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822民初908号
原告:***,男,生于1971年9月15日,住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
被告:四川省弘发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668号1幢1单元16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756623531F。
法定代表人:赵城。
被告:刘袭洋,男,生于1975年5月26日,住山东省沂南县。
被告:张勇,男,生于1971年7月19日,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廖勇,男,生于1981年1月6日,住四川省武胜县。
被告:刘云,男,生于1965年10月14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弘发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刘袭洋、张勇、廖勇、刘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
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81784.8元;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500000元及利息;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172082.93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被告刘袭洋、张勇、廖勇于2018年底共同以被告弘发公司名义投资承包广平高速TJ09合同段青溪隧道B标工程劳务分包项目,被告刘袭洋、张勇、廖勇、刘云在实施该项目期间将青溪隧道排烟横洞相关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按约于2019年1月进场,进驻工地后被告廖勇、刘云多次要求必须购买设备、设施和材料,否则单价就很低,原告遂举债购买了设备、设施、材料。原告于2019年2月27日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50万元,进场后按要求施工,项目总承包方于2019年3月12日对原告施工项目举行了开工仪式,同年4月2日一陈姓技术员通知原告停工,但被告廖勇、刘云要求原告继续施工,原告施工至同年5月31日,因项目部停止供应爆破物品,被告强行拆除原告的设备设施和材料,原告被迫停工直至退出。原、被告于同年6月27-28日对原告已施工工程进行了计量,项目停工已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张勇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及理由:1、***在起诉状陈述的“被告刘袭洋、张勇、廖勇、刘云在实施该项目期间将青溪隧道排烟横洞相关工程分包给原告”纯属子虚乌有,***的本次诉讼滥用诉权,所谓的“工程所在地”提起本案诉讼无事实根据;2、因本案不能以***主张的“工程所在地”确定管辖,而所有被告住所地均不在青川县,故贵院对本案无管辖权;3、张勇系本案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张勇的住所地为重庆市渝北区,故本案应由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现有证据,2019年2月27日,***向刘云交纳广平高速青溪排烟横洞保证金50万元;2019年6月28日,***与刘云等人签订了《青溪隧道排烟横洞里程确认》单证,就现有证据看,***诉请的是青溪隧道排烟横洞工程项目中牵涉的工程量结算、支付等事项;2019年4月8日,刘袭洋(甲方)、张勇(乙方)、丙方(廖勇)签订了《四川广元至平武高速公路TJ09合同段青溪隧道B标工程劳务分包三方协议》,该协议的标的为“四川广元至平武高速公路TJ09合同段青溪隧道B标工程劳务”,***的诉请有可能与上述各方主体具有利害关系,故罗列了各方主体为本案被告,异议人张勇提出的***与其无事实上的因果联系不能排除本院对本案的管辖。案涉工程位于青川县境内,故本院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被告张勇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一)项、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张勇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胜勇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李忠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