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7民初9119号
原告:四川省弘发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668号1幢1单元1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56623531F
法定代表人:赵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罗,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珂,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0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男,1977年6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第三人:西藏渝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拉萨建材交易市场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00MA6T1DHY19。
法定代表人:陈德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军,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西藏潼南商会(曾用名西藏自治区潼南商会),住所地拉萨市八一北路家全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540000MJU200401K。
法定代表人:陈德伟,该商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军,男,该商会会员。
原告四川省弘发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发公司”)与被告**、***,第三人西藏渝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海公司”)、西藏潼南商会(以下简称“潼南商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罗,第三人渝海公司、潼南商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弘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水泥款96197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被告***承包萨迦县曲岗公路岔口至西贡村公路的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等。期间,应两被告要求,原告下属分公司代两被告与第三人渝海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一份,以供施工的继续推进。2017年11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共同出具《处理协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该项目在潼南商会所欠水泥款及运输费约96万多元,由**、***承担,与四川省弘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任何关联及责任”,后因两被告拒不履行《处理协议》约定的费用承担方式,原告被迫于2020年5月7日向第三人渝海公司先行垫付水泥款。原告代二被告垫付款项后,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垫付款项,但两被告均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诉请如前。
被告**、***未作答辩。
第三人渝海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其已收到原告支付的水泥款961970元,收款后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条。
第三人潼南商会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因渝海公司与潼南商会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陈德伟,故在签订《处理协议》时,就写的欠潼南商会水泥款,但案涉水泥款实际应支付给渝海公司,与潼南商会无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举示了《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水泥购销合同》《处理协议》、收条及银行转款回单、第三人的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第三人渝海公司、潼南商会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二被告未到庭到庭发表质证,亦未举示证据,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弘发公司承接了西藏自治区萨迦县曲岗公路岔口至西项村公路工程项目。2017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原告将案涉工程项目发包给张建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原告按约定收取管理费。协议签订后,***与**组织设备、人员入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的下属分公司四川省弘发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买方,以下简称“弘发公司西藏分公司”)与第三人渝海公司(卖方)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水泥,交货地点为萨迦县赛乡西贡村。2017年11月24日,在萨迦县交通运输管理局及项目监理公司等部门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原告弘发公司与被告**、***签订《萨迦县曲贡公路岔口至西贡村公路工程机械款、后勤管理人员工资、水泥运费、当地地材款处理协议》,约定:一、该项目机械款1144849元、后勤人员工资843126元、当地地材及运输费用916656元,共计2904631元,由弘发公司承担,与**、***无任何责任;二、该项目在潼南商会所欠水泥款及运输费约96万多元(不含利息),由**、***承担;与弘发公司无任何关联及责任……协议签订后,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应由其承担的水泥款。2020年5月8日,弘发公司西藏分公司向渝海公司的股东程小平的账上转账支付了案涉水泥款961970元。渝海公司出具收条,载明已收到案涉水泥款,该项目的水泥款已全部付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案涉《水泥购销合同》虽系弘发公司西藏分公司与第三人渝海公司签订,现弘发公司作为原告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被告签订《处理协议》,约定所欠潼南商会的水泥款由二被告承担,与原告无关。但协议签订后,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应由其承担的该笔水泥款。审理中,原告弘发公司及第三人渝海公司、潼南商会均认可该笔水泥款实际应向渝海公司支付,与潼南商会无关,弘发公司西藏分公司基于《水泥购销合同》的约定,向渝海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后,有权依据《处理协议》的约定,向二被告追偿。综上,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案涉水泥款96197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所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弘发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水泥款9619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419.70元,减半收取6709.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小琴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段孟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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