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观音山矿业分公司与徐州上重矿山机械有限公司、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3民终5936号
上诉人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观音山矿业分公司(以下简称水城公司观音山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上重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重公司),原审被告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城公司)、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9)苏0311民初7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城公司观音山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所涉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的诉求不应获得支持。1.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明确认定,被上诉人所发《对账催款函》是以博宏公司为对象,认定被上诉人“认为应由博宏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不当”,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对账催款函》应向上诉人送达,但上诉人从未收到被上诉人送达的任何材料,被上诉人不能通过该证据证明其向上诉人主张过债权。被上诉人错误投递至在本案不承担任何责任的博宏公司,是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对象错误,应由其自行承担过错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最后一笔货款的时间为2014年12月,被上诉人起诉时间为2019年12月,已达5年之久,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被上诉人的诉求依法不应获得支持。2.一审法院仅基于上诉人与博宏公司均系水城公司设立的公司而认定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属水钢公司的分支机构,而博宏公司属水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两公司根本就是不同的性质企业,被上诉人向博宏公司发函并不能等同于向上诉人或任一原审被告发函,且两公司的经营地址不在同一行政区划上,上诉人经营地址位于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而博宏公司经营地址位于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被上诉人向博宏公司邮寄的相关文件,不可能由上诉人收悉。因此,上诉人举证的《对账催款函》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过债权,上诉人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3.一审法院认定的《对账催款函》,从时间上看,《对账催款函》作出的时间为2016年月10月3日,向博宏公司寄送时间为2016年10月12日,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债权的时间为2019年12月3日,同样也超过了三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被上诉人的诉求依法不应获得支持。二、本案中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形式上的过错,被上诉人的利息请求依法不应获得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11日签订《合同书》,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采购“整芯阻燃带生产设备”总价225万元,同时约定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预付款30%,发货前支付50%,验收后支付15%,质保金5%”。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80万元,即合同总价款的80%,被上诉人已明确认可。由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缺陷,一直不能达到验收条件,导致余下20%款项未能支付。在此期间,上诉人已反复多次向被上诉人口头通报设备存在质量缺陷问题,被上诉人也予以认可,但一直未予处理,导致生产线无法通过验收,被上诉人的行为是造成尾款不能及时支付的主要原因,过错在于被上诉人而非上诉人。因此,在本案中不应支持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而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中对于验收条件,质保期计算均有明确约定,《合同书》第十条明确约定“乙方和甲方在设备安装调试正常运转7天内共同验收”、第二条明确约定“产出合格产品起算质保期”、第十二条第二款明确约定“合同的质保期为试生产出合格产品且设备正常运行72小时(双方确认)起算”。本案所涉项目因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设备缺陷原因,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条件进行验收,因而无法计算质保期,也就不存在所谓的逾期付款的情形。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上,并未释明利息计算的时间如何确定,在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的条件下,草率确定利息计算时间节点完全错误。
上重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已向对方发送《对账催款函》,上诉人也明知欠付货款,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对产品质量问题,一审中,上诉人已举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矿业产品安全证书等材料,证明该机器完好无损,即上诉人的该项观点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各项上诉请求。
上重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支付货款45万元及逾期利息(以4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一审经审理查明:水城公司为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水城公司观音山分公司为其设立的分公司,博宏公司为水城公司设立的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 2014年7月11日,上重公司(乙方)与水城公司观音山分公司(甲方)签订合同书,约定水城公司观音山分公司购买上重公司的整芯阻燃带生产线设备一套,合同总价款为225万元;结算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后预付款30%,发货前甲方派人到乙方确认产品,支付50%货款后发货,运输风险由乙方承担,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15%,卖方开具增值税发票,5%质保金一年内付清;检验标准、方法、地、地点及期限约定合同第二条(按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执行)执行验收,乙方和甲方在设备安装调试正常运转7天内共同验收;违约责任中:乙方实际所到货物的质量与技术协议不符合约定的,由乙方承担更换货物的所有费用,且合同的质保期为试生产出合格产品且设备正常运行72小时后(双方确认)起算。乙方所供的设备若经调试或更换后仍达不到技术协议的要求,甲方有权要求退货,乙方在甲方要求退货三日内返还已付货款并承担由此造成的甲方经济损失。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对方损失。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合同另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同日,双方另签订了涉案设备的技术协议。 合同签订后,上重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4月在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观音山矿协助水城公司观音山分公司对涉案设备完成安装、调试。已支付180万元,尚欠45万元未付。 2015年10月20日,水城公司观音山分公司就阻燃输送带产品获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因上重公司认为水城公司观音山分公司已经不实际经营,其将经营产业转至博宏公司,所欠款项也应由博宏公司支付,故于2016年10月12日向博宏公司寄送催款函,查询显示该公司已经签收。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收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上重公司与水城公司观音山分公司订立的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上重公司交付的设备是否符合双方合同及技术协议的约定。根据法律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应当在约定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而买受人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在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符合约定。另,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符合约定。相关司法解释也规定,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按合同及技术协议执行验收,即乙方和甲方在设备安装调试正常运转7天内共同验收,同时,对合同的质保期约定为试生产出合格产品且设备正常运行72小时后(双方确认)起算。自上重公司对涉案设备安装调试后至今已近5年,上重公司称多次要求水城公司观音山分公司予以配合,该公司并没有出具验收报告,但是该设备最终由质量监督部门验收后下发全国工业产品许可证以及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上重公司对此也提供了相应证据。水城公司观音山分公司虽认为该许可证系其后面买的样品带办的证,不是上重公司生产的产品,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一审庭审中,水城公司观音山分公司虽认为涉案设备始终未能生产出合格产品,但亦称该设备一直持续到现在都在使用。对于有无就设备质量向上重公司提出,水城公司观音山分公司既无证据证实,也未就此向上重公司提出退换货、解除合同或要求上重公司承担相应合同责任。结合合同履行的时间及许可证的颁发时间,对上重公司所举证据予以采信,对水城公司观音山分公司辩称上重公司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意见,不予采信。综上,确认上重公司提供的设备符合双方约定,水城公司观音山分公司应全额支付货款,对未付余款,应负担继续履行支付之义务。因未按约付款,故对上重公司主张自质保期满后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亦予以支持。至于增值税发票的开具,不是买受人拒付货款的法定理由,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水城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因水城公司观音山分公司系其设立的分公司,虽独立对外经营,但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故依据法律规定,其应在水城公司观音山分公司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关于博宏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因博宏公司系水城公司设立的子公司,系独立法人,且在本案中与上重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上重公司虽称水城公司部分产业已转至博宏公司名下,且系水城公司全额出资的子公司,相互之间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供资产转移之证据,也无相应法律依据。故对上重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从上重公司向博宏公司所发对账催款函来看,虽其认为应由博宏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不当,但两公司经营地址一致,且均系水城公司所设立公司,同时,也证明上重公司一直在主张相应权利。水城公司观音山分公司一审庭审中亦认可设备使用至今,双方长期存在友好合作关系,在设备出现问题时,亦是由上重公司安排人员进行维修调试。故,不应认定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遂判决:一、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观音山矿业分公司支付上重公司货款45万元及逾期利息(以45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二、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支付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徐州上重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对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283元,保全费3370元,合计12653元,由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观音山矿业分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水城公司观音山分公司系水城公司分支机构,博宏公司系水城公司设立的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且根据工商登记查询资料,博宏公司分支机构中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观音山矿业分公司与水城公司观音山分公司地址一致,案涉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亦颁发给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观音山矿业分公司和水城公司观音山分公司,且证书编号均为:(黔)XK13-023-00004,发证日期、有效期等信息亦一致,产品名称也均为阻燃输送带,故可以确认颁发给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观音山矿业分公司和水城公司观音山分公司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系同一许可证,在此情况下,上重公司有理由认为水城公司观音山分公司所经营产业已转至博宏公司,所欠款项也应由博宏公司支付。实际上,从已查明的博宏公司及其分公司与水城公司观音山分公司的关系及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颁发情况看,上重公司虽是向博宏公司寄送催款函,但其效力应及于、实际上也已经及于水城公司观音山分公司。更何况,一审中,水城公司观音山分公司亦陈述双方友好合作,案涉设备也一直由上重公司安排人员调试。故综合上述事实,不应认定上重公司主张货款已过诉讼时效期间。 二、关于应否支付利息。根据双方约定,质保金一年内付清。而上重公司已于2015年4月对案涉设备完成安装、调试,水城公司观音山分公司亦于2015年10月20日就阻燃输送带产品获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水城公司观音山分公司虽主张案涉设备存在缺陷,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条件进行验收,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自案涉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已5年有余,水城公司观音山分公司也认可至今仍在使用案涉设备,故其再以设备存在缺陷为由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水城公司观音山分公司应按约支付案涉款项,其逾期未支付,上重公司有权主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水城公司观音山分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观音山矿业分公司系博宏公司分支机构。2015年10月20日,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观音山矿业分公司与水城公司观音山分公司获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编号均为:(黔)XK13-023-00004,发证日期、有效期等信息一致,产品名称也均为阻燃输送带。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9283元,由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观音山矿业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志名 审 判 员 汪佩建 审 判 员 汤孙宁
法官助理 方 耀 书 记 员 陈斯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