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安讯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安讯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民终77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国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安讯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天通中苑二区41号楼22层220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安讯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部门经理,住北京市通州区漷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安讯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讯宝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4民初1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安讯宝公司支付***300000元。事实和理由:涉案转账支票系***从***处取得,因***及安讯宝公司均拒绝告知密码,导致票据权利无法实现,因没有密码,银行也不能向***出具拒绝付款的证明。安讯宝公司出具涉案支票后直接予以挂失,并未通过法院办理公示催告手续,作为善意持票人,安讯宝公司应承担支付义务。 安讯宝公司辩称,其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安讯宝公司履行票据支付义务,即向***支付票据款30000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安讯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9日,安讯宝公司出具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一张,支票号为50670032,票面金额为300000元,用途为货款,付款期限为自出票之日起十天,收款人处空白,在该支票上还备注了“加验密码”的内容。***称其系从案外人***处取得该票据,其在取得票据后到银行要求银行付款,因未能提供密码被银行退票,但未提交银行出具的退票理由书。安讯宝公司在出具涉案支票后次日在中国工商银行挂失了该转账支票。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支票、欠条、挂失凭证及当事人一审庭审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该案中,***虽称其到银行要求付款被拒绝,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票据被拒绝付款,其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条件未成就,故该院对***要求安讯宝公司支付票据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综合***、安讯宝公司一、二审诉辩意见,结合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即***是否有权向安讯宝公司主张票据追索权。 本案中***持有的安讯宝公司开具的转账支票未记载收款人名称及支票密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收款人名称、密码并非支票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出票人出票时未记载上述事项并不导致支票无效,上述事项可由出票人授权补记,不影响票据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未能就上述事项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再者,直至庭审时涉案支票收款人名称、支付密码处仍为空白,更令***曾在有效期内就涉案支票到银行主张权利之事实存疑。因此,***关于其有权行使票据追索权、安讯宝公司应承担支付义务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