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锡滨华催字第00001号
申请人无锡化工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华谊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无锡化工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2月13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一百五十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出票行为中国银行无锡华庄支行、收款人为蓝星招标(江苏)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4年7月7日,票号为**********44155,票面金额为11万元的银行汇票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无锡化工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向付款行请求支付。
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无锡化工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