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宏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陈某;广西某有限公司;某某;刘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桂0330民初310号 原告:***,男,196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广西贺州市人,住广西贺州市平桂区沙田镇宝马村11组378号,身份证号码:4524261964********。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贺州市八步区桂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西宏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流市白马镇白马圩河东路0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81MA5KY5QN7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冠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8月6日出生,汉族,广西贺州市人,住广西贺州市平桂区沙田镇道石村20组1263号,身份证号码:4524021988********。 被告:***,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广西南宁市人,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凤翔路2号凡尔赛宫3栋4-3510号房,身份证号码:4509811984********。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冠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西宏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5年4月14日、5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次未到庭),***(第二次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外架费24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24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2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利率3.45%标准支付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宏喜公司在取得平乐县东森悦府项目后,将项目的一期9#、10#、11#楼土建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于2020年12月3日,与原告及案外人***签订《脚手架包工包料承包合同》,将该工程的所有脚手架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原告及案外人***搭设、拆除,其中原告负责外脚架搭设、拆除,案外人负责内脚架搭设、拆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外脚架搭设义务,但被告没有足额付给原告费用。由于平乐县东森悦府项目停工,导致外脚架超时无法拆除,被告拖欠原告外脚架费用60余万元。2024年6月12日,原、被告经友好协商,就外架拆除和外架费用支付达成协议:1...;2.甲方(即被告)就本项目外架费用一次性补给丙方(即原告)人民币贰拾玖万元整,费用分期付款,每15天付款5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已于2024年6月18日付款5万元,尚欠240000元未付。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除应付给外架搭拆费用外,还应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本人是代表房地产开发商平乐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该笔债务与本人无关。(二)即使本案债务与本人有关联,也是代表开发商且也是只承诺还200000元,其中90000元是复工后的脚手架费用,实际上并没有发生,不应支付该90000元。本人曾与原告协商向其代付平乐县东森悦府项目的外架费用,经各方协商后重新达成脚手架安装协议合同总价款为290000元,其中200000元为截止至2024年6月12日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款剩余200000元未付,由本人分期代付,其中90000元是待项目复工后,双方继续合作,项目继续使用原告外架三个月所产生的脚手架费用。因项目资金短缺未能复工,并且原告已经将外架拆除,即使项目复工也无法再使用外架,后续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无权主张90000元的支付责任,本案涉案金额应为200000元。2024年6月18日,本人已向原告支付50000元;原告与本人微信确认,本人支付50000元后,原告两个工作日内向应诉法院撤回该案起诉,原告应允后本人于2025年4月11日支付了50000元,但原告未履约未撤诉,违反了诚信原则,本人保留追偿50000元的权利。因原告并非有资质的安装外架主体,各方所签合同应自始无效,原告无权请求支付利息。(三)原告与***签订《脚手架包工包料承包合同》,本案债务应由***负责偿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脚手架包工包料承包合同》可知,本人并非是合同相对方和义务承担方,也并非是平乐县东森悦府项目总承包方负责人,本人代表房开公司鉴定《协议书》,本案债务应由***负担。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宏喜公司辩称,(一)原告并非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与宏喜公司无合同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权利义务,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本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1.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原告并非本案实际施工人,与本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与承包人之间不存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及借用有施工资质等情形,其为具体从事作业活动的班组、施工队或农民工,其并不符合上述实际施工人的条件,不应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只能严格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二)案涉项目由***挂靠宏喜公司进行施工,实际施工人是***,原告依法只能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1.宏喜公司与***之间签订《平乐东森悦府分包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由***挂靠宏喜公司进行施工,由***承担合同中的施工责任和潜在风险,确立其实际施工人的合法地位。 2.原告与***签订《脚手架包工包料承包合同》,两者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其依法只能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三)本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况。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承包方宏喜公司不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真正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应当是建设单位。(五)即使原告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依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电话答复,原告向本公司主张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六)根据广西高级法院《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0-2022年发改提指案件分析报告》的裁判观点,本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案涉款项协议是原告与***达成,本人也在协议上签名确认,此款项应由***承担。此外,东森公司为开发商,其挂靠于建筑公司即宏喜公司。 到庭的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协议书》,拟证明桂林市平乐县东森悦府项目工程应付原告外架费用290000元的事实;(2)照片,拟证明桂林市平乐县东森悦府项目工程是被告宏喜公司承包的事实;(3)《脚手架包工包料承包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脚手架承包合同的事实。被告宏喜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平乐东森悦府分包合同》,拟证明***挂靠宏喜公司承建平乐东森悦府工程,***是该项目实际施工人的事实;(2)《广西区高院2020-2022年发改提指案件分析报告》,拟证明广西区高院近期裁判观点是实际施工人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则权利义务应由其本人承受,不应溯及基础的挂靠关系的事实;(3)最高院民一庭(2021)最高法民他103号电话答复,拟证明基于多次分包或转包而实际施工的人,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人主张因施工而产生折价补偿款没有法律关系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协商90000元为复工后使用外架的费用而非原告实际施工费用的事实;(2)付款记录、代付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与原告协商支付第一期费用后即撤回该案的起诉,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50000元,但原告违反诚信原则未按约撤诉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宏喜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质证意见为:三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公司不是协议的当事人,不应该承担该协议的任何民事权利、义务;被告***意见为:对其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协议书中名字是本人所签,其中约定的90000元是后续恢复施工的外架使用费,但实际上未发生后续施工,因此该90000元不应该算在外架费用之中,后本人于2024年6月18日、2025年4月11日分别支付50000元,故本人仅认可欠付外架费用是1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东森悦府项目负责人(老板)与项目分包方***、实际施工方原告就该项目外架费用经结算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应支付原告费用为290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宏喜公司对该证据意见为:无异议,公司确实是项目总包单位,但依法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据结合其他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东森悦府项目是挂靠宏喜公司进行建设的。被告宏喜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质证意见为:对三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该案民事责任与本公司无关,原告只能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主张民事责任;***对该证据意见为:对三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被告***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宏喜公司与原告无直接关系,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该合同的签订并不影响前述协议的履行。被告***对宏喜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宏喜公司提供的证据(1)质证意见为:对三性不认可,证明案涉外架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原告。本院认为,该合同证实平乐东森悦府项目以宏喜公司名义将案涉东森悦府项目一期1#、2#、9#、10#、11#号楼及地下室建筑工程转包给被告***建设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宏喜公司提供的证据(2)(3)质证意见为:材料为复印件,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应该是法院作出裁判时的指导意见。本院认为,该份材料可对本案处理提供参考。被告宏喜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质证意见为:与本公司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意见为:***认可案涉外架费290000元的事实,协议后于2024年付50000元、2025年付50000元,也确实收到***委托其他人支付的外架费100000元。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全部证据,可证实经结算后案涉工程外架费用为290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00元,予以确认,对***的案涉外架费只为200000元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合本案的全部证据材料及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系平乐东森悦府项目负责人,平乐东森悦府项目挂靠于被告宏喜公司进行建设。2020年10月21日,以宏喜公司(发包人)为甲方与被告***(承包人)为乙方签订《平乐东森悦府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上述项目一期1#、2#、9#、10#、11#号楼及地下室建筑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2020年12月3日,以***为甲方与***、***为乙方签订《脚手架包工包料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自己承包的位于平乐二小旁边的平乐东森悦府9#、10#、11#号楼的脚手架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原告与***搭设、拆除,原告负责外脚架的搭设、拆除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次日组织人员进行了外架搭设、整理等,于2021年6月份结束。原告自称在施工期间被告只预付款21万多元,尚差58万多元未付。因案涉项目停工,造成外架超期。经结算,2024年6月12日,以***为甲方、***为乙方、***为丙方签订了《协议书》,内容如下:①本项目复工后,乙方、丙方就外架无偿继续给予甲方暂用三个月(起算时间:具体以甲方复工时间为准,如因甲方在本协议签署之日起两个月内仍未复工,乙方、丙方有权拆除外架);②甲方就本项目外架费用一次性补给丙方(***账户62122621090********开户行,工商银行贺州支行)人民币贰拾玖万元整,小写:290000.00元(本项目外架费用分期付款,每15天付款50000元,且两个月内付至200000元,余下金额90000元,待甲方复工后,每月付30000元,直至本项目外架费用付清);③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甲乙丙三方应以此为断,全面切实履行本协议,不得再以任何理由纠缠。协议签订后,案涉项目一直未复工,被告***于2024年6月18日委托他人支付原告外架费50000元,对余下的费用,经原告多次进行催收未果,原告遂于2025年2月7日诉至本院。另,本案立案后,被告***于2025年4月11日通过***账户支付原告外架费5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平乐东森悦府项目负责人与项目承包方即***及外脚架搭设施工方即原告三方经结算于2024年6月12日达成的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该协议明确约定“由甲方就本项目外架费用一次性补给丙方290000元”,同时约定分期支付外架费用的时间,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及时予以支付。经查实,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已支付原告费用100000元,尚欠原告费用190000元未付,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请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项目资金短缺未能复工,且原告已经将外架拆除,即使项目复工也无法再使用外架,后续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无权主张90000元的支付责任,本案涉案金额应为200000元,与双方达成的协议不相符,原告也予以否认,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宏喜公司作为平乐东森悦府项目建设的挂靠方,与案涉转包、分包合同所欠付工程款无支付义务,原告诉请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双方2024年6月12日达成的协议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未作约定,本院酌定按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5年2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1%标准予以支持,从2025年2月7日起开始计算至被告***支付清款项时止。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外架费19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25年2月7日起以1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1%标准计算至被告支付清款项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3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开户行:桂林农行七星科技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原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