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广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广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30民初392号
原告:重庆广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峡南溪路23号2单元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MA5U5MD62A。
法定代表人:李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源,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5年1月22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越西县。
原告重庆广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利公司)与被告****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资质分立与股权转让咨询服务合同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合同款36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有利息,利息从2020年11月21日起以36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本息之日止;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120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资质分立与股权转让咨询服务合同书》,合同编号为JKHY202-10-10,合同约定,被告负责将沈阳畅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和公司”)100%股权转让给原告,并且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负责取得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同意畅和公司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资质分立的函。双方约定合同价款共计45万元分三笔支付:第一笔,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5万元定金;第二笔,畅和公司股权变更后原告向被告支付31万元;第三笔,被告负责取得“分立函”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尾款9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第一笔5万元定金。2020年10月13日,原、被告完成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原告取得了畅和公司100%股权,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第二笔合同款31万元。但是,直至本案起诉被告仍未能取得畅和公司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资质的“分立函”,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期限。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0日,广利公司(甲方)签订《资质分立与股权转让咨询服务合同书》,该合同书首页载明乙方为与四川锦坤弘杨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合同内容载明有:1.沈阳畅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目标公司)拥有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目标资质),双方同意将沈阳畅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00%股权转让给广利公司用于接受目标资质,目标公司的目标资质由甲方100%股权控制;2.乙方负责目标公司100%股权变更于甲方指定公司,甲方负责配合提供子公司所需的相关材料,甲方指定公司将成为目标公司唯一合法股东;3.甲方配合提供目标资质分立所需的相关材料,乙方负责分立材料的制作和申报,直至取得目标公司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级)出具的同意目标资质分立的函(分立函);4.在取得分立函后,甲方负责办理目标公司接受目标资质的所有手续,直至甲方指定公司取得目标资质证书;5.目标公司股权转让价格为450000元,其中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定金50000元,乙方目标公司100%股权变更于甲方指定公司当天支付310000元(股权变更时间为5个工作日),在取得目标资质“分立函”后两日内支付尾款90000元,同时乙方须提供分立函原件以及资质接受所需的资料给甲方(取得分立函时间为30个工作日);6.乙方保证并承诺乙方所移交给甲方的目标资质分立函真实有效,若存在虚假行为,甲方有权追究乙方违约责任的权利,乙方须退还已收费用并支付违约金;7.在目标资质分立期间,如乙方因政策原因未能取得目标资质“分立函”(政策原因当地建设主管部门不审批),乙方应无条件在三日内退还甲方已支付的所有款项;8.争议解决,如本协议发生任何争议,协商不成时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败诉方承担。但该合同书甲方落款处为****签名捺印,无四川锦坤弘杨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盖章。
合同签订后,2020年10月10日,广利公司支付了定金50000元;2020年10月13日,沈阳畅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权全部变更登记为广利公司,并由广利公司支付了合同款310000元。
另查明,广利公司因本案诉讼支付有律师费12000元。
庭审中,广利公司陈述有:签订本案合同的目的系为取得水利水电工程施工的总承包三级资质,而非单纯的股权收购。如不能取得资质转出的批复即分立函,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诉讼中,广利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本案合同,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将广利公司增加诉讼请求的副本邮寄送达给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资质分立与股权转让咨询服务合同书》、银行交易明细、诉讼法律服务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资质分立与股权转让咨询服务合同书》首页载明甲方为广利公司,乙方为四川锦坤弘杨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但合同书尾页签章处无四川锦坤弘杨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章,而为****签名捺印,且案涉款项亦未进入四川锦坤弘杨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广利公司也未要求四川锦坤弘杨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另无证据证明****取得有四川锦坤弘杨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授权,故本院认定该合同产生于广利公司与****之间。该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均应受合同约定约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结合广利公司的陈述及举示的证据,本院对广利公司的陈诉事实予以采信。
广利公司签订本案合同的目的是先成为沈阳畅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目标公司)的100%控股股东,后再利用沈阳畅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目标公司)的水利水电资质(目标资质)进行经营,而取得资质的前提是****取得本案案涉的“分立函”。在不能取得“分立函”时,广利公司就不能实现其合同的根本目的。现****未按合同约定取得“分立函”交给广利公司,其该违约行为导致广利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广利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广利公司直接通过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的,依法应认定为本院向****送达诉状副本之日(2021年2月25日)为解除之日。因****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和产生本案诉讼,广利公司请求退还合同款36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和依据合同约定由****承担广利公司损失的律师费12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因合同而由广利公司取得的沈阳畅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目标公司)的100%控股股权,理应在合同解除后予以返还。但因****未答辩和主张权利,本案本院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项、第五百六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广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在2020年10月10日签订的《资质分立与股权转让咨询服务合同书》于2021年2月25日解除;
二、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广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款36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从2020年11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本息之日止);
三、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广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本案产生的律师费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98元,减半收取3449元,由被告****负担(已由原告垫付,在兑现时一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国胜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邱 霞
书 记 员 谭秋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