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102民初4186号
原告:黄冈鼎和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591492392Q,住所:黄冈市黄州区禹王办事处占岗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尹少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亮,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意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059158582Q,住所:团风县团风镇得胜大道百里时尚购物广场1幢1单元403号。
法定代表人:汪水明
原告黄冈鼎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和公司)”诉被告湖北意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被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下欠款19888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21年6月5日至2021年10月28日的违约金29235.40元,并自2021年10月29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标准支付违约金。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庭审调查前,原告申请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48880元,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黄冈园区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暨路口镇政府干部周转房项目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双方于2020年12月4日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半年内付清欠款,若未能按时支付货款,则每日需要赔付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下欠货款198880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酿成纠纷。
被告未到庭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开户许可证。2.《预拌混凝土合同书》、电子回单。3.对账单三张。
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庭提交反驳证据。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不同强度等级预拌凝土,对货物单价、型号、地点均作了约定。后经原、被告多次对账,被告共下欠原告货款459820元,在起诉前已支付部分货款,仍下欠198880元。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在起诉后再次支付货款15万元,仍下欠货款48880元。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下欠原告货款理应支付。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在起诉后再次支付其15万元的货款,系其对己不利事实的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自愿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和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系其自由处分权利的表现,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下欠货款48880元,系其自由处分权利的表现,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湖北意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黄冈鼎和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88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2元,由被告湖北意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诉讼费4722元予以退还37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龙 婷
人民陪审员 李 利
人民陪审员 苗志红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曼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