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广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丰都县某局,丰都县某供水有限公司等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230民初1298号原告:***,男,196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东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丰都县某局,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负责人:***,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丰都县某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法定代表人:向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重庆某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力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法定代表人:李某,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丰都县某工程服务中心,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法定代表人:***,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丰都县某局、丰都县某供水有限公司、重庆某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丰公司)、重庆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某公司)、丰都县某工程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水利中心)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丰都县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丰都县某供水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被告某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水利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对丰都县某局、丰都县某供水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口头予以准许,不再另行出具民事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某丰公司、广某公司、水利中心赔偿***医疗费21804.55元、护理费6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9880元、残疾赔偿金8538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041元、鉴定费209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212588.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水利中心将位于丰都县社坛镇社坛村1组铁家垭口乡村路段的路面管网改造工程发包给广某公司,并与某丰公司签订了代建合同。由于在施工过程中未设置警示标志,未及时对路面开挖坑进行回填,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也未及时清理路面上的碎石和泥沙。2023年10月15日,***从社坛骑二轮电瓶车回老家,在经过该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沙坪坝区中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因原、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赔偿。某丰公司辩称,驳回***对某丰公司的起诉。某丰公司与水利中心为代建合同关系,某丰公司是代理人,水利中心是被代理人,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水利中心承担。且双方在代建合同中也约定了相关安全责任承担,故***要求某丰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某丰公司代理行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广某公司辩称,驳回***对广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返还广某公司借支的医疗费1万元。广某公司承建了由水利中心发包的涉及社坛镇范围内的农村饮水管网改造项目(安装水管)。2023年10月15日下午5点40至6时许,***从社坛街上骑着自己电瓶车回家途中,途径案涉路段时因自己车速过快导致滑倒受伤,与广某公司所安装水管的施工行为没有任何关系。第一,广某公司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均在施工地段的公路两侧设置了专门规范制作的安全警示牌,在道路边沟处也铺上钢板进行了覆盖;第二,所挖的沟槽(安装水管)也全部用碎石进行了回填,回填状态与路面相平;第三,公路上没有任何堆放物(包括碎石和泥沙)。***的损失,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判决;交通费不认可;误工费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结论改变了,鉴定费***承担。水利中心辩称,***所有损害结果和水利中心无关,因为其诉称受伤的项目是水利中心发包给广某公司,合同中约定了安全责任承担,故水利中心不承担责任。且2023年8月7日水利中心与某丰公司签订了代建合同,合同中也约定了安全责任承担,故***诉求和水利中心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7月18日,水利中心与广某公司签订了《丰都县农村饮水安全“一改三提”社坛水厂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将丰都县社坛镇农村饮水安全“一改三提”社坛水厂工程发包给广某公司施工。后,水利公司进场施工。2023年8月7日,水利中心又与某丰公司签订了《丰都县农村饮水安全“一改三提”社坛水厂工程委托代建合同》,约定由某丰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代建管理直至竣工验收。2023年10月15日18时左右,***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由社坛镇场上往干坛村方向行驶,行驶至丰都县社坛镇社坛村1组铁家垭口路段时,因开挖路面进行管网施工,路面未完全填平,造成车辆侧翻,致使***膝盖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送往重庆市沙坪坝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后,于2023年11月7日出院。经诊断为胫骨平台骨折(左侧,粉碎性)等。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花去医疗费21709.55元。其中广某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24年1月18日,***自行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评估、护理时限、误工时限、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24年1月2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1.***目前的伤残等级属九级;2.***后续诊疗项目为左胫骨内固定取出治疗(约需13000-15000元);3.***护理期限综合评定以伤后90日认定为宜;4.***误工时限综合评定以伤后180日认定为宜;5.***营养期综合评定以伤后90日认定为宜。***支付鉴定费2185元(含鉴定检查费95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费770元。诉讼过程中,经广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华兴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24年5月2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目前左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2.评定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广某公司支付鉴定费2830元。另查明,***系重庆鼎发畜牧养殖设备有限公司的职工,***银行流水显示:重庆鼎发畜牧养殖设备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27日、2022年11月28日各支付10月、11月工资5500元;2022年12月31日、2023年1月31日、2023年2月25日、2023年3月31日各支付12月-3月工资5800元;2023年4月30日、2023年6月1日各支付4月、5月工资5850元;2023年6月29日支付6月工资5900元;2023年7月30日支付7月工资5850元;2023年8月30日支付8月工资5750元;2023年9月30日支付9月工资5760元。根据银行交易明细,***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为5763.33元。重庆市202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743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接处警综合单,重庆市沙坪坝区中医院住院病案及医疗费电子票据,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及鉴定费电子发票,工作证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私客户账户明细,常住人口登记卡,照片,重庆市华兴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丰都县农村饮水安全“一改三提”社坛水厂工程合同协议书,丰都县农村饮水安全“一改三提”社坛水厂工程委托代建合同、安全生产及质量检查(督查)记录表,调查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光盘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水利中心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广某公司修建,广某公司在施工路段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对其施工所影响的路段提供安全保障。该公司举示的派出所出警现场照片、案发目击证人陈述内容等证据能够佐证广某公司在施工路段已设置了明显的警示标牌以提醒行人和过往车辆注意安全,且所挖沟槽已经用碎石进行了回填,广某公司尽到了主要的安全保障义务。但根据现场照片可见,广某公司在路面回填后未将路面沙石清理干净,路面与沟槽平整度明显不足(或可在沟槽铺钢板等以便利通行),路边有挖出的土石堆砌妨碍通行,故其安全措施存在瑕疵,与***受伤具有一定因果关系,应承担部分侵权责任。另一方面,***作为长期驾驶电动车人员,对路况应具备充分的安全识别能力,其在明知案涉路段路况不佳的情况下,下坡车速过快,操作不当,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其自身原因是造成本次损害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广某公司承担10%侵权责任,***自行承担90%责任。水利中心、某丰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针对***的各项损失,本院评述如下:1.医疗费35709.55元,***受伤后住院治疗花费21709.55元,有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后续医疗费14000元,为免诉累,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结合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后续诊疗项目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酌定后续医疗费14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主张1320元(22天×6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500元,出院医嘱中载明加强营养,结合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营养期限共计90天,本院酌定营养费500元;4.残疾赔偿金85383元,***主张85383元(47435元×18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0元,***主张其妻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2041元,但未举证证明其妻子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6720元,***主张6720元(22天×120元/天+68天×6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29880元,***主张29880元(180天×166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未超过其收入水平,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0元,***在本次损害中为主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8.交通费500元,结合***伤情,本院酌定500元;9.鉴定费1785元(含检查费95元),广某公司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虽降低了伤残等级,但***的残疾等级确实存在,故本院酌定伤残等级鉴定费770元,由***承担400元,广某公司承担370元。以上损失共计161797.55元。广某公司应承担16179.75元(161797.55元×10%),该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除,故还应赔偿***损失6179.7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6179.7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2.94元,由原告***负担1062.94元,被告重庆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二〇二四年七月五日书记员***-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