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三和创景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江西三和创景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521民初1534号
原告:江西三和创景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210564024711,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蔚,江西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莒南县,现住山东省临沂市。
原告江西三和创景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6万元、逾期付款利息5.985万元(自2017年2月25日起算至2018年8月24日止),以及2018年8月25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上利息均按年利率4.75%加50%罚息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4年2月起陆续向原告采购文化石,但一直拖欠原告货款。2017年2月24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对账,被告确认拖欠原告2014年至2016年期间的货款为61.2232万元,经原告让利,最终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56万元。此后,被告仍未自动履行付款义务,且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2015年、2016年的供货、收款清单以及附表(即欠款确认书),以证明被告拖欠其货款56万元。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其证明效力应予认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供货、收款清单以及欠款确认书,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确认所欠原告货款并经原告让利后,仍未支付原告货款属于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年利率4.75%加50%罚息标准自2017年2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关于被告支付其货款5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三和创景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6万元、逾期付款利息5.985万元以及2018年8月25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4.75%加50%罚息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98元,减半收取计499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