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某某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昭通某某公司、云南某某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民终54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某某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昭通某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某某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度假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云南某某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昭通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创研昭通某某公司)、云南某某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24)鄂0102民初15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研昭通某某公司、某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创研昭通某某公司向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66940.95元;创研昭通某某公司财产如不足以承担上述给付义务的,由某乙公司承担;驳回某丙公司其他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某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因相关事实未查明清楚,认定事实有误,判决不当。一审未查明清楚的事实为:2021年11月9日,创研昭通某某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云南创研昭通分武汉中信泰富16地块小学项目空调专业分合同》时,是依据当时业主方提供的工程范围及图纸等指标,确定的合同价格。但双方签订该合同后,业主对工程进行了重大变更,某丙公司实际是按变更后的工程范围及图纸等指标,完成案涉合同的施工。事实上,创研昭通某某公司与某丙公司在业主发出工程变更指令时已注意到合同价格需要调整,双方也达成了按照实际施工情形并以实际数量为准结算的意见,原合同所作的“第一部分为合同除机房外原图纸205万包干合同价”的约定实已作废。但某丙公司仍假借原工程图纸、工程范围计算的包干价,作为变更后图纸、工程范围的工程价向创研昭通某某公司主张支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创研昭通某某公司、某乙公司的合法利益。一审在已经通过湖北某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鉴定,取得案涉工程的实际造价的情况下,未对上述事实予以查明,就以“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对机房外部分工程造价认定为《分包合同》约定的2050000元”,事实认定不清。根据湖北某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案涉工程的合同价应为:1421988.09元+628051.77元+1675.28元=2051715.95元。因创研昭通某某公司已经向某丙公司支付了1984775元,因此,尚欠工程款为66940.95元。
某丙公司辩称,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
某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创研昭通某某公司、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655225元;2.判令创研昭通某某公司、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5522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的标准,自2022年8月27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创研昭通某某公司、某乙公司承担。一审审理中,某丙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及第二项诉讼请求计算基数为705131.4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1月30日,甲方创研昭通某某公司与乙方某丙公司签订《云南创研昭通分武汉中信泰富16地块小学项目空调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武汉市二七沿江商务核心区北片16号地块小学空调专业分包工程委托给乙方施工,施工范围包含武汉市二七沿江商务核心区北片16号地块精装修范围内空调所有设备及劳务施工;安装数量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为合同除机房外原图纸205万包干合同价,第二部分为机房部分数量及价格如下,合同价格暂定2630000元;以上数量为暂定数量,最终以实际数量为准结算;材料到场开始施工付款20%定金,过程当中按月进度拨付至70%,验收合格后拨付至85%,移交合格后拨付至95%,剩余质保金5%,两年后无质量维修等问题予以返还;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贰年(自竣工之日起计算)后30天内,一次(无息)付清所预留的全部保修金。双方还对其他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某丙公司按约进行施工,项目所属江岸区某某小学于2022年8月交付并投入使用。
本案在诉前调解阶段,创研昭通某某公司申请对武汉市二七沿江商务核心区北片16号地块小学空调专业分包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总造价鉴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湖北某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武汉市二七沿江商务核心区北片16号地块小学空调专业分包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包括:1.确定性意见628051.77元;2.选择性意见方案一1421988.09元,方案二1552367.51元;3.推断性意见方案一0元,方案二选择1为1854.68元,方案二选择2为1675.28元。创研昭通某某公司支出鉴定费67000元,某丙公司支出鉴定人出庭费用2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丙公司与创研昭通某某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某丙公司已完成施工,创研昭通某某公司应当支付工程价款。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工程总造价及创研昭通某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金额。对此一审法院分述如下:一、关于案涉工程总造价,《分包合同》约定了机房外部分为包干价2050000元,以及机房部分按实际数量结算,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其中确定性意见即为《分包合同》约定的机房部分工程造价628051.77元,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于机房外部分,虽鉴定机构通过核定单价、确认工程量从而出具了有关鉴定意见,但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一审法院对机房外部分工程造价认定为《分包合同》约定的2050000元;关于推断性意见,因业主方结算书已确认该部分工程量,创研昭通某某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认定该部分系由某丙公司施工完成,并确认鉴定机构重新组价计算金额1675.28元。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鉴定结论,某丙公司施工造价为2679727.05元(2050000元+628051.77元+1675.28元)。二、关于创研昭通某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金额,创研昭通某某公司辩称其已付款1984775元,某丙公司主张其中10000元为代创研昭通某某公司办事费用应予扣除,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创研昭通某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984775元,创研昭通某某公司还应向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694952.05元(2679727.05元-1984775元)。创研昭通某某公司欠付工程款显属违约,但《分包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双方对案涉工程造价存在较大争议而成讼,故一审法院酌定逾期利息违约金标准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起算时间为立案之日即2024年11月13日,创研昭通某某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为:以694952.05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创研昭通某某公司系某乙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虽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但创研昭通某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且有部分管理的财产,故应以创研昭通某某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本案债务,不足以承担的,由某乙公司承担。综上,某丙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创研昭通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694952.05元;二、创研昭通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丙公司支付违约金(以694952.05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三、创研昭通某某公司财产如不足以承担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的,由某乙公司承担;四、驳回某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12.50元、鉴定费67000元,均由创研昭通某某公司负担,如创研昭通某某公司财产不足以负担的,由某乙公司负担;鉴定人出庭费用2400元由某丙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创研昭通某某公司、某乙公司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一、湖北省武汉市二七沿江商务核心区北片16号地块项目精装修专业分包工程合同文件(建设方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总包方上海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摘录之目录、第七章之机电工程之空调及新风系统,拟证明:2021年11月9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空调设备采购(含安装)项目采购合同》及2021年11月30日签订的补充合同《云南创研昭通分武汉中信泰富16地块小学项目空调专业分包合同》,均是以业主方和总承包方在2021年9月发布的工程技术要求,作为合同价款测算和确定依据的,而此工程技术要求还只是氟冷式的空调系统标准;证据二、技术委员会会议纪要(武汉二七项目变更-210302)、设计变更单设计更改(补充)通知单、图纸目录、武汉某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会议纪要、对外工作联系单、16号地块小学空调设备品牌表(接能源站方案),拟证明:2021年11月9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空调设备采购(含安装)项目采购合同》后,在2021年11月17日,该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发生了根本性设计变更,即:将小学空调系统进行了重新设计,将氟冷式空调系统更改为水冷式,空调冷源改为江水源能源站等;证据三、湖北省武汉市二七沿江商务核心区北片16号地块项目精装修专业分包工程最终结算书(广东和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某某装饰公司之间),拟证明:根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的工程价款为1702000元。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质证,某丙公司对证据一,认为与某丙公司无关,真实性无法核实,该合同与本案的争议焦点并无关联性,达不到证明目的。本案的计价标准应当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从案涉2021年11月9日以及2021年11月30日签订的两份合同的内容来看,开始创研昭通某某公司就是将机房以外的部分分包给某丙公司,合同明确约定了固定结算总价不做调整,后创研昭通某某公司又将机房部分增加分包给了某丙公司,故而形成了2021年11月30日的分包合同。合同内容对于原机房以外的部分,没有作出调整,约定的仍然是固定结算总价,对于机房的部分采取的是据实结算。对于证据二,该变更属于机房部分的变更,2021年11月30日签订的分包合同中,对于机房部分的计价标准本就是据实结算,且一审判决中对于该部分也是采纳了鉴定意见中的据实结算结果,并无不妥。对于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该结算的对象既不是创研昭通某某公司也不是某丙公司,真实性无法核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结算的标准和内容不能约束某丙公司,因此达不到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创研昭通某某公司、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否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结合查明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分析和认定。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关于创研昭通某某公司、某乙公司主张的机房外存在工程变更,创研昭通某某公司、某乙公司陈述双方之间没有书面的变更协议和书面的指令单、签证,双方之间系口头沟通,某丙公司对此不认可。
本院认为,二审法院应当围绕创研昭通某某公司、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进行审查。创研昭通某某公司、某乙公司对机房部分的工程款不持异议,仅上诉主张机房外部分的工程款结算应按以实际数量为准。关于机房外部分价格的认定问题。合同包干价是指在合同中约定的一笔固定的总价款,涵盖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内容或服务范围,无论实际发生的成本如何变动,合同双方都应按照此固定价格履行合同义务。案涉《分包合同》对机房外部分的工程款的约定即为包干价。创研昭通某某公司虽主张合同履行过程中,业主发出工程变更指令合同价格需要调整,与某丙公司也达成了按照实际施工情形并以实际数量为准结算的意见,但是双方并未就机房外部分工程款结算方式的变更形成书面合同,也没有书面的签证和指令单,创研昭通某某公司、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与某丙公司达成了结算方式变更的一致意见,故对于创研昭通某某公司、某乙公司关于应按照实际施工情形结算机房外部分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创研昭通某某公司、某乙公司提交的案外人的合同以及案外人的结算不能约束本案双方当事人,创研昭通某某公司、某乙公司以案外人的结算证明双方当事人对固定总价包干进行了变更,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一审法院按照《分包合同》约定认定机房外部分工程造价款为205000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创研昭通某某公司、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25元,由上诉人云南某某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云南某某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昭通某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