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四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某甲有限公司;某某;云南某有限公司牟定县分公司;云南某乙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云23民终2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建投绿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洛羊街道办春漫社区林溪路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MAC5A59Q1H。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7年9月8日生,汉族,大学本科,自由职业,云南省宣威市人,住云南省宣威市。公民身份号码:5303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晨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晨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云南四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县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县共和镇周山村民委员会田心村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3MAD8P1RA0X。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四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云南四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金星园丁小区2幢3单元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MA6KJERP4D。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云南建投绿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云南四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安***分公司)、云南四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云南省***县人民法院(2025)云2323民初2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绿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四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四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确认上诉人绿美公司与被上诉人***自2023年10月1日至2025年5月31日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2024年10月1日至2025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56324.77元;4.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9840.77元;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错误,具体为:一、对劳动管理的核心要件认定错误,混淆了工程分包管理与劳动从属管理,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与法律基础。一审判决依据的考勤表与工资表虽形式上有上诉人项目经理***的签字,但该系列表格的制作主体、发放主体、格式模板均来源于原审第三人四安***分公司并加盖其标识。***在分包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或用人单位负责人处签字的行为,结合上诉人与四安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中关于项目经理权限的约定以及《建筑工人工资委托代发协议》的约定,其法律性质应定性为对分包工程范围内人员考勤、工程价款对应的人工费用支出的审核与确认,此乃履行分包合同项下工程管理职责的体现,而非代表上诉人行使对***的劳动管理权。一审判决仅凭项目经理在由第三方制作的管理表格上签字,以及项目现场存在工作沟通的事实,即推定上诉人实施了劳动管理,实质上是以工程协作关系替代劳动法律关系,违反了劳动关系从属性认定的基本法理。二、一审判决对工资支付及个人所得税扣缴证据的证明力评价不当,错误将支付便利安排等同于用人单位责任。被上诉人***的工资一直由四安***分公司通过银行账户直接支付,且其个人所得税均由四安***分公司作为扣缴义务人进行申报缴纳。上述连续、稳定的行为模式,证明四安***分公司是工资的实际支付主体和税务责任主体。一审判决以双方存在《建筑工人工资委托代发协议》及税收扣缴义务人并不当然等于用工主体为由,割裂该证据与用工主体认定之间的紧密联系,该认定难以成立。若如一审所认定的代发关系,则上诉人作为委托方,应能提供其向四安***分公司支付包含***工资款项的凭证、明确的委托支付指令或双方针对***工资的结算依据,但上诉人及四安***分公司均未就此举证。相反,该协议本身约定了代发对象为建筑工人,其流程亦针对劳务班组,与被上诉人作为管理人员的身份并不完全吻合,进一步说明本案工资支付关系复杂,不能简单以代发掩盖对真实用工主体的审查。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对于2025年5月份的工资情况,被上诉人***作为主张劳动报酬的一方,应就其该月提供正常劳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其提交的2025年5月考勤表及工资表并无任何上诉人签字确认,一审在未核实该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转而以上诉人应承担主要举证责任为由直接采信该单方制作的文件,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三、一审判决对上诉人项目经理***相关行为法律性质的认定存在偏差。***初期通过微信与被上诉人***联系,仅能证明其为项目引入了工作人员,但不能直接推论上诉人就有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建设项目经理管理办法》、《招聘管理制度》等内部文件,旨在证明公司对项目经理职权有明确限制,***无权擅自招聘项目部管理人员。一审判决以内部规定对外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为由不予采信过于绝对。在判断行为人职务行为时,公司内部授权限制是重要的参考依据。即便考虑表见代理,也需审查相对人***的善意状态。***入职后,其考勤、工资发放、个税缴纳均直接面对四安***分公司,其有充分条件知悉其管理主体和报酬支付主体并非绿美公司,其没有合理理由相信***有权代表绿美公司与其建立劳动关系。因此,***的相关行为,应置于整个分包项目管理和复杂支付安排的背景下进行解释,其单独不足以构成上诉人愿意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并承担用人单位全部法定义务的有效意思表示。四、一审判决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基础事实不清。双倍工资差额的责任来源于用人单位未履行法定的书面劳动合同签订义务,其前提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诉人无需承担双倍工资差额支付责任。且一审判决计算的差额期间与标准亦缺乏细致审核。一审以2024年2月22日入职、2025年5月30日离职为时间线,计算了11个月的差额。但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2024年5月初至5月31日期间的工作性质是正常提供劳动还是短期配合收尾,该期间是否导致劳动关系存续状态发生变化未厘清,直接影响了双倍工资计算周期的起算与截止点,导致计算基础可能不准确。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四安***分公司、四安公司共同述称,***、***等人与绿美公司建立了直接的劳动关系,与答辩人无关,不存在混同用工。具体理由:1.***、***等人是由原绿美公司滇北分公司总经理***、***项目经理***等人招聘至***项目工作,用工意图的发起方是绿美公司。2.项目工作期间,***、***等人的直接领导是绿美公司的全权授权委托项目经理***、绿美公司滇北分公司书记***、总经理***,并由其直接安排日常工作任务,符合劳动关系中人格从属性核心特征,即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指挥和管理。在工作过程中建立了内部工作管理群,群内所有人均为绿美公司工作人员。3.劳动者离职时,是与绿美公司全权授权委托人***办理工作交接并签订离职手续。进一步印证了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与终结均由绿美公司负责。4.上诉人主张因***的工资由四安***分公司发放而认为与答辩人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工资支付方具有多样性,除我公司外,还包括***、***等个人,以及云南长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事实上,劳动者最早期的工资是由云南长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发放,如果仅依据某一时的工资支付记录认定劳动关系,根据谁支付、谁用工的简单逻辑,更应认定劳动者与云南长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建筑行业实践中,由关联公司或项目总包方代发工资的情况非常普遍。工资支付方仅是事实行为,而非认定劳动关系的唯一或决定性标准。劳动关系的认定应综合招聘、管理、指挥、离职等全过程,而所有这些环节均指向绿美公司。5.在仲裁立案后,绿美公司人员曾多次主动联系***、***等人,表示愿意支付工资,叫***、***等人撤诉。这一行为充分说明,绿美公司自身也承认其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绿美公司在庭审阶段已认可***2025年4月份以前的工资,对之后的工资不予认可,足以说明存在劳动关系。6.四安公司拿出委托代发协议时,绿美公司诡辩称委托代发协议只是代发农民工工资,后经四安公司核实绿美公司当时就是把***、***、***、***及***、***等人混同到农民工工资中一起代发。该公司的行为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次***、***提供的工资表备注明确“工资表按月由用人单位制作,经工人本人签字按手印认可,加盖用人单位公章后报总承包企业从银行工资专户代发工资,工资表留存两年以上”,该项目总承包企业为四安公司。且绿美公司又单独提供一份应付他们单位审核的工资表,这些行为均自证***、***、***、***等人均为绿美公司的聘用员工。7.工资表上有四安公司的抬头及答辩人工资发放记录流水,均属于此前对绿美公司的信任,2024年底时发现绿美公司不讲信用,答辩人2025年1月后的发放记录已明确备注为代绿美公司支付工资。2025年3月10日绿美公司来函要求工程款项代付流程,并重新指定对接人为***,在绿美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支付申请模板里也明确四安公司只是代为支付款项,不代表四安公司与接受代付人员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8.在***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保山延恩商贸有限公司材料供应合同纠纷等五件案件中,绿美公司又主动把***、***等人签字的收据单作为其公司的证据材料提交到了法院,自证***、***为其单位招聘使用员工。综上,从招聘-使用-管理-离职的全链条来看,***、***等人与绿美公司建立了明确、单一的劳动关系。我单位并非其用人单位,因此不存在所谓的混同用工。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绿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绿美公司无需向***支付2024年10月1日至2025年5月30日工资56324.77元;2.判决绿美公司无需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9840.77元;3.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9月23日,第三人四安公司经中标后与***县国有资本投资运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承包了***县2023年乡镇通三级公路轿子雪山—钱粮桥改造工程(县城至飒马场加油站段)项目一标段的公路建设工程。2023年11月15日,第三人四安公司与绿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四安公司将其承包的***县2023年乡镇通三级公路轿子雪山—钱粮桥改造工程(县城至飒马场加油站段)项目一标段的公路建设工程部分分包给绿美公司建设,合同中约定绿美公司的项目经理为***,项目经理获得分包人的全权授权委托书,授权范围包括现场管理、质理、安全、工期、经济活动中的一切处置权、现场施工工人的聘用权、代为发放工资等相关权限。另外,绿美公司(乙方)还与第三人四安***分公司(甲方)签订了《建筑工人工资委托代发协议》,绿美公司委托四安***分公司代发***县2023年乡镇通三级公路轿子雪山—钱粮桥改造工程(县城至飒马场加油站段)项目一标段建筑工人工资。该协议中约定,乙方委托甲方代发建筑工人工资,承诺每月按时将施工班组、建筑工人本人签字确认的建筑工人工资表报项目部审核,建筑工人实名登记、劳动合同、工资数额、建筑工人个人银行卡号等信息真实性由乙方负责,项目部每天将对建筑工人出勤情况进行统计,并会同乙方劳务授权委托人签字认可,乙方授权***为施工现场负责人代表其签字并管理施工现场分包单位建筑工人人员等。 2024年2月22日,绿美公司的项目经理***与***在微信中联系后,***到***县2023年乡镇通三级公路轿子雪山—钱粮桥改造工程(县城至飒马场加油站段)项目一标段的工地工作。***在工地的工作由绿美公司的***、***安排,由***直接管理,考勤表、工资表由绿美公司制作,经***等人签字确认后提交给第三人四安***分公司,由四安***分公司向***发放,部分银行转账发放工资记录标注“代绿美公司支付”,个人所得税由四安***分公司按代发要求申报缴纳。考勤表中***是在分包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位置处签字,工资表中***是在用人单位负责人位置处签字。2024年4月30日,***离开工地。2024年5月5日,***又重新回到工地工作至5月31日离开。2024年2月至9月,***的工资已由第三人四安***分公司代发,实际收到的金额具体为2月2000元、3月8778元、4月至9月每月均为8436元,合计61394元。***2024年10月1日至2025年5月31日实际应得工资为56324.77元未发放,其中2024年10月至2025年1月每月均为8436元,2025年2月为5480.77元、2025年3月至5月均为5700元。 2025年9月8日,***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要求四安***分公司、四安公司、绿美公司共同支付2024年10月1日至2025年5月30日的工资56324.77元;2.要求四安***分公司、四安公司、绿美公司共同支付2024年4月至2025年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9840.77元。2025年11月3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牟劳人仲〔2025〕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为:一、由绿美公司向***支付2024年10月1日至2025年5月30日工资56324.77元;二、绿美公司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9840.77元。绿美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是否与绿美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否与第三人四安公司、四安***分公司构成混同用工;二、绿美公司是否应向***支付拖欠的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关于***是否与绿美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否与四安公司、四安***分公司构成混同用工的问题。《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首先,绿美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是年满18岁以上的劳动者,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是绿美公司承包的***县2023年乡镇通三级公路轿子雪山—钱粮桥改造工程(县城至飒马场加油站段)项目一标段项目经理***通过微信联系后招录到该项目工地工作的人员,***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即使绿美公司的项目经理管理办法规定项目经理无权招聘工人,但***招录***后***已实际到工地工作,绿美公司内部的规定对外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且在绿美公司与四安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中约定项目经理获得分包人授权范围包括现场管理、质理、安全、工期、经济活动中的一切处置权、现场施工工人的聘用权、代为发放工资等相关权限,故***应认定是绿美公司招聘的人员。其次,***到案涉工地的工作由绿美公司的项目经理***等人安排,考勤是由***安排的人员记录后最终由***签字审定,工资表是由***签字审定后提交给四安***分公司代为发放,符合劳动关系人格从属性的特征。再次,绿美公司向第三人四安公司分包了***县2023年乡镇通三级公路轿子雪山—钱粮桥改造工程(县城至飒马场加油站段)项目一标段部分工程,***在工地的工作是绿美公司的项目经理***等人安排,无证据证实***是从事绿美公司分包的工程外的工作,因此应认定***是为绿美公司的项目工程工作,属于绿美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5〕12号)第三条规定“劳动者被多个存在关联关系的单位交替或者同时用工,其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已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请求按照劳动合同确认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根据用工管理行为,综合考虑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劳动报酬支付、社会保险费缴纳等因素确认劳动关系。劳动者请求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关联单位共同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等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关联单位之间依法对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等作出约定且经劳动者同意的除外。”绿美公司与第三人四安公司是工程分包与被分包的关系,两公司之间不存在股权控制、法定代表人关联、账务或人员混同,两公司不是关联关系的单位。第三人四安公司、四安***分公司未直接或委托绿美公司招聘***,未对***进行管理、安排工作。第三人四安***分公司对***进行发放工资是基于其与绿美公司签订的《建筑工人工资委托代发协议》,由绿美公司的项目经理***审定签字的包括***在内的考勤表、工资表提交给四安***分公司符合委托代发协议约定的代发工资的条件,且绿美公司自己招聘的人员在自己分包的工地工作工资不应由四安***分公司承担,绿美公司辩称***不属于代发工资的主体的辩解与事实不符。另外,第三人四安***分公司代绿美公司发放工资,四安***分公司是税收扣缴义务人,不能因个人所得税由四安***分公司申报缴纳就认定被告***的工资发放义务人是四安***分公司。综上,虽然绿美公司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定条件,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第三人四安公司、四安***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绿美公司与第三人四安公司、四安***分公司之间也不存在混同用工关系。(二)关于绿美公司是否应向***支付拖欠的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绿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月足额向***发放工资,***2024年10月后的工资未发放,***提交的有绿美公司的项目经理***等人签字确认的2024年10月至2025年4月的考勤表、工资表记载***2024年10月至2025年1月每月均为8436元,2025年2月为5480.77元、2025年3月至4月工资为5700元。***提交的2025年5月的考勤表及工资表虽无绿美公司的***及相关人员的签字,但***提交的与绿美公司的***、***、***的微信聊天记录及与***的通话录音证实***2025年5月又返回案涉工地工作,且***将2025年5月的考勤表、工资表提交给四安***分公司的***经绿美公司***在电话中同意,绿美公司对***该月的工资的举证应承担主要举证责任,但绿美公司未提交该月***的工资表,故对***提交的2025年5月工资表5700元的金额予以认定。***2024年10月至2025年5月的工资共计56324.77元,绿美公司应当支付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于2024年2月22日入职绿美公司至2025年5月30日离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绿美公司依法应向***支付从超过一个月起至满一年时每月两倍的工资差额,即2024年3月22日至2025年2月21日共计11个月的工资差额。***2024年3月8778元、2024年4月至2025年1月每月8436元、2025年2月5480.77元。计算11个月工资差额为:2024年3月22日至3月31日10天为2831.61元(8778元÷31天×10天);2024年4月至2025年1月为84360元(8436元×10月);2025年2月1日至2月21日21天为4110.57元(5480.77元÷28天×21天),合计91302.18元。***在申请仲裁时主张89840.77元未超过差额部分的金额,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绿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2024年10月1日至2025年5月31日的工资56324.77元;二、由绿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9840.77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绿美公司承担(已付)。财产保全费1251元,由绿美公司承担,限于案件款同期给付***。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绿美公司、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安***分公司、四安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案件事实的意见,上诉人绿美公司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提出如下异议:1.一审认定“乙方授权***为施工现场负责人代表其签字并管理施工现场分包单位建筑工人等。”错误,***是绿美公司分包项目的项目经理,但授权范围受绿美公司相关管理制度,特别是项目经理管理制度的约定,对超出管理制度外的事项属于越权行为。2.一审认定“被告***在工地的工作由绿美公司的***、***安排,由***直接管理”错误,***没有对被上诉人直接管理,被上诉人的工作也并非***直接安排。对一审认定的其余案件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安***分公司、四安公司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绿美公司提出异议的事实,本院分析认为,1.绿美公司授权***为施工现场负责人代表其签字并管理施工现场分包单位建筑工人等事实系绿美公司与四安***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工人工资委托代发协议》中约定的内容,系本案基本法律事实。***作为项目经理,绿美公司管理制度对其授权范围进行约束系绿美公司内部的规定,该内部规定与绿美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中对同一事项的约定不一致时,不能以内部管理制度对抗绿美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约定,上诉人绿美公司的该异议不成立;2.***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在工地的工作由绿美公司的***、***安排,由***直接管理,上诉人绿美公司的该异议不成立。 二审另查明,原审第三人四安公司中标涉案建设工程后,设立原审第三人四安***分公司进行工程项目管理。上诉人绿美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四安公司分包涉案建设工程后,设立案涉工程项目部。 归纳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及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2024年10月1日至2025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56,324.77元及二倍工资差额89,840.77元。 本院认为,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争议,应从双方是否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是否存在人身依附性及财产依附性、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等方面综合考量,并结合双方权利义务的履行情况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进行审查和判定。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虽然上诉人绿美公司作为国有企业在招录、聘用工作人员方面需遵循法定程序和审批流程,但在绿美公司与四安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分包项目经理为***,***已获得绿美公司全权授权,授权范围包括了现场管理、质理、安全、工期、经济活动中的一切处置权、现场施工工人的聘用权、代为发放工资等权利,故***聘用***作为涉案分包项目部工作人员的行为系获得绿美公司授权后实施的代理行为,***作为受委托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后果,应由委托人绿美公司承担。本案被上诉人***系***联系后到涉案建设工程工地工作,并受***等绿美公司工作人员的管理,从事项目部机械调度、人员管理、与甲方沟通等工作,该工作内容属于绿美公司分包工程的业务组成部分,四安***分公司根据与绿美公司签订的《建筑工人工资委托代发协议》及绿美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工资表向***发放工资,上诉人以***聘用被上诉人***为分包项目部工作人员并未取得绿美公司授权的主张与涉案分包合同约定的内容不符。虽***的社保系原审第三人四安***分公司缴纳,但社保可以代缴,社保关系不代表劳动关系,缴纳社保仅是认定劳动关系的一个参考因素,而非决定因素。根据以上事实及法律规定,***与绿美公司之间具备劳动关系的全部特征,本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认定绿美公司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正确。上诉人关于***在考勤表中签字等管理行为属于工程分包管理,应以工资支付及缴纳个税主体认定劳动关系主体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修正)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绿美公司对***2024年10月后未支付工资的事实并无异议,***提交的考勤表、工资明细表记载***2024年10月至2025年1月每月均为8436元,2025年2月为5480.77元、2025年3-4月工资均为5700元,考勤表、工资明细表均有***签字确认,***同时提交能够相互印证的聊天记录、通话录音、考勤表、工资表,能够证实2025年5月起为绿美公司提供了劳动,工资为5700元的事实,一审认定2024年10月至2025年5月绿美公司应补发***工资56324.77元正确。绿美公司与***之间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绿美公司应当向***支付自用工满一个月的次日起至用工满一年前11个月的二倍工资。一审认定***2024年4月30日离开工地,2024年5月5日又重新回到工地工作至5月31日离开,其中“2024年”属于笔误,根据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2025年4月30日离开工地,2025年5月5日又重新回到工地工作至5月31日离开,故一审计算***2024年3月22日至2025年2月21日共计11个月的工资差额,并根据***的诉请支持89840.77元正确。上诉人关于双倍工资计算基础不准确、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绿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云南建投绿美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