利,质量以最终工程验收结果为准,合同结算总价的5%为质量保证金。 隆昌某公司提交中止施工安全监督申请书一份,内容为“即墨区城乡建设局蓝谷分局:我单位投资建设的养心谷商业(康某)及配套项目二期(工程名称)因建设单位资金不足无法正常施工情况,计划自2023年8月29日起中止施工,特此申请中止施工安全监督。计划中止时间:2023年8月29日至2024年5月1日。中止施工的原因(可附件说明):建设单位资金不足无法正常施工。目前,在施部位形象进度描述:所有施工楼座均已进入装饰装修阶段。安全保障措施(可附件说明):1、现场及生活区临电已全部挂壁,配电箱已上锁;2、裸土已全部覆盖严密;3、现场物料堆放整齐,灭火器配备到位;4、脚手架已全部拆除完毕、临边防护齐全;5、现场配备24小时值班人员,值班表已张贴。”落款处有某乙公司工作人员戴某签字、原告隆昌某公司盖章及青岛某乙有限公司盖章。原告称被告某乙公司主要负责人因涉嫌犯罪被大连公安拘留,某乙公司的公章也被收走,因此只能由某乙公司工作人员戴某签字,且自2023年8月29日停工以来再未复工。 另查,某乙公司的唯一股东为大连某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控股股东为周某。2024年8月7日,大连市人民检察院发布告知书,犯罪嫌疑人周某、王某、鲁某涉嫌集资诈骗罪,已经被检察院审查起诉。 原告称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50290000元。 为确认原告已施工部分工程造价,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对原告已施工部分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某甲公司于2025年4月17日出具誉鉴[2025]第02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养心谷商业(康某)及配套项目二期施工工程金额为109705032.22元,另外补充说明:1.原告对鉴定意见书(初稿)回复意见第1条主张计取工伤保险费用,因工伤保险相关付款凭证原告未提交法庭质证,鉴定意见书未计入此项金额,如此项证据资料属实,鉴定金额增加287923.59元(264150.08*1.09=287923.59);2.原告对鉴定意见书(初稿)回复意见第26条主张计取停工损失(停工期间现场值守人员、机械设备租赁、停工期间产生的水电费等),因我公司未收到相关鉴定资料,鉴定意见书未计入此项费用;3.依据《养心谷商业(康某)及配套项目二期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专用条款第六章第三条第1条,需计取总承包服务费,因我公司未收到甲分包结算金额等相关资料,鉴定意见书未计入总承包服务费;4.依据《养心谷商业(康某)及配套项目二期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专用条款第六章第一条第6.1条,钢筋、砂为甲供材料,鉴定意见书未计入钢筋、砂材料费用;5.依据《养心谷商业(康某)及配套项目二期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专用条款第六章第一条第6.1条,需对甲供材超欠供费用进行分析计算,我公司未收到甲供材料相关领用、接收资料,鉴定意见书未计算甲供材超供、欠供费用;6.依据《养心谷商业(康某)及配套项目二期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第三章第2条第2.6.2、2.6.3、第五章第二条,需执行相应罚款、扣款事项,因我公司未收到罚款、扣款相关资料,鉴定意见书未计算罚款、扣款相关费用。 原告隆昌某公司为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100000元。 原告提交税收完税证明一张,证明其已经交纳涉案工程的工伤保险费264150.08元,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该笔费用应当计入工程总造价。 原告提交建筑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建筑机械租赁合同、人工考勤表、电费账单等证据,欲证明因被告原因造成停工,原告产生停工损失共计5780961.12元。 本院认为,原告隆昌某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关于养心谷商业(康某)及配套项目二期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及《卫生间及化粪池施工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称因被告主要股东被大连公安立案侦查,工程无人负责,无奈只能根据建设局蓝谷分局的要求出具中止施工申请书。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止,涉案项目仍未恢复施工,因被告原因导致工程停工长达一年半之久,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关于养心谷商业(康某)及配套项目二期工程的合同、补充合同及卫生间及化粪池施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隆昌某公司主张的工程总造价。某甲公司鉴定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为109705032.22元,若原告能够举证其缴纳过工伤保险费,应当在鉴定金额基础上增加287923.59元。原告已经提交证据证明缴纳过工伤保险费264150.08元,因此原告的工程造价应为109992955.81元(109705032.22元+287923.59元)。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50290000元,因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9702955.81元(109992955.81元-5029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23年8月29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判令被告承担以原告提起诉讼之日(2024年6月6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原告隆昌某公司主张的停工损失。被告某乙公司股东因陷入刑事犯罪,案涉工程无人管理,也无法继续施工,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涉案工地仍处于停工状态,原告作为总包方必然会遭受经济损失,原告隆昌某公司亦提交建筑机械租赁合同、人工考勤表、电费账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及监理单位盖章的中止施工安全监督申请书申请停止施工期限为2023年8月29日至2024年5月1日,共计240天左右,原告提交的考勤表显示停工后工地考勤人员为8人,到2024年以后为3人,按照第九章第12条约定,人工按窝工补偿100元/天/人,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人工窝工损失10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机械设备租赁损失,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总造价暂定为107832310.59元,本案经某甲公司鉴定的工程造价为109992955.81元(含工伤保险费),由此可以看出原告施工的项目已经基本完成。原告主张现场仍有部分钢管和扣件是用于安全防护,尚未拆除,停工期间租赁费为196768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笔费用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他钢管扣件费用及塔吊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电费账单显示2023年9月电费为1589.83元、10月电费1213.81元、11月电费2175.88元、12月电费3428.68元、2024年1月电费3009.22元、2月电费2134.66元、3月电费1792.14元、4月电费2569.49元,合计17913.71元。之后的电费应在原告及时止损范围内,因此本院支持被告支付原告电费17913.71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停工损失共计314681.71元(100000元+196768元+17913.71元)。 关于原告隆昌某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其要求对其施工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无权就逾期付款利息、停工损失等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原告隆昌某公司为本案鉴定花费鉴定费1100000元,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青岛隆昌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某甲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养心谷商业(康某)及配套项目二期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分别关于A地块、B地块)、《青岛养心谷项目红线外临时卫生间基础垫层及化粪池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青岛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隆昌某有限公司工程款59702955.81元并承担以59702955.81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青岛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隆昌某有限公司停工损失314681.71元; 四、被告青岛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隆昌某有限公司鉴定费1100000元; 五、原告青岛隆昌某有限公司对其施工的即墨区地块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被告青岛某甲有限公司未支付款额59702955.81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驳回原告青岛隆昌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81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青岛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