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03民初1792号
原告:清镇***卷闸门不锈钢制品工程部,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建南巷31号附1号。
经营者:***,男,1983年6月28日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宾阳县。
委托代理人:张**,贵州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贵州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百花山路金狮小区巫峰组团第25号楼负1层1F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清镇***卷闸门不锈钢制品工程部(以下简称:***工程部)与被告贵州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程部经营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程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金属不锈钢水箱费用24,100元;⒉判决被告**履行的利息1,812.52元;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原告与被告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修建四个不锈钢水箱,总价24,100元。原告在当月就修建完毕,修建完毕后,被告一直未支付水箱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都推诿不予支付。2019年6月25日,双方协商支付货款事宜,被告法人***出具了一张清单,清单列明水箱一共四处,分别为花果园、青岩、红星美凯龙对面、平坝各一个,由***签字确认。2019年10月18日原告再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法人向原告提供了公司发票的开票信息,要求原告给被告开具发票然后再付款,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后,被告仍拒绝付款。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且拖欠付款,应从2018年7月起计算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如前。
被告锐**公司辩称,确实有这几个工地,也确实是原告安装的水箱,但由于水箱的签收与对接事宜并不是我本人,所以并不清楚欠款金额的明细及来源,只是确认有四个工地,而不是确认费用,不应承担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原告曾为被告位于花果园,青岩,红星美凯龙对面,平坝的工地制作安装不锈钢水箱,在原告制作安装完成后曾找被告法定代表人协商付款。
2019年6月25日,在原告制作的清单(该清单上列明总款为24,100元)上被告法定代表人签注“2019年9月1日过来对清楚,该货款要核对”。同年9月至10月,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催讨该笔报酬,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发送了开具发票的详细信息及开具发票后的邮寄地址。2019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24,100.02元的增值税发票,审理中被告认可收到该发票,但认为系为双方之前的交易而开,是原告补开的发票,而不是原告主张的四个工地的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所举书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原告已为其工地制作安装了不锈钢水箱,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制作安装完毕不锈钢水箱,已完成自己合同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承揽报酬。原告主张其报酬为24,100元,而被告则辩解因对具体的单价等无法确定,具体的金额也无法确定。从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看,可以看出,原告要求支付报酬并出具清单——被告法定代表人要求原告开具发票——原告开具发票——被告要求将发票向其邮寄并发送邮寄地址这一过程,这一过程反映出被告确认具体的金额然后要求原告开具发票,体现了双方对应付报酬具体金额的确认,由此也证实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报酬的具体金额为24,100元,故被告关于无法确定具体金额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另行提交了若干付款凭证,但因付款凭证上付款方并非被告且原告亦未认可与本案所涉报酬相关,故在本案中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加工制作的报酬为24,100元,该费用被告应予支付,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报酬24,1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履行利息,因并无证据证实双方对**履行的违约责任如何约定,且亦未有证据证实报酬的给付期限,原告该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清镇***卷闸门不锈钢制品工程部支付报酬24,100元;
二、驳回原告清镇***卷闸门不锈钢制品工程部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元,减半收取224元,由被告贵州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