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鄂曾都民初字第01356号
原告(反诉被告)无锡化工装备有限公司(原无锡化工装备总厂)。以下简称“无锡化工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经济开发区华谊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江苏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晶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晶星公司”。住所地: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十里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无锡化工公司与被告湖北晶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湖北晶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无锡化工公司诉称,被告湖北晶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无锡化工装备有限公司(原无锡化工装备总厂)分别于2009年4月9日、2010年12月4日、2010年12月22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HBJX-2009-066、HBJX-2009-066-01、HBJX-2009-066-1三份《订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共计价款为15320000元的多晶硅一期项目设备,后原告化工装备公司即按照合同约定加工制作并交付了全部定作设备,但到目前为止,被告尚欠原告化工装备公司设备款人民币1729000元,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对化工装备公司的正常营运和资金回笼造成重大影响。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设备款1729000元及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从2011年3月21日起至判决支付之日止,以1729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湖北晶星公司辩称,一、2009年3月28日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订货合同》,原告所供货物迟延交货,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403500元。2009年3月28日原告与答辩人签订《订货合同》第3条交货时间:“本合同货物于2009年7月30日前交货,V7102基础模板于2009年4月28日前运抵施工现场”。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其中1#塔再沸器;3#塔再沸器;5#、6#、9#塔产品冷却器;洗涤塔顶冷却器,于2009年8月12日交货,迟延交货12天,6#7#塔回流槽、中间槽、氢气缓冲鑵、不锈钢容器,于2009年8月16日交货,迟延交货16天;2#3#回流槽,9#塔冷却器,再沸器于2009年8月1日交货,迟延交货1天;6#7#塔冷却器于2009年9月11日交货,迟延交货41天。原告迟延交货构成违约,合同第12条违约罚款第12、1项:“如确因卖方责任造成延期交货时(包括全部附件及备件),卖方应向买方按以下比例支付逾期违约金,每迟交一周,支付合同总价款的0.5%,不足一周按一周计算”。以此约定,原告累计延期交货六周时间,按照合同总价13450000元0.5%计算,原告应向答辩人支付违约金403500元。符合合同条款内容,原告应履行义务。为此,答辩人特提出上述抗辩理由,请予以支持。二、原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从其货物中扣除后,所欠货款答辩人愿与原告协商解决。答辩人系生产多晶硅的企业,大家都知道的原因,受欧美市场的贸易保护及双反调查,出口几乎停滞,国内又有众多同类企业生产厂家,生产同样产品,市场容量有限,这些因素导致答辩人自2011年至今停产,职工工资未发放,更无力支付外欠货款。答辩人停产,财力不及,是暂未支付原告货款的客观原因,并非答辩人拖欠不付,为此,答辩人愿与原告通过和解方式解决本案。三、答辩人对原告提起反诉请求:1、原告支付答辩人违约金403500元;2、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反诉费。综上,原告延期交货,应承担违约责任。扣除违约金后,所欠货款答辩人与原告协商解决。为此,答辩人特提出答辩人并抗辩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断,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
反诉被告无锡化工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一、反诉被告之所以交货晚,直接原因是由于反诉原告未能履行合同义务,所提供的图纸未按期提供,从而导致反诉被告交货迟延。1、按照原被告所签订的编号为HBJX-2009-066号《订货合同》合同附则第3条第(1)项内容,“合同生效后的10天内,买方(反诉原告)向卖方(反诉被告)提交设备带章施工图【4】套/台,不带章蓝图【1】套/台”,合同是2009年3月29日反诉原告签字确认,那反诉原告应该最晚在2009年4月9日前提供上述图纸,但反诉原告却未按时提供图纸,而是经反诉被告多次催讨,反诉原告才在5月26日将全部图纸交付给反诉被告,而众所周知,反诉被告的全部工作都是要在图纸的基础上开展,正因为反诉原告推迟了提供图纸的时间,从而致使反诉被告不能按时采购材料,加工工作也只能向后顺延,最后交货也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货。2、是否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即是否按时提供图纸的举证责任应该由反诉原告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提供图纸的义务在反诉原告,故应当由反诉原告举证,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在约定时间内向反诉被告提供图纸。其在法庭上未能提供该部分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二、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应当不予受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而反诉原告提出上述反诉请求,是在本诉案件开庭当天提出,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因此,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应当另案起诉,反诉请求应当不予受理。三、退一万步讲,即使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的提出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期限,但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的事实行为已经表示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况且反诉请求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而不应当受法庭支持。1、虽然双方的合同对交货时间作了约定,但反诉被告迟延交货后,反诉原告在之后的两年内并未向反诉被告提出迟延交货并追究反诉被告的违约责任,反而接受了货物,因此双方用事实履行行为已经对合同中的交货条款做了变更,交货时间应当以实际交货的时间为准。2、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主要是要求反诉被告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反诉被告最晚的实际交货时间应当是在2009年9月11日,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时效应计算至2011年9月10日,但反诉原告到今天开庭时才提出来,之前反诉原告也一直未提及,因此,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应当予以驳回。四、反诉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的请求即使成立,但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反诉原告又未对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提供相关依据,反诉被告请求法庭予以调整减少。即使反诉原告所主张的反诉请求未超过时效,但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在庭审过程中,反诉原告又未对反诉被告迟延交货所造成的损失提供相关的证据,反诉被告完全有理由相信,即使由于反诉被告的原因造成交货迟延,也未对反诉原告造成损失。同时,合同本身所约定的双方的违约金的计算也不平等,依据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第12条约定,卖方迟延交货,每晚一周,需承担合同总金额的0.5%,不满一周算一周;而如果买方迟延付款,则仅需按照逾期的银行利息计算违约金,而银行的利息远远达不到对卖方的处罚标准,从而该约定违反了合同法的平等原则。因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过高,又缺乏实际损失的依据,请求法庭予以调整减少。
经审理查明,被告湖北晶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无锡化工装备有限公司(原无锡化工装备总厂)分别于2009年4月9日、2010年12月4日、2010年12月22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HBJX-2009-066、HBJX-2009-066-01、HBJX-2009-066-1三份《订货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主要有:被告向原告购买共计价款为15320000元的多晶硅一期项目设备,“本合同货物于2009年7月30日前交货,V7102基础模板于2009年4月28日前运抵施工现场”,质保期为交货后的18个月,付清设备款时间为质保期18个月满后30天内即19个月内,“如确因卖方责任造成延期交货时(包括全部附件及备件),卖方应向买方按以下比例支付逾期违约金,每迟交一周,支付合同总价款的0.5%,不足一周按一周计算”。后原告化工装备公司加工制作并交付了全部定作设备,由被告湖北晶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的设备安装承包人华陆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接收入库。至起诉时,被告尚拖欠原告化工装备公司设备款人民币1729000元,被告庭审中对接到全部设备并欠原告设备款1729000元无异议,但是举证证明原告存在迟延交货的违约情形:1#塔再沸器;3#塔再沸器;5#、6#、9#塔产品冷却器;洗涤塔顶冷却器,于2009年8月12日交货,迟延交货12天,6#7#塔回流槽、中间槽、氢气缓冲鑵、不锈钢容器,于2009年8月16日交货,迟延交货16天;2#3#回流槽,9#塔冷却器,再沸器于2009年8月1日交货,迟延交货1天;6#7#塔冷却器于2009年9月11日交货,迟延交货41天。经庭审查明,被告所称的迟延交货的天数是依据同一批次最后设备到达日为基准计算的。被告提出反诉主张原告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403500元。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系按时交货,辩称该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或请求法院对此予以调减。
另查明,原告庭审中称其迟延交货是因为被告迟交图纸所致,但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能举证。
本院认为,被告湖北晶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原告无锡化工装备有限公司(原无锡化工装备总厂)价款15320000元的多晶硅一期项目设备,双方签订有书面《订货合同》,其内容合法,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接受原告设备后,应按合同约定的交货后18个月质保期满30日内付清款项,即应在2011年3月2日前付清款项,但被告在支付13591000元后对剩余设备款1729000元未予支付,庭审中,被告对此无异议,应予清偿。原告主张按剩余设备款1729000元为基数并从2011年3月21日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利率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反诉原告湖北晶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反诉被告应承担迟延交货的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有迟延交货的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应予支持,但其迟延交货计算时间以同一批次最后设备到达日为基准且以合同总价款(13450000元)为计算基数,本院可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依公平原则适当调整。原告称其迟延交货是因被告迟交图纸所致,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未能举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晶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无锡化工装备有限公司(原无锡化工装备总厂)剩余设备款1729000元;
二、被告湖北晶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无锡化工装备有限公司(原无锡化工装备总厂)剩余设备款1729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3月21日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比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反诉被告无锡化工装备有限公司(原无锡化工装备总厂)支付反诉原告湖北晶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迟延交货违约金242100元(13450000元×0.3%×6周)。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352元,计29522元,由被告湖北晶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6522元,原告被告无锡化工装备有限公司(原无锡化工装备总厂)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户:78×××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