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4民初1313号
原告:***,男,198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国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安讯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天通中苑二区41号楼22层2204。
法定代表人:***,男,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北京安讯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讯宝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法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讯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票据支付义务,即向原告支付票据款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案外人***有山石买卖业务,案外人欠原告货款共计3377370元,经过原告催要以上欠款,案外人向原告支付一张被告公司出具一张30万元的转账支票(加密),原告向银行办理转账手续,向被告及案外人索要密码被告拒绝告知,导致票据权利无法实现,为维护原告的权利,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安讯宝公司辩称:一、原告行使追索权应首先向银行申请付款,银行拒付并出具拒付证明的前提下才可以行使票据追索权。二、被告所开出支票未填写支付密码,银行应不予受理,属于无效票据,原告接收该票据,自身存在重大过失,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结合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9日,被告出具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一张,支票号为50670032,票面金额为300000元,用途为货款,付款期限为自出票之日起十天,收款人处空白,在该支票上还备注了“加验密码”的内容。原告称其系从案外人****取得该票据,其在取得票据后到银行要求银行付款,因未能提供密码被银行退票,但未提交银行出具的退票理由书。被告在出具涉案支票后次日在中国工商银行挂失了该转账支票。上述事实有支票、欠条、挂失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本案中,原告虽称其到银行要求付款被拒绝,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票据被拒绝付款,其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条件未成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交2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剩余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