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民终9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神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东海路联商3号首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2年5月10出生,住广东省吴川市塘尾街道麦屋村276号101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三拓金属加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化龙镇潭山村'白沙湖'(土名)厂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神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三拓金属加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拓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230648831.1)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2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神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三拓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拓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设计构成近似错误,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图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1.从主视图看,一是两者的机头罩下半部分不同,被诉产品的机头罩下半部分为空缺设置,供导线穿过,而涉案专利机头罩下半部完整,导线由机头罩两侧伸出。二是两者的支撑架上下部分的连接方式不同,被诉产品支撑架上部分的外侧经过弧形与下部分连接,涉案专利的上下部分表面近似于垂直设置。三是被诉产品的工作台侧板呈平面外凸设计,而涉案专利工作台前侧板呈内弧形内凹设计。2.从左、右视图来看,首先,被诉产品的支撑架上下部连接设计和涉案专利不同。其次,被诉产品的工作台的端面通过竖直杆分为两部分,且通过两个色板密封工作台的左右端面,而涉案专利的端面通过横向连接两个支脚,且横向板与工作台面之间有明显间隙。3.从主视图看,两者的支撑架上下部分的连接、机头罩、工作台面与底板之间的设置均差异明显。因此,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诸多不同之处,视觉效果明显存在差异。二、一审认定被诉产品采用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的前挡板设计错误。两者的前挡板设计存在明显不同:1.前挡板前面形状不同、涉案专利为内凹弧形设计,被诉产品为平面前凸设计。2.前挡板与工作台平面设计接触不同,涉案专利为平面直接固定连接平台,被诉产品为斜面固定连接平台。3.前挡板平面不同,涉案专利为前板三面设计,被诉产品为前板四面设计。4.前挡板侧面角度、形状明显不同,被诉产品侧面为三角形,而涉案专利呈梯形设计,梯形的一边呈弧面。5.前挡板正面商标明显不同,涉案专利为'**牌',而被诉产品为'神雕牌',字体大小不同。6.前档板正面图标、生产厂家明显不同,被诉产品标注厂家、说明书等,而涉案专利产品标注厂家、二维码。7.颜色不同。三、一审判决神雕公司构成侵权并判决神雕公司赔偿***、三拓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10万元不正确。被诉产品不构成侵权,且被诉产品早已停止生产,此次生产是应***、三拓公司的要求而制造的,被诉产品是神雕公司根据自己的专利(专利号:ZL201520146257.8、ZL201530060990.3)生产的,不存在侵权问题。
***、三拓公司答辩认为,1.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神雕公司对于专利设计的一些不构成设计要部的细节上所作的改动,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并不容易辨别。2.神雕公司认为其采用了自己的专利,但从ZL201530060990.3号外观设计专利所附的说明可知,该专利所要求保护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而该产品***系产品的背面视图,反映的是产品的背部特征,并非涉案专利的设计要部,并且,背部为使用者不易观察到的视角,且该产品背面图也无任何新颖性和美观性。3、本案***、三拓公司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向神雕公司购买雕刻机产品时,神雕公司提供了该司的产品图册,产品图册中包括多款型号的雕刻机均使用了近似的外观设计,在二审庭审中,神雕公司**该产品图册印制于2014年,可见早在***、三拓公司采取维权措施之前,神雕公司已开始生产、销售和**销售了被诉产品。涉案专利的许可费超过20万元,被诉产品的价格明显低于专利产品价格,一审判决金额偏低。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神雕公司: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及**销售侵犯名称为'雕刻机(1818SP)'、专利号为ZL201230648831.1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及模具;2.赔偿***、三拓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3.赔偿***、三拓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41570元,包括***、三拓公司购买侵权产品费用31000元、公证费450元、公证相片制作费120元以及***、三拓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10000元;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2012年12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雕刻机(1818SP)'的外观设计专利,并获得授权,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6月5日,专利号为ZL201230648831.1。最近的年费交纳日期为2016年4月21日。在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简要说明部分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体现在产品的各视图中;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为***。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2013年7月1日,***与三拓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以独占专利实施许可方式将该专利许可给三拓公司使用,许可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23年6月5日,三拓公司需向***支付20万元作为专利许可费,该费用以每年两万元的形式分期支付,同时,每售出一台专利产品需按销售额的1%向***支付专利使用费。神雕公司认为上述许可使用费没有转账证明,不能确认其是否实际履行,***、三拓公司对此亦未提交证据证明。
2016年8月30日,***委托代理人***向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涉嫌侵权产品的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2016年8月30日上午,***与公证人员来到位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会龙路一家工厂(门面标示'信程电器厂'厂房斜对面)与***的另一委托代理人***会合。然后,一名姓高的男士来到上述工厂,***与该名男士商谈业务,商谈过程中***取得***一本以及名片两张。当日下午,上述自称姓高的男士来到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S269省道旁铟琦诚大楼一楼一家门面标示'妈妈老灶'的餐厅,与***继续商谈业务,最后,***与该名男士签订合同,交付订金,并现场取得《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2016083001)一份、《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2016083002)一份。上述整个过程由佛山市南海公证处的两名公证员现场监督,并出具了(2016)粤佛南海第23420号公证书。上述《产品销售合同》、名片以及***的原件全部在***处保存。其中合同编号为2016083002的《产品销售合同》记载:甲方为神雕公司,乙方为***,货物名称为雕刻机,型号为1813,数量1台,金额36000元。***的封面显示'神雕木工雕刻机',封底显示'佛山神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中间页显示有雕刻机产品图片的信息。名片记载:'***业务经理'、'佛山神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信息。
2016年9月19日下午,***与公证人员来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沙边金沙湾工业区的一座厂房(位于门牌标示'六涌22座'的楼房北面,门牌标示'沙边金沙湾工业区168路4号06铺'的商铺东面)。然后,公证人员和***随申请人的另一委托代理人***来到该厂房的二楼厂区,见证***安排叉车将一名自称姓高的男士送来的两台机器设备搬到该厂区。接着,***与该名男士商谈业务,商谈过程中***支付了费用,并现场取得《中国银联持卡人存根》一张以及盖有'佛山市神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编号:7145952)一张。商谈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上述两台机器设备拍摄了照片并在两台机器设备的尾部和底部分别贴上了封条。上述整个过程由佛山市南海公证处的两名公证员现场监督,并出具了(2016)粤佛南海第23421号公证书。上述取得的《中国银联持卡人存根》、《收据》的原件全部由***保管,两台机器设备均存放上述厂区中。《中国银联持卡人存根》显示商户名称为神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交易金额为52000元。《收据》显示交款单位为***,金额为52000元,收款事由为机器款,入账日期为2016年9月19日,收据上加盖有'佛山市神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庭审中,神雕公司确认上述机器系由其生产、销售和**销售。
2017年2月22日,***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公证处申请对其转移所购涉嫌侵权产品的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当日,***的工作人员将上述所购买的两台机器设备由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沙边金沙湾工业区的一座厂房(位于门牌标示'六涌22座'的楼房北面,门牌标示'沙边金沙湾工业区168路4号06铺'的商铺东面)转移到了佛山市顺德区宝涌工业区一处门口标示'礼莎酒店家具'的厂房(位于中国南方电网佛山顺德供电局10kV涌城线宝涌支线涌口站高压线塔以西约100米)。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拍摄了若干照片,并出具了(2017)粤佛南海第3203号公证书。
另查明,神雕公司于2014年11月5日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制造、销售:机电设备、雕刻机;精雕培训,主轴维修,配件服务。
上述事实有***、三拓公司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年费缴费凭证、《专利实施许可合同》、(2016)粤佛南海第23420、23421号公证书、(2017)粤佛南海第3203号公证书、神雕公司工商公示信息等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等予以证实。
庭审中,鉴于被诉侵权产品体积较大,且***、三拓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中有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各个视角的图片,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以公证书中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图片进行侵权比对。经过当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图片与授权外观设计图片,***、三拓公司认为涉案专利设计要点体现在***中,即产品的正面,产品的背面和底部是一般消费者难以观察到的部分,因此涉案专利设计要点是从专利产品的前部所体现出的结构以及形状,从专利证书上主视图和***可以看出产品主要由五个部位组成,其中最能引起消费者注意的是前段挡板部分,与被诉侵权产品对比,二者挡板的外形上基本相同。因此,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近似,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神雕公司认为,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理由如下:涉案专利的简要说明中记载最能表明该专利设计要点的是***,而没有特意说明其设计要点主要集中在挡板,在对比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时候应当整体看待。从主视图来看,对比两者差异明显。1.被诉侵权产品的连接导线设于机头罩与刀架之间,而涉案专利导线从机头罩两侧呈***与刀片进行连接,这一差别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造成明显的视觉差异。2.两边的支撑架形状差异明显,被诉侵权产品支撑架部分分为上下两部分,且上部分与下部分的外侧通过弧形连接,而涉案专利也是分上下两部分,上部的尺寸明显小于下部,看起来像两个部件。3.对于工作台而言,前挡板是一个常规设置,从主视图上看,被诉侵权产品前挡板的上部分呈现一条折痕,而涉案专利明显显示两条折痕,左右视图来看被诉侵权产品的挡板呈三角形设置,而涉案专利呈梯形设置且梯形的一边呈弧面。综上所述,由机头罩、导线以及两个支撑架组成的上半部分差异明显,由挡板组成的下半部分差异也是显而易见的,所以神雕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
庭审中,双方确认,雕刻机一般由工作台、两端的支撑架、横向设置于两支架上的刀架以及刀架上方的机头罩组成,工作台、工作台两端的支撑架、横向设置于两支架上的刀架、刀架上方的机头罩、机头罩与刀架之间设有导线连接,上述各部件之间的排布关系是属于雕刻机惯常结构,上述各部件的形状和大小则可以自由设计。
神雕公司在庭审中提出了抵触申请抗辩,并提交了名称为'雕刻机'、专利号为ZL201230294538.X的外观设计专利文件作为证据,认为涉案专利存在设计要点完全相同的抵触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三拓公司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年费缴费凭证、《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一审法院认定***是名称为'雕刻机(1818SP)'、专利号为ZL201230648831.1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三拓公司对上述专利享有独占实施权。***、三拓公司就涉案专利享有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2.神雕公司的抵触申请抗辩能否成立;3.如何确定神雕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在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雕刻机,与案涉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将购买公证书中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从主视图和***来看,两者所展现的产品外观均包括工作台、前挡板、工作台两端的支撑架、横向设置于两支架上的刀架、刀架上方的机头罩及机头罩与刀架之间的导线等组成部分,且上述组成部分的排布基本一致。两者的机头罩为相同的立体几何形状,两者在刀架上与机头罩之间均有一块与刀架平行的横条形设计。两者差异主要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的连接导线设于机头罩与刀架之间,而涉案专利图片中的导线从机头罩两侧呈***与刀片进行连接。2.工作台两端的支撑架的形状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支撑架呈内凹的曲面结构,而涉案专利图片中支撑架呈内凹的直角结构。3.从右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的前挡板的侧面呈三角形,而涉案专利图片呈梯形设置且梯形的一边呈弧面。因双方均确认雕刻机一般由工作台、工作台两端的支撑架、横向设置于两支架上的刀架以及刀架上方的机头罩组成,工作台、工作台两端的支撑架、横向设置于两支架上的刀架、刀架上方的机头罩以及机头罩与刀架之间有导线连接,上述各部件之间的排布关系属于雕刻机惯常结构,但是,上述各部件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则有较大的设计空间。
就涉案专利而言,显著表明其设计要点的视图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使用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均为雕刻机,一般而言,雕刻机在使用状态时,其***和主视图所展现的产品正面相比其他侧面更容易被直接观察到,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亦更具有影响。从***和主视图来看,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图片相比,两者整体结构基本相同,在机头罩、刀架、工作台、前挡板等各部分的外形设计上也基本相同。尤其是前挡板部分,其在整个外观设计中占据了很大部分,对整体视觉效果能产生较大影响,且前挡板在具体外观上有较大设计空间,但被诉侵权产品仍采用了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的前挡板设计,虽然被诉侵权产品的前挡板呈现一条折痕,而涉案专利有两条折痕,但该区别设计特征对于前挡板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小。从主视图看,两者在机头罩与刀架之间的导线虽呈现了不同图案,但其只占据整体外观设计的小部分且视觉差异不明显。至于工作台两端的支撑架的外形以及前挡板侧面,均是普通消费者不易观察到的部位。因此上述差异点对于整体视觉效果没有产生实质性影响。综上所述,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神雕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抵触申请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神雕公司提交的引证专利的专利证书记载,该引证专利的专利权人为本案的***,申请日为2012年7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2月26日。将被诉侵权产品与上述专利的公告图片进行比对,***、三拓公司认为两者不相同也不近似,神雕公司亦认为两者不相同也不近似。法庭向神雕公司释明:只有被诉侵权设计与抵触申请设计相同或近似时,或采用了抵触申请的设计方案,抵触申请抗辩才能成立,因此,如其坚持上述比对意见,将视其放弃抵触申请抗辩。经法庭释明后神雕公司仍坚持被诉侵权产品与上述专利的公告图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的比对意见。故一审法院视其放弃抵触申请抗辩,对其该抗辩不予以评述。至于神雕公司认为抵触设计申请可以说明涉案专利不具有可专利性,由于该主张超出本案审理范围,一审法院亦不予审查。
三、关于神雕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赔偿数额的问题
***、三拓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由神雕公司生产、销售、**销售,提交了公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且神雕公司对于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生产、销售和**销售的事实当庭予以确认,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由神雕公司生产、销售和**销售。神雕公司未经***、三拓公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销售落入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三拓公司专利权。***、三拓公司据此起诉神雕公司要求其立即停止制造、销售、**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并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三拓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神雕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被诉侵权产品半成品的行为,因此,对于***、三拓公司要求神雕公司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半成品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赔偿。'本案中,***、三拓公司并无举证证实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无举证证实神雕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请求一审法院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予以确定。但***、三拓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实际履行情况,一审法院对其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确定赔偿数额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神雕公司的经营规模、涉案专利的类型及授权时间等因素,同时一审法院结合以下事实确定赔偿数额:1.本案所涉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于2013年6月5日公告授权;2.***、三拓公司提供的购买公证书中显示其购买的侵权产品的价格为36000元;3.神雕公司于2014年11月5日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制造、销售:机电设备、雕刻机;精雕培训,主轴维修,配件服务。关于本案的合理费用问题,***、三拓公司在本案中明确主张的维权费用为41570元,包括律师费100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31000元、公证费450元及公证相片制作费120元,并提交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相片制作费发票、公证费票据等予以证实。关于上述费用的支出,***、三拓公司有提交相应的发票,有委***参加本案诉讼,亦与公证书所记载的事实相符合,费用的数额亦在合理范围之内,据此,一审法院对***、三拓公司的上述维权费用支出酌情予以支持。
至于诉讼费的负担。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由于***、三拓公司的诉讼请求得到部分支持,故本案诉讼费应由双方分担。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神雕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销售侵害***享有的、三拓公司享有独占实施权的名称为'雕刻机(1818SP)'、专利号为ZL201230648831.1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二、神雕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三拓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万元;三、驳回***、三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23.55元,由***、三拓公司负担1882.55元,神雕公司负担3041元。该受理费已由***预交,一审法院不予退回,其同意神雕公司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迳付。
二审中,神雕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1为涉案专利(实物照片),拟证明涉案专利与被诉产品既不相同也不相似,两者具有实质性区别。证据2为被诉产品(实物照片),拟证明涉案专利与被诉产品既不相同也不相似,两者具有实质性差别,被诉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证据3为神雕公司的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1520146257.8)拟证明神雕公司是在自己的专利范围内制造产品,并未侵权。证据4为神雕公司的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1530060990.3),拟证明神雕公司在自己的专利范围内制造产品,并未侵权。***、三拓公司认可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证据1、2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3、4的关联性,认为证据3是实用新型专利,与本案无关,证据4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背部特征,没有体现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
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ZL201520146257.8号专利为名称为'一种数控木工雕花机'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3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8月12日,专利权人为神雕公司。ZL201530060990.3号专利为名称为'数控木工雕花机'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3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9月23日,专利权人为神雕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是名称为'雕刻机(1818SP)'、专利号为ZL201230648831.1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期。三拓公司对上述专利依法享有独占实施权。***、三拓公司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雕刻机,两者属于同类产品。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对,两者均由工作台、前挡板、支撑架、刀架、机头罩等部件组成,上述部分的排布基本相同。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被诉侵权设计的连接导线设于机头罩与刀架之间,而涉案专利的导线从机头罩两侧呈***与刀片进行连接。2.工作台两端的支撑架的形状略有不同,被诉侵权设计的支撑架呈向内凹的曲面结构,而涉案专利的支撑架呈内凹的直角结构。3.从左右视图看,涉案专利的工作台的横向板与下部之间存在明显的间隙,而被诉侵权设计的左右视图没有间隙。4.从后视图看,被诉侵权设计的工作台与底板之间为中空设计,而涉案专利的工作台与底板之间设有三个装饰板,一个横向,两个呈'八'字型设计。虽然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存在上述区别点,但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以一般消费者的视角进行判断,上述区别点属于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实质影响的细微区别或内部结构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主要部件布局基本相同,主要设计特征相近,前挡板的设计特征相似,从整体上看,两者外形相近,整体视觉效果相似。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神雕公司认为其实施了自己的专利,不构成侵权,但其提交的两份专利证书的申请日均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不能作为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依据。综上,神雕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计并未侵害涉案专利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一审法院考虑到涉案专利权的类型及授权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被诉侵权产品销售价格、神雕公司的经营规模以及***、三拓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方面因素,在法定赔偿额的范围内酌情确定10万元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神雕认为其早已停止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系应***、三拓公司的要求制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神雕公司认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神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神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一:专利授权公告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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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视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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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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