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旭日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旭日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9民终6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灏,福建闽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清,福建闽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旭日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泰山街道金禾路1号1幢综合楼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350213815E。
法定代表人:倪同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继进,福建沃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旭日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旭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鼎市人民法院(2020)闽0982民初2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旭日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28500元、经济补偿金18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75900元、高温补贴费690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采纳《简易劳动合同书》是错误的。***于2019年8月1日进入旭日公司,在其外包获得的工程项目中从事电缆沟安装及土建工作,接受其培训和日常管理,双方形式事实劳动关系。《简易劳动合同书》基于宁德核电站对服务单位存在工作日程监督检查、服务单位需要根据不同工作任务向核电站提供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用于应付工作检查,***才应旭日公司要求在不反映双方真实劳动关系的《简易劳动合同书》上签字。二、本案有充分证据证明***与旭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一审选择忽视。1.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旭日公司股东陈立祥通知***更换工作岗位到秦山,但若仪征核建劳务有限公司是劳务派遣公司,则旭日公司向派遣单位退回用工之后,应由派遣单位处理员工后续去留,而不是由旭日公司处理。然而一审在陈立祥无法对此进行任何解释的情况下仍放任不管。2.《结算单》可证实,结算系在***与旭日公司之间完成。如果旭日公司系委托支付的话,无法解释为何系由旭日公司而非仪征核建劳务有限公司出面结算。3.***结算工资单中的款项不仅包含工资,还包含***为用人单位代买材料垫付的费用。4.***提交的工友微信聊天记录、证人书面证言足以证明***经旭日公司培训后由其安排参加工作,并由其提供吃住及双方结算的整个用工事实。三、旭日公司投保单及证人证言等新证据足以证实旭日公司与***之间存在真实劳动关系。1.旭日公司有为***购买商业意外险。2.接受法庭询问的陈立军等证人证言可证实,不存在仪征核建劳务有限公司联系***用工,日常管理、安全培训、工资发放等均由旭日公司安排的事实。四、《简易劳动合同书》记载的内容破绽百出,且没有证据体现仪征核建劳务有限公司履行该劳动合同。
旭日公司辩称,1.***在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多处存在单方主观臆断和不合理推测,不符合客观事实。2.旭日公司与***之间没有形成用人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形成的是用工关系。因此,旭日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故***主张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的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旭日公司向其支付拖欠工资28500元;2.判令旭日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18000元;3.判令旭日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75900元;4.判令旭日公司向其支付2.5个月的高温补贴费69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0年6月30日,福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的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旭日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28500元;2.旭日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18000元;3.旭日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75900元;4.旭日公司支付给***2.5个月的高温补贴690元;5.由旭日公司承担仲裁费用。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鼎劳人仲字[2020]第10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所有仲裁请求。***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主张其与旭日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由于旭日公司不认可曾与***存在劳动关系;案涉简易劳动合同书体现***是与仪征核建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仪征核建劳务有限公司也认可***属其员工,旭日公司是受其委托向***发放工资;***在本案中又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关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纳。***要求旭日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以及高温补贴费等相关诉求能够得到支持的前提基础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由于本案无法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本案的诉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对无争议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当事人一致陈述旭日公司与仪征核建劳务有限公司有签订劳务派遣协议。
本院认为,***主张其与旭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主张其系旭日公司股东所招聘、受旭日公司管理指挥、工资亦是由旭日公司所支付等,但其并未与旭日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相反系与仪征核建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简易劳动合同书》,仪征核建劳务有限公司也出具《情况说明》,承认***系其员工;旭日公司亦是主张***系仪征核建劳务有限公司派遣的员工。可见,在本案存在劳务派遣关系的情况下,***以上述事实主张其与旭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尚不充分,一审据此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因本案***系以其与旭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提起诉讼,至于在劳务派遣关系中旭日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否对***的相应诉讼请求承担责任及责任范围,属另案处理问题,***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梓安
审判员  韦晓菁
审判员  陈光华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 铮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