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702民初1162号
原告:***业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金山路140号。
法定代表人:**开,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千木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千木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通睿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东桥镇过洋村桥头街247号。
法定代表人:张娟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佐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佐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业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职院)与被告福州通睿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睿建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职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通睿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职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通睿建达公司向***职院支付投标保证金80万元及自2021年3月1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通睿建达公司报名参加***职院在南平市××期××楼××路网管网工程项目招标活动。该项目的《招标文件》载明:投标文件递交的截止时间为2020年4月15日08:30,投标人应在截止时间前通过南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电子交易平台递交电子投标文件;投标保证金为80万元,提交时间为2020年4月15日08:30:00。《招标文件》的《投标须知》第20.6款载明: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下列情形,视为投标文件雷同:(1)不同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上传计算机的网卡MAC地址、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等硬件信息均相同的,开标现场上传电子投标文件的除外。(2)不同投标人的已投标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记录的计价软件加密锁序列号信息有一条及以上相同,或者记录的硬件信息中存在一条及以上的计算机网卡MAC地址(如有)、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均相同的(招标控制价的XML格式文件或计价软件版成果文件发布之前的软硬件信息相同的除外),或者不同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除外)编制时的计算机硬件信息中存在一条及以上的计算机网卡MAC地址(如有)、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均相同的。(3)不同投标人的技术文件经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查重分析,内容异常一致或者实质性相同的。《投标须知》第18.3款载明:投标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投标保证金将不予退还:……(3)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4)因中标人的违法行为导致中标被依法确认无效;(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2020年4月13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南平分行)就上述***职院江南校区二期建设A地块实训楼及路网管网工程项目的投标出具一份《投标保证金银行保函》。该保函载明:建行南平分行对通睿建达公司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法律法规的其他没收投标保证金的情形……建行南平分行无条件地、不可撤销地保证向***职院支付总额不超过80万元的金额。2020年4月15日,经评标委员会及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查重分析判定,通睿建达公司与福建闽鑫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鑫承公司)递交投标文件电编制投保文件电脑信息-计算机硬件信息(网卡MAC地址,CPU序列号,硬盘序列号)均相同。根据《招标文件》规定,通睿建达公司与闽鑫承公司的投标文件视为投标文件雷同。根据《招标文件》规定,通睿建达公司与闽鑫承公司的招标文件雷同,其投标保证金应归***职院所有。然而,通睿建达公司并没有按照文件规定及时向***职院支付投标保证金。***职院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通睿建达公司辩称,一、关于本案事实方面的答辩意见。1.本案通睿建达公司仅有工作疏忽之事实,并不存在串通投标行为。本案投标文件计算机信息雷同系因通睿建达公司工作人员借用闽鑫承公司电脑上传投标文件所致,属于工作疏忽。通睿建达公司与闽鑫承公司既不存在串通的主观故意,也未实施串通的具体行为,客观上并不存在串通投标行为。2.通睿建达公司已经履行了投标保证金支付义务。根据***职院项目招标文件“投标须知前附表”第18.1/18.2条款约定投标人可以选择使用现金形式、银行保函形式、年度投标保证金形式之一作为参加投标的保证金形式。通睿建达公司选择建行南平分行出具的银行保函作为投标保证金形式参加本次投标,***职院接受银行保函,证明双方已就投标保证金形式达成一致,即***职院同意通睿建达公司采取由建行南平分行出具保函的方式来承担招标文件确定的投标保证金支付义务,通睿建达公司已经按招标文件规定履行了投标保证金支付义务。3.***职院没有在保函有效期限内向建行南平分行主张权利。建行南平分行出具给***职院的保函明确记载:“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行受该投标人委托,在此无条件地、不可撤销地保证:一旦收到你方提出的任何的下述任何一种事实的书面通知,在7日内无条件地向你方支付总额不超过人民币捌拾万元整的任何你方要求的金额:……3.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本保函在投标有效期到期后28日(含)内或招标人延长投标有效期的到期日28日(含)内保持有效,延长投标有效期无须通知我方,但任何索款要求应在投标有效期内送达我方。”但是,***职院没有在保函有效期限内向建行南平分行主***即付的权利取得以金钱存在形式的投标保证金。二、关于本案双方法律关系的答辩意见。***职院招标、通睿建达公司投标,意图是双方磋商、订立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职院发布招标文件属要约邀请,通睿建达公司递交投标文件属要约,***职院确认中标属承诺。在***职院确认中标后,双方通过签订合同,成立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法律关系,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的须承担违约责任。但在***职院确认中标之前,双方并未成立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法律关系,双方是处在订立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要约承诺阶段,在此订立合同过程中,任何一方有违反法律规定或约定之情形的,不是承担违约责任,而是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招标文件中关于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约定是双方对通睿建达公司在缔约阶段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约定。如果通睿建达公司没有按照招标文件支付投标保证金,应认定为通睿建达公司没有对招标文件作出响应,其法律意义为通睿建达公司没有提供有效的要约,通睿建达公司投标资格审查未能通过,通睿建达公司的投标按废标处理。至于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格式由银行出具见索即付保函,只是招标文件所允许的投标保证金的一种具体支付方式,和以现金支付投标保证金的法律意义并无二致。三、关于***职院诉讼请求及本案法律适用的答辩意见。1.***职院诉讼请求为要求通睿建达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及利息,但是如上所述,通睿建达公司已经履行了投标保证金支付义务,双方达成意思表示一致的是以银行保函的方式支付投标保证金。现在***职院要求通睿建达公司改用现金方式支付投标保证金,超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范围,***职院的诉请没有依据,另外,在招投标已经结束的情况下再要求通睿建达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更是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依据。再者,就算通睿建达公司没有履行投标保证金支付义务的话,其法律后果也仅为通睿建达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要约,即资格审查不能通过,通睿建达公司的投标按废标处理,再要求通睿建达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也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依据。2.***职院主张通睿建达公司和闽鑫承公司的投标文件视为雷同,并基于这个前提主张,其可以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在投标保证金支付方式为银行保函的情况下即为在保函有效期限内向出函银行主***即付的权利取得投标保证金并不予退还。如上所述,该约定在法律意义上属双方对缔约过失责任的预先约定,因此,无论该前提是否存在,也无论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该条款是否有效,在***职院没有按约在保函有效期限内向出函银行主***即付的权利的情况下,***职院已经放弃及丧失了该等权利,因为客观事实上已经不能取得金钱形式的投标保证金,自然也不存在不予退还的问题。3.在***职院已经放弃及丧失了不予退还保证金的权利的情况下,若***职院依然要追究通睿建达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的话,其就不能援引招标文件关于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约定,只能根据法律规定来追究通睿建达公司缔约过失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职院应当举证证明其损失情况。在***职院没有举证证明其损失,并且事实上在通睿建达公司未中标的情况下***职院并没有实际损失的情况下,***职院要求追究通睿建达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缺乏依据。综上所述,***职院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于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于双方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23日,***职院对于***职院江南校区二期建设A地块实训楼及路网管网工程在南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公开招标。该工程的招标代理单位为福建环闽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闽造价公司)。该工程的招标文件第2章《投标须知》第1节《投标须知前附表》第14.1/21.3款规定,投标截止时间为2020年4月15日08:30:00。第17.1款规定,投标有效期为投标截止时间后90日历天。第18.1/18.2.1款规定,投标保证金金额为80万元,投标人可以使用现金、银行保函、年度投标保证金形式提交投标保证金。银行保函形式为:按《南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投标和履约保证金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银行保函应是建筑业企业基本账户所在银行或有资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出具的保函(注:有资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依法设立、获得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许可开展保函业务、营业地在本地的金融机构,包括各商业银行的分行、支行,不包括银行分理处、储蓄所),银行保函内容和格式应严格按照招标文件提供的《投标保证金银行保函(格式)》内容要求填写,不得修改。银行保函能够通过互联网且无需任何授权即可在相应银行的官方网站验证真伪,并在保函上写明网址,否则视为未按规定提交投标保证金,资格审查不合格。招标文件第2章《投标须知》第2节《投标须知》第18.3款规定:“投标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投标保证金将不予退还:(1)……(3)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4)……”。第20.6款规定:“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下列情形,视为投标文件雷同:(1)不同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上传计算机的网卡MAC地址、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等硬件信息均相同的,开标现场上传电子投标文件的除外。(2)……”。
2020年4月13日,通睿建达公司参加了涉案工程的投标,并提交了一份由建行南平分行出具的编号为20350002400006482172的《投标保证金银行保函》。该保函载明:“***业职业技术学院(招标人名称):鉴于福州通睿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标人)参加你方***业职业技术学院江南校区二期建设A地块实训楼及路网管网工程(招标编号:E3507010701100068001)标段的施工投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行(以下简称我方)受该投标人委托,在此无条件地、不可撤销地保证:一旦收到你方提出的下述任何一种事实的书面通知,在7日内无条件地向你方支付总额不超过人民币捌拾万元的任何你方要求的金额:1.……3.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4.……本保函在投标有效期到期后28日(含)内或招标人延长投标有效期后的到期日后28日(含)内保持有效,延长投标有效期无须通知我方,但任何索款要求应在投标有效期内送达我方。保函失效后请将本保函交投标人退回我方注销。本保函项下所有权利和义务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和制约。查验保函网址:×××.com。”2020年4月16日,南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官方网站发布了涉案工程的中标公示。该公示中载明通睿建达公司与闽鑫承公司提交投标文件时的计算机硬件信息(网卡MAC地址、CPU序列号、硬盘序列号)均相同。嗣后,***职院通过招标代理单位环闽造价公司与建行南平分行协商投标保证金处理事宜,未果。***职院要求通睿建达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亦未果。***职院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投标人通睿建达公司以银行保函方式提交了投标保证金后,在出现投标文件规定的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情形时,是否应再向招标人***职院支付履约保证金。涉案工程的招标文件规定,投标人可以使用现金、银行保函、年度投标保证金形式提交投标保证金80万元。通睿建达公司在投标时提交了由建行南平分行出具的《投标保证金银行保函》,符合招标文件规定。通睿建达公司与闽鑫承公司提交投标文件时的计算机硬件信息(网卡MAC地址、CPU序列号、硬盘序列号)均相同,属于《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投标文件雷同情形,***职院可以根据《投标须知》第18.3款规定不予退还通睿建达公司已交纳的投标保证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的独立保函,是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开立人,以书面形式向受益人出具的,同意在受益人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时,向其支付特定款项或在保函最高金额内付款的承诺。”涉案《投标保证金银行保函》载明,建行南平分行无条件地、不可撤销地保证,在出现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等事实时,一旦收到***职院提出的该事实的书面通知,在7日内无条件地向***职院支付总额不超过80万元的任何***职院要求的金额。由此可见,建行南平分行出具的《投标保证金银行保函》,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独立保函。对投标人而言,向银行支付少量保费以获取银行出具的高额投标保证金的独立保函,有利于减轻企业现金压力,盘活企业资金。对招标人而言,基于独立保函背后的银行信用背书,能够见索即付,与现金方式支付的投标保证金的效果相同。通睿建达公司在投标时已提交了由建行南平分行出具的独立保函,履行了投标人的支付投标保证金义务。在出现投标文件规定的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情形时,招标人***职院应当在《投标保证金银行保函》记载的到期日向建行南平分行行使付款请求权,而非要求投标人通睿建达公司再行支付投标保证金。***职院主张通睿建达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8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业职业技术学院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计5900元,由***业职业技术学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欢
一、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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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户行: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支行
账号:9050××××4965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