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弘发建业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省某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万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12民初44746号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某建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开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开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某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双方争议较大,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建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455039.9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从2023年8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以455039.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被告就水厂改扩建工程达成挂靠合作共识,被告以原告名义承建重庆市渝北区某水务公司(后合并至重庆渝北农村基础设施建施有限公司)的水厂改扩建工程,并以被告名义签订了《重庆市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截至2021年6月3日原告累计收到工程款9513927.13元,原告累计向被告及被告指定收款方支付费用9447226.63元。2022年9月13日,渝北区财政局出具审核报告,审定工程结算金额为8985313.18元,原告告知被告结果后,拒不退还其已收到的超付的工程款528613.95元。2023年7月27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渝0112民初184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退还超付工程款528613.95元及利息,共计530803.29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596.67元。原告无奈只能先行于2023年8月1日向重庆渝北农村基础设施建施有限公司进行支付。经原告核对,被告尚欠原告455039.9元,原告遂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双方事实挂靠经营合同建立时,原告与业主方合同约定的结算审定方式是以审计机关审定金额为准,不是财政或国资委的审查或备案价格作为结算价。2019年12月17日原告与业主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未经被告签字认可,该协议约定的结算审定方式变更对被告不产生法律约束力。2.根据《重庆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以及《重庆市政府投资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对财政资金建设项目的监督审计审核只有同级的发改委和审计机关才享有监督审计审核的权力。本案中渝北区财政审定,属于超越职权范围的财政审计,依法不应作为案涉项目工程款的结算依据。3.被告在2016年1月28日、2019年1月31日向原告工作人员张某预交了464400元管理费和税费,加之原告支付工程款时扣留的66700元的税费和管理费,被告已累计向原告预交了531100元费用。根据双方事先约定挂靠期间被告仅需承担项目最终结算审计金额2%的管理费,税费据实结算,但是双方挂靠关系无效且原告从未派人参与过案涉项目管理,故原告收取挂靠管理费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原告已收取的管理费应全额退还。4.本案系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并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收资金占用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判决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向被告返还支付收取的管理费和税金合计5311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以原告名义挂靠方式承接了××区××镇××水厂改扩建工程项目,中标后,被告与原告协商确认项目施工管理费为项目结算合同价的2%,项目税费由被告向原告预交,最终根据原告实际缴纳税款再据实办理结算。之后原告与项目业主方签订了中标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原告要求提前向原告重庆区域负责人张某缴纳了管理费和预交税款451000元,之后张某代表原告向被告拨付工程款时扣减了66700.5元的预交税款,原告在被告缴纳成本发票后仍按照相应税额收取了13400元的税款。2022年9月13日,案涉项目经业主方最终审定合同结算金额为8985313.18元,根据事先约定被告只应当向原告承担179706.26元。原告一直未与被告办理挂靠期间的费用结算,双方的挂靠经营合同无效且未实际派员参与过项目管理,原告应当将收取的款项全额退还。被告遂提起反诉,望依法判决。 原告某建业公司针对反诉请求辩称,1.超过诉讼时效;2.根据高院关于建工案件的解答,原告不应退还管理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区××镇××水厂改扩建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电子回单、《结算函》、(2023)渝0112民初18459号判决书、支付凭证、聊天记录、税收缴款书、缴税/完税凭证、庭审笔录、建行客户交易详细信息、农商行客户付款回单、农商行业务凭证、(2019)渝05民初3286号民事裁定书、(2021)渝0104民初981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申报表、增值税预缴税款表、《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增值税发票、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经营地涉税事项反馈表、税收完税证明、劳务用工结算表、印花税纳税申报表、工程款发票、税收完税证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建业公司于2017年9月11日将原名称四川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四川省某建业集团有限公司。 2015年10月25日,案外人重庆市渝北区某水务公司(发包人)与原告某建业公司(承包人)签订《××区××镇××水厂改扩建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签约合同价为1150.8050万元,被告***在合同承包人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字落款。 2016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被告系××区××镇××水厂改扩建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委托原告为代理人,代为支付××区××镇××水厂改扩建工程的劳务费及材料款等费用,委托期限10天。 2016年6月21日,重庆市渝北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批复,同意撤销重庆市渝北区某水务公司,其债权债务由重庆渝北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承接。 2017年1月6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2019年12月17日,重庆渝北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发包人)与原告(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将原主合同中关于竣工结算申请所述内容由“以渝北区审计局的审定价格作为结算价”的条款修改为“以渝北区财政局或渝北区国资委的审查或备案价格作为结算价”。 2021年6月3日,被告通过聊天软件询问原告员工:“××水厂有个补充合同,我寄给你,麻烦你盖了寄给我一下,可以吗?业主盖了的了。……就是结算方式改变了。” 2022年6月14日,重庆渝北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关于××区××镇××水厂改扩建工程结算事宜的函》,主要载明:该项目我司报渝北区财政局结算送审金额为9515356.5元,渝北区财政局结算审定金额为8985313.18元,2017年我司已累计向你司支付了工程款9513927.13元,现已支付工程款额已超过渝北区财政局审核审定金额528613.95元,请贵司退回超付部分工程款。 2022年9月13日,重庆市渝北区财政局向重庆渝北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出具《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结算审核报告》,载明经审核确定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为8985313.18元,超付528613.95元。 2022年9月30日,原告员工向被告发送结算审核报告。 2023年5月16日,重庆渝北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将原告某建业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某建业公司退还工程款528613.9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本院受理后查明经审核确定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为8985313.18元,重庆渝北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共计已向某建业公司支付工程款9513927.13元,根据结算审核报告超付528613.95元,遂作出(2023)渝0112民初1845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某建业公司支付重庆渝北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528613.95元及利息(以528613.9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前述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重庆渝北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96.67元,由某建业公司负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某建业公司于2023年8月1日向重庆渝北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转账退还工程款并支付利息,合计530803.29元,以及诉讼费4596.67元。 2023年8月15日,原告员工向被告发送微信消息称:万总,这是××水厂项目的收付款明细,我们整理了个表,你看一哈前面16年的时候收了769万多一点,我们15万多的税费成本和你挂靠的2个点的管理都没扣就按你指定的账户都给你转了,2017年又收的115万也就只扣了2.3万的发票款和4.37万的管理费,我们连前期的税费成本都还没扣,都也让张总转给你了,2019年收到的67万尾款也全部支付给你了,管理费税费也都没有扣,相当于你挂靠我们,最后我们还帮你给渝北农基建退还判决款项,张总这边还是想约你大家好好谈下,看看怎么解决。被告回复:2016年1月28日打给张某451000元,2019年1月31日打给张某13400元,张某还另外扣了66700元的。 案涉工程期间,被告还多次以POS消费的方式向财税库银银缴日间商户(国税)/(地税)的账号刷卡消费,被告以原告作为纳税人向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渝北区税务局承担了包括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政府性基金收入等在内的税金。 原告申请的证人贾某出庭作证并发表如下证言:我于2015年至2018年期间在原告处上班,现已离职,上班期间我以每月两次的频率去案涉项目负责监督安全质量和进度,每次待1个小时左右。 关于原告向被告的转账情况。2016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266012元、向孙某转账1268546.13元。2016年1月29日,原告向四川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转账2000000元、向***转账996893元、向四川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转账1600000元、向四川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转账162475.5元。2016年2月1日,原告向四川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转账400000元。2017年2月14日,张某向被告转账1083300元。2019年1月30日,原告向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转账656600元。2019年1月31日,原告向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转账13400元。以上款项合计9447226.63元,被告认可收取前述款项。 关于被告向原告的转账情况。2015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员工张某转账3452.5元,备注为××水厂印花税。2016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员工张某转账451000元,备注为××水厂管理费税费。2019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员工张某转账13400元,备注为企税。另外,2017年2月14日,原告在收到工程款向被告付款前扣取了企业所得税23000元和管理费43700元,合计66700元。 关于原告支出费用情况。2015年12月17日,原告向成都市金牛区地方税务局缴纳印花税(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3452.4元。2016年5月9日,原告转账缴税449885.08元。2023年11月7日,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金牛区税务局出具税收完税证明,载明原告缴纳了2017年1月至3月期间的企业所得税36028元以及2019年1月至3月期间的企业所得税173314.96元。原告陈述基于项目挂靠增加了企业收入总额导致原告的应纳税额上浮,故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2%的税费平衡企业税赋,实则系管理费的另一种形式。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是根据双方陈述足以认定被告借用原告的资质承包××区××镇××水厂改扩建工程并实际施工,被告系自然人,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双方之间形成的挂靠关系应属无效。 本案中,被告借用原告名义承包的××区××镇××水厂改扩建工程经生效判决认定工程结算价款为8985313.18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从发包方处收到的工程款为9513927.13元-528613.95元=8985313.18元。而原告因案涉工程向被告支付或者垫付的款项,包括2015年12月17日产生的印花税3452.4元在内,合计9447226.63元+3452.4元=9450679.03元。 关于管理费和税金。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无效,但双方之间对于案涉工程权利义务作出的约定应当参照适用。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借用资质承包案涉工程时,双方约定原告收取2%的管理费,原告举示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对案涉工程参与了监督管理的行为,该笔管理费属于违法收益,对于被告已按2%的比例支付的管理费,不应予以返还。至于是否约定由被告承担比例为2%的企业所得税,原被告对此作出不同陈述,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被告所述,双方事先约定挂靠期间被告仅需承担项目最终结算审计金额2%的管理费,税费据实结算,证明因案涉项目产生的税费应由被告承担。其次,在案涉项目施工以及结算期间,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向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渝北区税务局实缴了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政府性基金收入等在内的税金,然而除此之外被告仍于2019年1月31日向原告转账支付了一笔备注为“企税”的税金13400元,恰好与2019年1月30日、2019年1月31日原告支付的工程款670000元的2%相对应的金额一致。最后,原告解释之所以约定比例为2%的企业所得税,是因为案涉工程导致原告的企业所得收入增加,产生了额外的企业所得税纳税成本,被告对此作出的补偿,其陈述的理由在借用资质承包建筑工程的类案中亦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综上所述,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还约定了由被告承担工程价款2%的企业所得税税金,对于被告已按2%的比例承担的企业所得税税金,不应予以退还。因此,按照约定被告应当承担管理费以及税金8985313.18元×4%=359412.53元,被告自愿向原告支付了该笔费用,属于违法收益,不应予以返还。 关于被告的已付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印花税以及两笔预交的管理费和税金。即3452.5元印花税以及两笔预交的管理费和税金分别为451000元、13400元,合计467852.5元。如前所述,被告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的4%的管理费及税金359412.53元不应返还,被告反诉请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扣减后尚余108439.97元。由于工程价款审定后,原被告双方未对挂靠产生的款项进行结算,系经过本案诉讼予以认定,故诉讼时效并未经过。 关于因超付工程款产生的原告向发包方承担的资金占用利息2189.34元(530803.29元-528613.95元)以及诉讼费4596.67元,合计6786.01元,系由于被告挂靠原告施工的工程款争议案件中发生的诉讼支出,由于对挂靠关系无效,原被告均存在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本院酌情按照3:7比例划分双方责任,由原告承担损失6786.01元×30%=2035.8元,被告承担损失6786.01元×70%=4750.21元,原告已先行垫付,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4750.21元。 综上所述,原告超付工程款356925.88元(9450679.03元-8985313.18元-108439.97元)以及诉讼损失4750.21元,合计361676.09元,故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返还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因原被告未对挂靠款项进行结算,且基于原告对挂靠行为的明知、对挂靠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对资金占用损失原告应自行承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四川省某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361676.09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某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125.6元,由原告四川省某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67.2元,被告***负担6458.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555.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