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利达安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黑龙江利达安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牙克石市鑫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782民初367号 原告:黑龙江利达安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晓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牙克石市鑫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经理。 原告黑龙江利达安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公司)与被告牙克石市鑫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金3172348.43元及逾期利息(以3172348.43元为基数按照LPR支付原告自2022年2月16日开始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25106.3元),以上暂计3397454.73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指定人员交付云鹏御墅小区四期7号楼4单元401、501室房屋并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2日、7月10日,原被告分别就位于牙克石市云鹏御墅小区项目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对该小区9#楼、一期、二期的消防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合同总价款为7831873.5元。其中4月2日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30%为货币支付,70%房屋抵账支付,货币支付部分约定2021年年底支付。7月10日签订的合同约定2022年2月15日前付清全部款项1431873.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22年10月31日同原告签订抵房协议,约定先将云鹏御墅小区四期7号楼4单元401、501室抵顶原告736230元的部分工程款,同时与原告指定人员***、***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约定于2023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欠付的工程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鑫茂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三份合同总价款为7831873元。因价值340万元的合同并未动工,故合同实际价款应为4431873.5元,原告所诉金额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不予认可。且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承包内容,仍有剩余承包内容没有完成,完成部分也未经过答辩人委托的第三方机构予以检测验收,工程结算单上双方均未签字,故工程量无法确认。因原告存在虚假诉讼的行为,答辩人对诉讼费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1.技术联系通知单1份、排查照片1份,欲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并经被告公司员工***确认,实际履行金额为1252348.43元。被告对履行金额不予认可,双方并未确认。本院认为,技术联系通知单上记载的内容系被告鑫茂公司出具给原告要求其完成的项目,并非是被告签字确认原告已完成施工的项目,现被告鑫茂公司对其施工进度、工程量及工程金额均不予认可,原告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录音光盘1份、照片9张、材料2份,欲证明原被告就双方签订的三份合同内容已经进行确认,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对于双方签订的价值340万元的合同,被告已经确认原告有施工行为,并且看到原告将施工材料运至施工现场,未能继续施工系被告原因造成,其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被告认为该项目未能全部完成施工,不能支付工程款,被告要求原告完成全部工程,在保证验收的前提下,才可以拨付工程款,材料虽运送至施工现场,但未实际施工。本院认为,将施工材料运送至施工现场属于工程的准备工作,并非履行合同主体内容,原告称是被告原因导致未能施工,但并无证据佐证,且***在电话中一直强调要求原告完成工程,现工程尚未动工,无权向被告主张款项,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对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2日,原被告就云鹏御墅小区9#综合楼消防工程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120天、合同价款为340万元,其中30%为货币支付,70%房屋抵账支付,货币支付部分于2021年年底支付(以下简称340合同)。同日双方就云鹏御墅小区一期、二期消防工程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120天、合同价款为300万元、其中30%为货币支付,70%房屋抵账支付,货币支付部分于2021年年底支付(以下简称300合同)。2021年7月10日,双方就云鹏御墅小区一期、二期消防水、消防风系统完善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1431873.5元,全部合同价款为货币支付,2022年2月15日前付清(以下简称140合同)。2022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抵房协议,约定鑫茂公司以牙克石市云鹏御墅小区7号楼4单元401室、7号楼4单元501室抵顶给利达公司冲抵736230元的工程款、待工程竣工后此房款从总工程款中扣除,同时约定将上述401室、501室的房屋产权分别办理至案外人***、***名下。同年10月31日,鑫茂公司与案外人***、***各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鑫茂公司经理***手书便签记载300合同大约完成70%工程量、340合同未施工、140合同约定双方出确认单后分期付款,2024年5月30日付30万元、8月30日付50万元、余款12月30日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三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三份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三份合同对工程进度款的约定一致,即被告应按约定方式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因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进度款)造成的后果由被告负责,如影响工程进度相应顺延,原告持工程量的施工发票结算。首先,关于双方签订的340合同,原告并未施工,其无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进度款。原告主张已将工程材料运送至施工地点,但此仅为施工准备工作,未实际履行合同主体内容,其陈述是被告原因导致未能施工,但无证据相佐证,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双方签订的300合同、140合同,被告承认原告大约完成了300合同工程总量的70%,140合同也大部分施工完毕,根据300合同的约定,原告主张30%的进度款,不存在预先索要工程款的情况。140合同原告并未全部完成(原告未按照合同价款起诉),又无证据佐证其已完成的工程量,现双方就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虽然2份合同中均约定被告需要支付进度款,但并未约定被告给付进度款比例和工程进度程度,只是约定被告根据原告所持工程量的施工发票结算,原告没有提供被告需支付进度款比例和金额的证据,本院无法确认应付金额,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最后,抵房协议中明确约定,房屋抵付的是736230元工程款,双方签订的抵房协议中约定,待工程竣工后此房款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现340合同、300合同约定的两个工程均未完工,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完成的工程量,***在聊天记录中所承认的70%也仅仅为300合同的大致范围,本院无法确认被告应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交付抵账房屋并办理产权登记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庭审中,双方明确表示愿意继续履行三份合同,那么本诉中原告没能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其已施工部分又未和被告对接结算,导致无法确认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款。原告诉求索要进度款,但合同未约定进度款的给付比例及工程进度比例,无法确认被告应支付进度款数额,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佐证其主张,对其全部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黑龙江利达安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870元,减半收取计19935由原告黑龙江利达安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