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云01民特52号
申请人:***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富民工业园区大营五金建材园1号。
法定代表人:朱建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玲玲,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云南创研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滇池度假区西贡码头商住美食街第14幢A型2号附2号。
法定代表人:王金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讲,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人***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仁和公司)与被申请人云南创研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创研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仁和公司称,请求撤销昆明仲裁委员会昆仲裁〔2019〕78号仲裁裁决书。事实和理由:仁和公司与创研公司签订《工程EPC总承包合同》,工程因质量问题及未达到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情况至今未竣工验收,双方也未经过结算,工程也未被使用。创研公司要求仁和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属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昆明仲裁委员会在未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裁决仁和公司支付工程款违背了公平原则,应撤销仲裁裁决。在项目承建过程中因仁和公司提供了钢梁的材料,创研公司要求仁和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未扣除钢梁的材料费,昆明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认定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创研公司辩称,一、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系对非实体内容进行审查,涉及的实体审查仅以是否违反公共政策和损害公共利益为限。二、本案仲裁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正确,裁决符合法律和事实。综上,应当驳回仁和公司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19年3月13日,昆明仲裁委员会作出昆仲裁〔2019〕78号裁决:“(一)被申请人***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作出十日内向申请人云南创研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186690.9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累计支付。(二)本案仲裁费17930.00元由申请人云南创研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33%即5916.90元,由被申请人***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67%即12013.10元。本案仲裁费已由申请人云南创研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预交,故被申请人***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作出十日内将12013.10元仲裁费直接支付给申请人云南创研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本案中,仁和公司认为案涉仲裁裁决存在上述规定第一款第四、五项的情形,具体为:1、创研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交的《工程EPC总承包合同》第11-13页系伪造,上面加盖的骑缝章并非仁和公司印章。2、创研公司隐瞒了案涉工程中土方开挖和回填项目系由案外人施工完成,且无混凝土截水沟和深层排水管工程的事实。经本院调取仲裁卷显示,仁和公司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已就创研公司提交的《工程EPC总承包合同》第11-13页及其上加盖的骑缝章提出异议,仲裁庭对此特征询了仁和公司是否就印章申请鉴定,仁和公司回复考虑但最终并未提出正式的鉴定申请。其次,仲裁庭在仲裁阶段向仁和公司送达了书面的举证通知书,审理过程中也充分听取了仁和公司的陈述和举证、质证意见,仁和公司如认为创研公司隐瞒了相关案件事实,则应在仲裁审理过程中予以举证证实。综上,仁和公司所提撤销事由均涉及仲裁庭对相关证据和事实的采信、认定问题,仁和公司在仲裁庭充分赋予其举证、陈述权利的情形下,未在仲裁阶段依法行使相关权利并进行举证,其现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仁和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方 玲
审 判 员 邓林春
审 判 员 杨 雪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殷 肖
书 记 员 李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