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民终88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影像(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外***10号25幢10号。
法定代表人:**(LANEOATEY),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新百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港大道68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影像(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新百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百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8)苏8602民初1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8)苏8602民初1005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即判令新百公司赔偿侵权损失7000元及律师费3000元;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新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新百公司是域名为njxbyy.com网站的主办单位,该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苏ICP备11035968号-1。新百公司在上述网站中使用的图片与***公司编号为bji01760058的图片相一致,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但是判决的赔偿数额明显过低,甚至不及因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等,远低于实际损失,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新百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作出书面答辩。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百公司停止侵权,(具体方式为将案涉图片从其网站上撤下);2.判令新百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公开赔礼道歉;3.判令新百公司赔偿***公司侵权赔偿金人民币7000元;4.判令新百公司承担***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5.诉讼费由新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系成立于2007年5月8日的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经营范围包括图片摄影、提供相关的服务、销售自产产品。***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取得的登记号为京作登字-2016-G-00034606的作品登记证书显示作者为**(LANEOATEY),著作权人为***公司,首次发表日期为2011年4月26日,该登记证书内包括编号为bji01760058的涉案图片。
新百公司是www.njxbyy.com网站的登记主办单位,该网站在其招聘信息子网页中使用了与涉案图片相同的图片。
***公司主张其因维权支出的律师费为3000元,但未提交票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公司提交了北京市版权局出具的作品登记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公司是案涉图片的著作权人。新百公司未经***公司许可,使用***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图片,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侵权赔偿数额,***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因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的违法所得,一审法院按照法定赔偿原则,根据案涉图片拍摄制作的难易程度、商业价值、新百公司使用案涉图片的数量、持续时间、经营规模、本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公司虽未向法庭提交律师费发票及代理合同,但其实际委托律师出庭诉讼,一审法院将根据代理本案的工作量对***公司为制止新百公司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律师费用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一并予以考虑。关于***公司要求新百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商誉遭受贬损或降低,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五)项,第十条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新百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图片;二、新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开支)1500元;三、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新百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对于赔偿的数额,***公司既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也未举证证明新百公司违法所得数额,亦未提供其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损失票据,因此,一审法院按照法定赔偿原则,根据案涉图片拍摄制作的难易程度、商业价值、新百公司使用案涉图片的数量、持续时间、经营规模、本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依法酌定确定新百公司赔偿***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影像(北京)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影像(北京)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 山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