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7民终9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6年5月24日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确山县工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确山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确山县。
负责人:***。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确山县交通运输局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2022)豫1725民初5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和确山县交通运输局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2022)豫1725民初514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能查清本案事实,错误认定被上诉人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上诉人是2022年7月19日夜间11时许通过事发路段导致上诉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事故发生。事故发生时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为该施工路段的承包单位,在事故发生处因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以提示过往车辆减速慢行,导致上诉人事故发生。事发时该道路虽未正式通行,但已具备通行条件,为确保路段安全,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应对该段道路进行封闭,禁止车辆通行,但在事故发生时,在道路两端并未设置禁行设施阻止社会车辆通行,且该道路也已具备通行条件,以致上诉人车辆及部分社会车辆仍可在该路段通行。并且被上诉人在事故地点也未设置明显标志对车辆及行人进行警示,一审庭审中,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照片及证人证言,描述的并非事故发生时及事故发生地的情况,提供的证据也最多只能显示出其对道路进行了养护巡查,完全不能反映出其对事故发生地的水坑设置有警示牌、爆闪灯、防撞桶、水马等明显提示设施及安全设施。同时依据一审上诉人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视频以及被上诉人提交的事发时的视频也能反映出,事发地点并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安全设施和禁止通行标志,也看不出事发时施工路段和未施工路段之间存在有反光筒及安全锥等设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改建公路时,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三十条规定: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本案事故发生时,该道路能够进行正常通行,故被上诉人的安全警示与防护义务不可免除。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尽到上述法定警示义务,具有过失,造成他人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本案导致上诉人受害,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一是有公共道路上有妨碍通行的的致害行为;二是有受害人损害事实;三是损害事实须与妨害通行的致害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的施工行为对道路通行造成了妨碍,导致了上诉人人身及财产损失,也符合该损害责任纠纷的构成要件,应当由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二十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维护公路建设秩序,加强对公路建设的监督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及时变更,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确山县交通运输局作为负有管理和养护职责的职能部门,在事故发生地处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的前提下,未尽到有效的安全、管理之职,存在监督管理的责任,亦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本案一审法院未能查明事实,错误认为被上诉人尽到了警示义务,更错误认为上诉人的行为是自甘风险,导致判决结果错误。
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一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正确。1、被上诉人当时进行施工的是省道S226路两侧加宽道路工程,并不是对原省道S226路进行施工,省道S226路属于省级交通道路,在两侧加宽施工期间不允许进行道路封闭施工,更不能禁止车辆通行,省道S226路在施工期间仍正常通行。发生事故的涉案路段是在省道S226路的东侧加宽作业施工路段,当时被上诉人在施工中均设置有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并在施工期间进行日常安全教育和日常安全巡查,被上诉人已足以尽到了安全提示和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及采取安全措施的义务,被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一审法院由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2、上诉人当时驾驶车辆从南往北行驶时,应在省道S226路道上行驶,但上诉人置施工警示标志而不顾直接行驶到省道S226路的东侧加宽路段作业路道上,且从加油站监控视频上其前方行驶的车辆均是在省道S226路道上行驶,没有其他车辆在加宽作业路段进行通行,上诉人作为网络预约车为赶时间,作为成年人当时在夜晚期间进行超速行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事故发生,是因上诉人自身过错原因造成的事故发生。当时事发作业施工路面与加油站连接处因下雨洼低积水,并不是上诉人所称的水坑,上诉人因此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全部责任。3、公安机关已认定涉案事故是被上诉人自身过错原因所造成的,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未认定施工人具有事故责任,且也与涉案事故道路上是否设置有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受伤表示同情,但上诉人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应自行承担违法后果,并不能因“谁伤谁有理”就恶意对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三、上诉人提起上诉完全是为给被上诉人造成诉累及妄图给被上诉人造成不良影响、经济损失。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以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确山县交通运输局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一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正确。1、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列被上诉人为本案一审被告。被上诉人只是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并不是施工单位。涉案事故发生的省道S226路两侧加宽道路工程的施工单位为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中已足以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和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及釆取安全措施,是被上诉人自身过错原因所造成的事故,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过错。被上诉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在本案中不存在未尽到监管责任,更不存在任何过错行为,一审法院由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2、被上诉人的其他意见同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二审答辩意见。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以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款174034.42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3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被告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省道S226确山县城段(徐洼至马沟)改建工程,被告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责路两侧加宽道路工程,省道S226路正常运行。被告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期间在省道S226路道肩边两侧设置有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并在施工期间进行日常安全教育和日常安全巡查。原告***是驻马店市网络预约车驾驶人和所有人。2022年7月19日原告***当天下午驾驶豫Q1****号小型轿车从驻马店高铁站接住客人经过京港高速确山县段**庄站下来送到正阳县,夜晚原告***一人从正阳县返回,途径省道S226正阳县至确山县路段,当时下雨天黑,原告***没有在省道S226路行驶却进入东侧加宽施工路段行驶,23时许,行使至路东通兴石化加油站路段,原告***连人带车撞进该施工路段的坑里,致使原告***当场受伤,豫Q1****号小型轿车车辆严重损坏单方交通事故。出事后原告***报了警,警察来了以后简单问了情况,拍了照片,原告***被120拉到医院,豫Q1****号小型轿车被警察拖走。原告***在确山某某待了一会就被120拉到驻马店中心某某,在中心医院留院观察了一夜,影像诊断报告单印象: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椎间隙稍窄;腰椎骨质增生。医生建议保守治疗,第二天就回家了为此原告***支付治疗费708.8元。事故发生后,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22)第1421号事故证明,认定此事故是一起单方事故,驾驶人为原告***,驾驶人***受伤、豫Q1****号小型轿车损坏。2022年8月1日原告***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评定,2022年8月8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鉴定原告***构成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支付鉴定费1300元。开庭审理时被告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自行委托所作鉴定的,在事故发生后仅门诊检查并未住院,不符合鉴定时限要求,该鉴定意见书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作的结论明显不客观、不公正。2022年10月18日原告***经本院委托驻马店市机动车鉴定评估某某有限公司对豫Q1****号小型轿车损失价值鉴定评估,驻鉴评估{2022}车评鉴第611号评估意见书认为该车损失价值为33000元,支付评估费2000元。另外被告确山县交通运输局是发包方是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并不是省道S226确山县城段(徐洼至马沟)改建工程施工单位。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是驻马店市本地网络预约车驾驶人和所有人,2022年7月19日原告***当天下午驾驶豫Q1****号小型轿车从驻马店高铁站接住客人经过京港高速确山县段**庄**道**段,明知省道S226确山县城段两侧正在加宽道路施工工程,省道S226路正常运行,且被告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期间在省道S226路道肩边两侧设置有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夜晚原告***一人从正阳县返回,没有在省道S226路行驶却进入东侧加宽施工路段行驶,被告公司提供的通兴石化加油站监控视频光盘显示:23时许,其它车辆在省道S226路行驶,原告***却在东侧加宽施工路段行驶,行使至路东通兴石化加油站路段,原告***连人带车撞进该施工路段的坑里,致使原告***当场受伤,豫Q1****号小型轿车车辆严重损坏单方交通事故,原告***行为是自甘冒险,所产生的损害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已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确山县交通运输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对运输局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确山县交通运输局的起诉。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203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二被上诉人应否对涉案交通事故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省道S226确山县城段两侧正在加宽道路施工工程,省道S226路正常运行,***2022年7月19日当天下午驾驶豫Q1****号小型轿车从驻马店高铁站接住客人经过京港高速确山县段**庄**道**段,对此是明知的。且根据在案证据,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期间在省道S226路道肩边两侧设置有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夜晚一人从正阳县返回时没有在省道S226路行驶却进入东侧加宽施工路段行驶,而被上诉人公司提供的监控视频光盘显示其它车辆在省道S226路行驶。***在东侧加宽施工路段行驶至路东通兴石化加油站路段时,连人带车撞进该施工路段的坑里,发生致使***当场受伤,豫Q1****号小型轿车车辆严重损坏的单方交通事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认定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行为是自甘冒险,所产生的损害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并据此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确山县交通运输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一审法院驳回***对确山县交通运输局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