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中原拌和站有限公司,某某等与重庆铭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渝04民辖终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中原拌和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沿溪路古城电厂2#**3***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579222090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4年12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采保生,男,汉族,1954年6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8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
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铭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白公路白公生态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30521654X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石柱县西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驻马店市中原拌和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拌和站公司)、***、采保生、**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铭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渝0240民初21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中原拌和站公司、***、采保生、**上诉称,被上诉人错误地突破了合同相对性,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于法无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方当事人重庆市庆豫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已经依法完成注销登记,其民事主体资格已经灭失,上诉人均不是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由的适格被告主体,因此,一审裁定适用“专属管辖”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案由上诉人即原审被告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的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重庆铭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恶意注销重庆市庆豫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逃避债务,被上诉人依法改变责任主体不影响法院确定本案的法律关系和案由。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重庆铭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基于其与重庆市庆豫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标砖生产线基础土方开挖施工合同》和《回填蒸养釜土方的协议》向人民法院起诉四上诉人,请求四上诉人连带给付尚未支付的工程款及资金占用损失,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案工程位于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境内,故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为建设工程所在地对本案享有专属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起诉于法无据”、“重庆市庆豫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已经依法完成注销登记,其民事主体资格已经灭失,上诉人均不是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由的适格被告主体”等问题不属于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上诉人驻马店市中原拌和站有限公司、***、采保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打算(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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