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7民终13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利达安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科技创新城创新创业广场11号楼世茂大道60号A105-26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晓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牙克石市鑫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兴安新城金水嘉园小区1号商业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黑龙江利达安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牙克石市鑫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2024)内0782民初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24日立案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本案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利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利达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鑫茂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共签订三份合同,明确约定了支付合同工程款的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支付合同价款的条件并不是以完成工程量为依据。一审判决以无法确认工程量、无法确认工程进度款数额为由,驳回利达公司的诉讼请求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鑫茂公司自认利达公司已经完成4431873.5元的工程量且部分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利达公司在本次诉讼中主张支付货币部分的工程款,并不是全部工程款,应当予以支持。(三)一审判决采信证据错误。利达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证明工程已经施工,鑫茂公司自认未能继续施工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现在无法施工。一审判决认定未实际施工错误。(四)一审判决不支持交付抵账房屋并办理产权登记的主张错误。抵房协议第一条约定两套房屋抵扣工程款736230元,待工程竣工后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并不是两套房屋要待工程竣工后才交付。综上,鑫茂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也不交付抵账房屋,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利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鑫茂公司辩称,双方共签订三份合同,其中云鹏御墅9#综合楼消防工程未施工,实际施工的合同总价为4431873.5元。利达公司未按约定完成工程,已完成的工程量也未以书面形式向鑫茂公司报请验收,双方没有签字确认工程量结算清单,鑫茂公司无法支付工程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利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利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鑫茂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3172348.43元,逾期利息按照LPR支付自2022年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225106.3元,合计3397454.73元;2.判令鑫茂公司向利达公司指定人员交付云鹏御墅小区四期7号楼4单元401室、501室房屋并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3.由鑫茂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2日,双方就云鹏御墅小区9#综合楼消防工程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340合同),约定工期120天,合同价款340万元,其中30%为货币支付,70%房屋抵账支付,货币支付部分于2021年年底支付。同日,双方就云鹏御墅小区一期、二期消防工程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300合同),约定工期120天,合同价款300万元,其中30%为货币支付,70%房屋抵账支付,货币支付部分于2021年年底支付。2021年7月10日,双方就云鹏御墅小区一期、二期消防水、消防风系统完善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140合同),约定合同价款1431873.5元,全部合同价款为货币支付,2022年2月15日前付清。2022年10月31日,双方签订抵房协议,约定鑫茂公司以牙克石市云鹏御墅小区7号楼4单元401室、501室抵顶给利达公司冲抵736230元工程款,待工程竣工后此房款从总工程款中扣除,同时约定将上述房屋产权分别办至案外人***、***名下。同年10月31日,鑫茂公司与案外人***、***分别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鑫茂公司经理***手书便签记载:300合同大约完成70%工程量,340合同未施工,140合同约定双方出确认单后分期付款,2024年5月30日付30万元,8月30日付50万元,余款12月30日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三份合同对工程进度款的约定一致,即鑫茂公司应按约定方式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因鑫茂公司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进度款)造成的后果由鑫茂公司负责,如影响工程进度相应顺延,利达公司持工程量的施工发票结算。首先,关于340合同,利达公司并未施工,其无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进度款。利达公司主张已将工程材料运送至施工地点,但此仅为施工准备工作,未实际履行合同主体内容,其陈述是鑫茂公司原因导致未能施工,但无证据佐证,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其次,关于300合同、140合同,鑫茂公司承认利达公司大约完成了300合同工程总量的70%,140合同也大部分施工完毕。根据300合同约定,利达公司主张30%的进度款,不存在预先索要工程款的情况。140合同利达公司并未全部完成(利达公司未按照合同价款起诉),又无证据佐证其已完成的工程量,现双方就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虽然两份合同均约定鑫茂公司需要支付进度款,但并未约定鑫茂公司给付进度款比例和工程进度程度,只是约定鑫茂公司根据利达公司所持工程量的施工发票结算,利达公司没有提供鑫茂公司需支付进度款比例和金额的证据,无法确认应付金额,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最后,抵房协议中明确约定,房屋抵付的是736230元工程款,待工程竣工后此房款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现340合同、300合同约定的两个工程均未完工,利达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完成的工程量,***在聊天记录中所承认的70%也仅仅为300合同的大致范围,无法确认鑫茂公司应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故对利达公司主张鑫茂公司交付抵账房屋并办理产权登记不予支持。综上,利达公司没能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其已施工部分又未和鑫茂公司对接结算,导致无法确认利达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利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870元,减半收取19935元由利达公司负担。
二审中,利达公司提交两组新证据:1.投标总价书,用以证明140合同的工程造价金额为1252348.43元,鑫茂公司应当支付该笔款项及逾期利息;2.照片打印件百余页,用以证明利达公司自2021年4月7日起按300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到2021年8月25日已完成工程量的90%。
经质证,鑫茂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双方并没有确认工程量;对证据2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无法证明照片中施工材料属于利达公司,也无法证明完成的工程量。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系利达公司单方制作的工程投标材料,显示利达公司投标报价情况,不能证明工程量完成情况,证据2系施工现场照片,虽然能够显示施工材料入场及部分设备已安装的事实,但不能据此判断已完成工程量的比例和对应工程款的数额,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利达公司明确诉讼请求3172348.43元工程款系三份合同应付工程款之和,包括340合同30%工程款102万元、300合同30%工程款90万元以及140合同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1252348.43元。又查明,340合同第一条约定“5.工程时间:签订合同之日起120天”。第十条约定“1.……2)合同价款30%为货币支付,合同价款70%房屋抵账支付,货币支付部分约定2021年底支付。(抵账房屋见附件)2.甲方应按约定的支付方式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由于甲方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甲方负责,如影响工程进度的相应顺延工期,乙方持工程量的工程发票结算工程款。”300合同有关工期和工程款支付方式的约定与340合同完全一致。140合同第十一条约定“2.全部合同价款为货币支付,约定2022年02月15日前付清。2)甲方应按约定的支付方式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由于甲方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甲方负责,如影响工程进度的相应顺延工期,乙方持工程量的工程发票结算工程款。”140合同未约定工期。还查明,双方签订的抵房协议第四条约定“本协议在乙方指定人员与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联机备案成功,并正式购房发票开具给乙方后生效”,合同尾部记载“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该协议未约定房屋交付时间和办理过户手续时间。二审中,双方认可就抵账房屋尚未签订网签合同,未开具购房发票。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利达公司要求鑫茂公司支付三份合同的工程款3172348.4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是否成立。
案涉340合同、300合同、140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利达公司上诉主张,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不应以完成工程量为依据计付工程款。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关于340合同和300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合同价款的30%于2021年年底采用货币方式支付,70%价款用房屋抵顶。首先,双方约定合同价款按照货币和房屋抵顶两种方式来支付,而不是约定按照不同时间段支付相应比例的工程进度款。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两份合同签订时间均是2021年4月2日,合同工期均自签订合同之日起120天,那么完工时间应为当年8月1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时间是当年年底,可见双方的真实意图是在完工之后结算工程款。再次,利达公司二审陈述340合同工程量完成10%,300合同工程量完成90%,鑫茂公司对此并不认可。即便利达公司自述的工程量属实,也未达到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的条件。因此,本院对利达公司诉请鑫茂公司支付两份合同各30%价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140合同。该合同签订时间是2021年7月10日,约定工程款于2022年2月15日前付清。虽然未约定工期,但首先,从利达公司陈述已完成1252348.43元的工程量,剩余收尾工程因鑫茂公司未在2022年2月15日前付款而停工的情况可知,如果利达公司陈述属实,那么利达公司在约定付款日之前已完成大部分工程量,该合同工程本来能够在付款日之前完工。其次,根据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双方签订在先的340合同和300合同约定完工之后结算工程款,那么推定140合同约定完工之后结算工程款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该工程尚未完工,且利达公司主张1252348.43元工程款的依据是二审提交的单方制作的投标总价书,投标资料不能证明实际工程量,故本院对其要求支付140合同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双方就三份合同的工程量尚未确认并进行结算,二审中又均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并无解除合同的意愿。双方应当积极协商解决分歧,避免陷入合同僵局而造成损失扩大。
关于利达公司上诉主张交付抵账房屋并办理过户手续的问题。因抵房协议未约定房屋交付时间和办理过户时间,双方也未按协议约定签订网签合同及开具购房发票,且就340合同和300合同尚未结算工程款,利达公司该项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利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87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利达安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