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湘黔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州罗甸明强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黔2728民初1718号 原告:贵州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系该公司员工),女,住贵州省德江县。 被告:贵州罗甸明强某某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罗甸县。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 原告贵州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贵州罗甸明强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丙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5685元;2.判决以235685元为基数,按照LPR年3.55%计算支付从2022年12月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至的资金占用利息12048元(暂计算至2024年5月20日,共计529天);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因被告承包的黔南州罗甸县某某小区二期已建成,为了解决住户通信需求,便找到了原告,让其负责案涉项目,并约定原告负责承接罗甸县某某小区商业二期商业综合体,工程单价为:395元/户,共1103户,总计人民币435685元(最终结算以实际施工量计,若有其他增加的任何项目,其费用不再调整)。项目工程竣工并经县某某联合办组织竣工验收并出具州某某联合办书面验收合格证明书后,被告在收到发票后十日内将剩余工程款支付。原告同意后,便于2018年9月28日与被告签订了通信建设施工合同,并指定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覃某某作为案涉工程的负责人,于2018年10月7日进场施工。并在2021年12月支付200000元作为施工预付款,并于2022年12月8号完成施工验收通过。2022年12月15号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份付款申请书,告知原告所完成的工程以及验收合格,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原告所完成的工程费用,工程款总计235685元。被告在收到该份付款申请书后,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原告收到之后多次向被告催款却了无音讯,在2024年5月16日寻求罗甸县某某局帮助,得到的通知为无法取得联系。原告认为,原告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负责的案涉工程现早已完工并验收合格,并在2022年投入使用至今,但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却毫无契约精神,无视付款的义务至今,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利益,违反法律。为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查清事实,支持原告如前诉请。 被告某丙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某乙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明珠中央某某小区二期、D区某某通信建设工程合同,用于证明双方对该事实无异议,该工程由原告来承建。 证据2:施工竣工技术文件(2本),用于证明该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通过县三网办及州三网办验收合格。 证据3:交接单(在证据2第29页),用于证明我单位已完成该项目数量、施工总用户数及工程量。 证据4:付款记录,用于证明被告未完全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 证据5:关于成立市(州)通信某某管理办公室的通知,用于证明2本施工竣工技术文件中三网办印章不同,因2022年5月13日印发文件贵州省某某局黔通[2022]9号文件中第四条其他事项说明原市(州)通信某某建设办公室公章由省通信某某局统一收回。 经对上述证据进行核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乙公司(乙方)与被告某丙公司(甲方)于2018年9月28日签订《明珠中央广场某某小区二期、D区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约定被告某丙公司将罗甸县某某区二期、D区某综合接入工程以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等内容发包给原告某乙公司施工,合同内容包括红线以内的三网设计、专业监理费、光缆敷设、弱电接线箱(暗敷)、接线盒等全部内容。不包括室内、外管道预埋、接线井、挖管沟土方。合同综合单价为395元/户(含增值税),合同暂定总价为1413*395=558135元。工程质保期限为两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质保金不计利息。质保金额为结算总价款的3%。工程竣工并经某某办组织竣工验收并出具书面验收合格证明书且经某甲公司签字确认合格后,乙方按竣工资料实际用户数开具增值税普票,甲方在收到发票后七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7%,余3%为质保金。工程完工后由乙方自检并出具竣工资料、完工通知,并负责协调某某联合办组织竣工验收并出具书面验收合格证明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某乙公司于2021年10月2日按照合同的约定开始对明珠工程小区驻地网工程进行安装。2021年12月31日,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交接书》,对罗甸县明珠广场D区**期**栋的安装户数进行交接,该交接单显示原告某乙公司共计安装户数为508户。2022年3月8日,经贵州省黔南州某某建设办公室组织中国某某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罗甸分公司、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罗甸分公司、中国某某有限公司黔南州分公司罗甸县某某中心对原告某乙公司施工的罗甸县明珠广场D区**期**栋驻地网(某)进行验收,验收结论:准予验收。验收结果:“该小区某工程验收合格。贵州罗甸明强某某有限公司及小区物业管理单位承诺免费提供小区红线内管线资源供电信、移动、联通接入使用。该工程质保期自2022年3月8日至2024年3月7日,在此期间如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开发商负责抢修与维护。”2022年12月6日,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对罗甸县明珠广场D区**期**栋的安装户数进行交接,名为“贺某某”的人与原告某乙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总表》及《交接书》,两份材料均显示原告某乙公司安装的户数为639户。2024年8月2日,黔南州通信发展管理办公室组织中国某某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罗甸分公司、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罗甸分公司、中国某某有限公司黔南州分公司罗甸县某某中心对原告某乙公司施工的罗甸县明珠广场D区**期**栋驻地网(某)进行验收,验收结论:准予验收。验收结果:“该小区某工程验收合格。贵州罗甸明强某某有限公司及小区物业管理单位承诺免费提供小区红线内管线资源供电信、移动、联通接入使用。该工程质保期自2022年12月8日至2024年12月7日,在此期间如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开发商负责抢修与维护。”另,在8-10栋的验收批复表中原告某乙公司同意本工程质保期延期到2026年7月23日。 另查明,被告某丙公司分别于2021年11月10日支付10万元、同年12月27日支付10万元,共计支付20万元工程款给原告某乙公司。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供的《明珠广场某某用户安装户数说明》,载明“2022年12月份经明强某某有限公司与贵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方商定减去44户,一期和二期按1103户结算。”该说明只有原告某乙公司盖章,没有被告某丙公司的盖章。 再查明,原告提供的两本《施工竣工技术文件》中均有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贵州省某某有限公司的盖章。此外,贵州省某某局于2022年5月13日印发黔通[2022]9号《关于成立市(州)某某办公室的通知》,主要内容为:“为贯彻落实新国发2号文及省委省政府围绕‘四新’主攻‘四化’工作部署……决定在我省9个市(州)成立通某某办公室,各市(州)成立某某办公室负责属地市(州)共建共享落实、通信基础设施规划及保护、光纤到户验收备案、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城镇‘四改’安全生产检查、应急通信保障、电信普遍服务协调、法律法规宣传等工作……各市(州)某某发展管理管办公室成立时间为挂牌仪式举办当天……原市(州)某某建设办公室公章交由省通信某某局统一收回。” 上述事实,有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相互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虽然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8年9月28日,但原告施工的工程最后验收时间是2024年8月2日,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案涉《明珠中央广场某某区二期、D区某某通信建设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包工包料对明珠中央广场D区的某项目进行施工,施工完成后,原告协调某某联合办组织竣工验收并出具书面验收合格证明书。原告施工的工程经某某联合办组织验收合格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虽然8-10栋的《交接书》是由名为“贺某某”的人与原告签订的,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施工竣工技术文件》,该工程已经由黔南州某某办公室组织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罗甸分公司、中国某某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罗甸分公司、中国某某有限公司黔南州分公司罗甸县某某中心进行了验收,工程项目涉及的监理单位在相关的文件盖章确认。此外,《交接书》中的户数能与施工设计图相互印证,且两份《交接书》的户数总额并未超过《明珠中央广场某某区二期、D区某某通信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的户数“1413”户,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两份《交接书》中均予以采信。根据双方约定合同单价为“395元/户”,结合两份《交接书》的内容,原告施工的1-7栋为508户,8-10栋为639户,共计为1147户,原告主张双方商定减去44户,按1103户进行结算,未超过两份《交接书》的户数,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采纳。综上,原告施工的工程产生的工程总价为435685元(395×1103),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235685元。但因原告在8-10栋的验收批复表中同意本工程质保期延期到2026年7月23日,结合合同约定的“质保金额为结算总价款的3%”,故在工程质保期未过的情况下,应扣除3%的质保金即13070.55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235685元,本院支持222614.45元。原告诉请被告从2022年12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3.55%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因双方在《明珠中央广场某某区二期、D区某某通信建设工程合同》中未约定利息,故应视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利息应当按照应付工程款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结合双方在《明珠中央广场某某区二期、D区某某通信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本工程竣工并经某某联合办组织竣工验收并出具书面验收合格证明书且经某甲公司签字确认合格后,乙方按竣工资料实际用户数开具增值税普票,甲方在收到发票后七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7%,余3%为质保金。”故本案应付工程款的时间应当以最后一次验收后的七日内为准,即为2024年8月10日,当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35%。故本院支持原告资金占用利息如下:从2024年8月10日起,以222614.4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35%计算至被告支付完毕222614.45元工程款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罗甸明强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22614.45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从2024年8月10日起,以222614.4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35%计算至上述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16.00元,由被告贵州罗甸明强某某有限公司负担4514.40元,原告贵州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1.60元。公告费人民币400.00元,由被告贵州罗甸明强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