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乾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确山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1725民初1005号 原告确山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确山县工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开发区。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确山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确山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7日至6月16日,原告在修建确山县迎宾大道涵洞桥时,因涵洞基础开挖较深,造成了***楼房开裂,原告赔偿***10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公司要求理赔,但被告至今未予答复。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10000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过高,根据双方签订的道路建筑工程一切险保单,事故财产损害限额最高为50000元,第三者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的免赔率,该事故不属于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的范围,被告不应赔偿。 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确山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2日0时至2014年7月6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50000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限额50000元,每次事故第三者财产损失免赔额(免赔率)为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2014年4月27日至2014年6月16日,原告确山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修建确山县迎宾大道KO+237.8涵洞时,因涵洞基础开挖较深,深度超过了***楼房基础深度,造成***楼房一层至三层屋顶及墙身出现开裂。双方经协商,原告赔偿***100000元。原告赔偿***后即向被告理赔,被告未予赔偿,为此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协议书、证明、收据、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保险事故发生勘验照片、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确山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应该履行。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应依约支付保险赔偿款。保险合同约定事故财产赔偿限额为5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每次事故的免赔率为第三者财产损失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的免赔率,二者以高者为限,该条款为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作出了明确说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由于减弱支撑造成的事故,不负责赔偿,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说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确山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确山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