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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市天利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与无锡化工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211民初2493号之二
原告江阴市天利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澄山路2号8幢41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化工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华谊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阴市天利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化工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江阴市天利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身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江阴市天利五金机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阴市天利五金机电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920元、保全费1420元,由原告江阴市天利五金机电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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