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旭日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仪征核建劳务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982民初2604号
原告:***,男,1972年6月5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福建省福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灏,福建闽桐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清,福建闽桐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旭日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秦山街道金禾路1号1幢综合楼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350213815E。
法定代表人:倪同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继进,福建沃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仪征核建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月塘镇中兴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13549735475。
法定代表人:刘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建鹏,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浙江旭日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仪征核建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征公司”)为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
人林灏、被告旭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继进、第三人仪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建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旭日公司向***支付拖欠工资25,590元;2.判决旭日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6,000元;3.判决旭日公司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63,820元;4.判决旭日公司向***支付高温补贴费(计2.5个月)690元。事实与理由:1.仲裁委仅凭旭日公司出具的虚假《简易劳动合同书》和《情况说明》就认定旭日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裁决错误。(1)《简易劳动合同书》是为应付检查签订,并非***与仪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真实有效证据,仲裁委将《简易劳动合同书》作为有效证据认定明显错误。(2)《简易劳动合同书》上记载的内容破绽百出,仪征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履行劳动合同。(3)旭日公司用以待证“委托支付”的《情况说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2.本案有充分证据证实旭日公司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1)本案工资的结算是在***与旭日公司之间完成,***所有工资均由旭日公司支付,若是“委托支付”,仪征公司必然有将“委托支付”的工资发给旭日公司;同时***收到的工资款里有大笔金额是为了避税汇到***女儿林涛的账户,如果是旭日公司“委托支付”根本无需如此操作。(2)陈红波、陈立军、张伟中询问笔录,可以证明旭日公司老板陈立祥召集陈立军到旭日公司工作,***是由陈立军召集到旭日公司,由旭日公司进行管理、提供食宿、核算发放工资。(3)旭日公司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为包括***在内的26名员工投保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与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证明***与旭日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4)微信名为“流浪者”(旭日公司股东陈立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有陈立祥试图掩盖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若用工单位不是旭日公司何来陈立祥通知***“更换工作岗位”。综上,仲裁委所作的裁决明显错误、显失公平公正,***要求旭日公司承担支付拖欠工资款等各项义务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决旭日公司依法承担责任,维护劳动者应有的合法权益。
旭日公司辩称,1.***对旭日公司及仲裁委的看法,仅是其主观说法,不符合客观事实,需提供相应证据证明。2.旭日公司与***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旭日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3.***对《简易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简易劳动合同书》的形成是为了应付上级检查工作,还需举证证明旭日公司是为了检查工作而制作这份合同书。4.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和结果符合客观实际,法律依据明确,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仪征公司辩称,1.对仪征公司与***签订《简易劳动合同书》、仪征公司委托旭日公司向***发放工资及购买保险无异议,***工作期间的工资及高温补贴均已发放完毕,***的各项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直接在一审程序中追加仪征公司为第三人,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符合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的法定程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与旭日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提供的恒兴村镇银行分户明细对账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与陈立祥微信聊天记录、被保险人变动清单、旭日公司保单信息及本院依职权向陈红浪、陈立军、张伟中制作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自2019年8月至2020年6月期间在旭日公司工作,由旭日公司为***结算发放工资并投保意外伤害保险。但是根据旭日公司提供的《简易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协议书》及仪征公司提供的《委托书》、《情况说明》,***对《简易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仪征公司对《简易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协议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证实与***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是仪征公司,***通过劳务派遣形式进入旭日公司工作,旭日公司受仪征公司委托向***发放工资及为***购买保险。***主张《简易劳动合同书》是为了应付检查而制作的,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足于对抗《简易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协议书》的证明力。故无法认定***与旭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10日,仪征公司与旭日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协议期限自2019年7月15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仪征公司按照旭日公司要求从2019年7月15日起派30名劳务派遣人员到旭日公司工作,工作地点在宁德核电站;劳务派遣人员应当符合木工、瓦工、钢筋工、架子工、普工等;旭日公司于每月支付给工人生活费,年底结束完成后支付等。2019年8月6日,仪征公司与***签订《简易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9年8月6日起至2020年8月5日工程完成结束时止,仪征公司安排***在宁德核电工作。***自2019年8月16日起至2020年1月14日期间在旭日公司工作,月工资8,000元,后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自2020年3月3日起至2020年6月16日期间又开始在旭日公司工作,期间由旭日公司进行日常管理,旭日公司受仪征公司委托向***发放工资及为***购买保险。***于2020年6月29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旭日公司支付拖欠工资25,590元、经济赔偿金16,000元、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作的差额63,820元、高温补贴690元等,仲裁委以***无证据证实其与旭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裁决驳回***的所有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主张其与旭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由***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由于旭日公司不认可与***存在劳动关系;案涉《简易劳动合同书》体现***是与仪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仪征公司也认可***属该公司员工,旭日公司是受该公司委托向***发放工资;***又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旭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关其与旭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纳。***要求旭日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以及高温补贴费等相关诉求能够得到支持的前提基础是***与旭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于本案无法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本案的诉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秋卉
人民陪审员  陈金凤
人民陪审员  王述辉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郑玲妹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第五十九条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
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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