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藏民申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务工,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芳芳,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波,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务工,住
一审被告:四川省弘发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668号1幢1单元16层。
法定代表人:赵城,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四川省弘发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藏02民终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依据证人证言,认定保温墙的单价为31元/㎡,二审法院亦对此予以认可,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保温墙的单价。二、依据再审申请人在二审时提交的工程施工图纸,证明不应重新计算合同外凸出面积,二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并作出维持判决错误。《劳动施工承包协议书》第四条第2款所说的建筑面积6384.56㎡应将凸出面积262㎡包含在内,不应重新计算。三、依据被申请人在二审时提交的证据结算单,可推翻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外墙保温劳务费的问题。关于外墙保温的劳务费,一审法院根据证人朱伟当庭陈述的单价及结算书中的面积确定劳务费,即3570.5㎡×2幢×31元/㎡=221,371元。再审申请人***虽再审申请对上述两笔款项及其计算标准都不予认可,但根据举证责任原则,再审申请人***在一、二审及再审申请阶段均未提交相关证据否定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原审法院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结算清单及《劳务施工承包协议书》等相关证据计算再审申请人***欠付被申请人**劳务费的认定并无不妥,再审申请人关于外墙保温劳务费的计算错误的再审事由不成立。
二、再审申请人***关于向原审提交的工程施工图纸,证明双方达成的协议与工程内容是一致的,不应该重新计算262㎡问题。再审申请人在一、二审及本院再审审查阶段,就双方达成的协议与工程内容一致,不应重新计算工程量的再审事由并无相应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根据被申请人**在结算清单中完成的工程量及《劳务施工承包协议书》中约定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认定劳务费,其认定并无不妥,再审申请人的该再审事由不成立。
三、再审申请人关于依据被申请人在二审时提交的证据结算单,可推翻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的问题。再审申请人在一、二审及本院再审审查阶段并未提交足以推翻原审认定事实的证据,也不存在向原审提交的证据可推翻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的证据。二审法院关于双方对2021年5月15日形成的结算单的内容及款项有异议,双方均可另案起诉释名,符合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关于根据向二审提交的证据,可以推翻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的再审事由不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尼 玛 次 仁
审 判 员 赵晓联
审 判 员 向海菊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张文静
书 记 员 贡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