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佳以特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呼伦贝尔市桥梁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佳以特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内07民终21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呼伦贝尔市桥梁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扎西里小区东门扎兰路3-8。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佳以特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赫时大厦2011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佳以特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满洲里凤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亲属),男,1960年9月5日出生,汉族,满洲里农村商业银行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 上诉人呼伦贝尔市桥梁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桥梁公路公司)、黑龙江佳以特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以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2022)内0783民初1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7日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及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桥梁公路公司、佳以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二公司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事实和理由:对于***提交的欠条证据,但证人王某没有出庭。***与***签订的赔偿的协议,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也未提供住院病例的证据。一审判决书表述“被告桥梁公路公司申请的证人杨某出庭证实作为监理出现事故并没有报到监理处”,但杨某称自己不知道事故的发生,此外***、***父子同一天同一个工地同一天发生的两起事故,没有医疗记录,事故并不存在,是父子二人与***恶意串通行为,故此请求予以改判。 ***答辩称:本案应该由桥梁公路公司、佳以特公司承担责任,***是劳动承包关系,并非劳务承包关系。***和另案伤者***的所有费用应由二公司承担不应该由***承担,因***与桥梁公路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合同,故应驳回二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由各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各项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 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是桥梁公路公司施工现场的负责人,***的行为是该公司的职务行为,为此不应承担***人身伤害损失赔偿责任,***是***为桥梁公路公司雇佣的工人,理应由桥梁公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佳以特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针对桥梁公路公司、佳以特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作为农民工,是***通过王某雇佣***从事工程中的木工工作,每天450元,***在工作中受伤属实,二公司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没有受伤的事实。***为生活所迫打工,在事故发生后除了身体受到损害,还给生活造成困难。作为中标单位、施工单位、大包人互相推脱责任,目前只能自己花钱治病,各上诉人不履行义务,却又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维护***的合法权益,驳回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桥梁公路公司、佳以特公司针对***的上诉请求,答辩称:***承包工程,不存在职务行为,公司的职工都是缴纳社保的,***根本不是公司的人员。事发时候也没有通知二公司任何人。二公司根本不知情,不应该二公司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等赔偿款50000元,被告佳以特公司,桥梁公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以50000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赔偿原告自2021年12月17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违约金,被告佳以特公司,桥梁公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佳以特公司是扎兰屯市境内S307亚东至红花尔基公路红卫桥的中标单位,被告桥梁公路公司是施工方,被告***通过被告桥梁公路公司承包了施工,被告桥梁公路公司与被告***签订桥涵工程大清工劳务施工合同,将扎兰屯市境内S307亚东红花尔基公路,卧北二桥、红卫桥、红石一桥、北安村桥,工程总造价1227000元,全部的清工包给***。被告***签订合同后,进行了施工。被告***通过王某雇佣了原告***,原告***从事的木工,每天450元;2021年9月14日在修建红卫桥施工中原告被搭楞的钢管打伤,造成前两颗门牙折了,通过门诊治疗。2021年10月15日,在王某的见证下,对原告受伤赔偿损失数额达成协议,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欠***50000元。此款于2021年12月16日付清,逾期给付的,按日千分之五给付违约金,***有权向扎兰屯市人民法院起诉。上款系雇佣***在扎兰屯市境内S307亚东至红花尔基公路红卫桥,导致受伤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所有费用的赔偿款,双方没有异议。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赔偿款。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是接受劳务的一方,原告***是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且被告***对受伤的事实是认可的,双方在有第三人见证的情况下,达成协议,应是有效的,故被告***应按协议履行,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按一年期贷款利率年利率3.7%支付。关于被告桥梁公路公司、佳以特公司应否承担给付责任问题,《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佳以特公司是该 工程的中标方,作为中标方却将工程中的劳务清工部分让被告桥梁公路公司以其名义分包给被告***,被告佳以特公司与***形成事实的分包关系,对被告***是否有无资质,施工过程中未进行安全监管,过错明显,因此,原告在劳务中受伤,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桥梁公路公司是工程的施工方,在施工中将清工分包给***,工程安全监管不到位,存在过错,被告桥梁公路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并非受被告佳以特公司雇佣,也非上述二被告公司的职员,不存在职务行为,因此,辩称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50000元,并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17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违约损失至赔偿款付清时止;二、被告黑龙江佳以特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呼伦贝尔市桥梁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中,桥梁公路公司、佳以特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交通局及公司的监理机构出具的说明,欲证明在桥梁施工过程中,没有听到过有人受伤的事情,以及***不是桥梁公路公司的职工。 ***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不认可,***等人受伤,监理都在现场。监理报不报告是公司的事情,交通局的说明有异议,对内容不认可。 ***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有误,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桥梁公路公司、佳以特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并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对于能否作为判断二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证据如一审判决所列。 本院认为,本案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纠纷,争议焦点是***、桥梁公路公司、佳以特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应当先行判断***是否在事故中遭受人身伤害的事实以及各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其次判断桥梁公路公司、佳以特公司是否存在过错行为。对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受到损害的事实,经查明***通过桥梁公路公司承包了清工施工,并与之签订工程大清工劳务施工合同,该工程系佳以特公司为中标单位,事实清楚。***与桥梁公路公司公司之间形成的是施工工程承包关系。***认为该劳务施工合同能确认与桥梁公路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系***的雇员,在施工过程中受到损伤,***为其出具欠条,并且***在本案中对于***受到损害的事实没有异议,***受到人身损害的事实真实存在,***称***是***为桥梁公路公司雇佣的工人,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桥梁公路公司、佳以特公司对***受到人身损害事实虽有异议,但对于事实不存在的主张以及***、***属于恶意串通的主张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定。 桥梁公路公司、佳以特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部分工程施工任务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且无相应资质的个人,本身 具有过错,其行为违反了法定义务,与雇主***具有共同的过错,构成了共同侵权,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桥梁公路公司、佳以特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上诉人呼伦贝尔市桥梁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佳以特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1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本案裁判所依据的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