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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广州三拓金属加工机械有限公司等与佛山市神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892号
原告:***,男,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委托代理人:***,广东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三拓金属加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广东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神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北京科亿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原告***、广州三拓金属加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拓公司)诉被告佛山市神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雕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原告三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神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拓公司诉称:2012年7月3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雕刻机”外观设计专利,于2012年12月2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29××××.x)。原告***将涉案专利许可给原告三拓公司实施(独占实施许可),由其生产销售该专利产品。2014年下半年,原告发现自己的销售量下降,价格也被逼下降。经调查,被告神雕公司未经许可,公开生产、销售仿冒原告专利的产品,足以使消费者混淆。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停止制造、销售专利侵权产品并销毁设备、模具,销毁侵权产品;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5万元,赔偿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神雕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雕刻机”的外观设计专利,2012年12月26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29××××.x,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是立体图。该专利至今有效,授权公告图片如下:
⺀
⺁
主视图
右视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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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视图
立体图
⺄
左视图
2013年1月1日,原告***与原告三拓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原告***将涉案专利许可原告三拓公司实施,许可方式为独占实施许可,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26日。
两原告表示被告神雕公司生产了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本院依两原告的申请实施证据保全,但未保全到被诉侵权产品。两原告提交了一份***,主张被告神雕公司生产的sd-1813p型号雕刻机系被诉侵权产品。被告神雕公司确认该***的真实性,但表示***上的照片难以进行准确对比,且该照片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有较大差异,也只能证明被告神雕公司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该***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照片如下:
⺅
另查,两原告表示其诉讼请求中的模具是指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前罩的专用模具。原、被告双方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价格约人民币5万元,两原告并表示每台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为人民币1.5万元至人民币2万元,被告神雕公司则表示两原告不能证明被告神雕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没有销售也就没有利润。
以上事实有原告***、三拓公司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费转账回执、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照片、***,以及本院的保全笔录、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神雕公司仅承认其许诺销售sd-1813p型号雕刻机,而否认有生产、销售行为,两原告则请求被告神雕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神雕公司是否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两原告提交的***仅能证明被告神雕公司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而本院依两原告的申请实施证据保全,也未保全到被诉侵权产品。在被告神雕公司否认其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下,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神雕公司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因此,两原告主张被告神雕公司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并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三拓金属加工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由原告***、广州三拓金属加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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