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安居特建筑门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诉北京安居特建筑门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15民初6484

原告:魏超杰,男,1977129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震峰,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安居特建筑门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大生庄村村委会西100米。

法定代表人:王学良,总经理。

原告魏超杰与被告北京安居特建筑门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居特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超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居特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超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居特公司支付原告魏超杰服务费26 380元;2.判令被告安居特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6 380元为基数,自201212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诉讼费(含公告费)由被告安居特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魏超杰与被告安居特公司于20121124日签订《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由乙方(原告魏超杰)为甲方(被告安居特公司)提供保洁,服务地址为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物流基地。合同服务范围为内外玻璃、门连窗,合同标的26 380元。原告魏超杰完工由被告安居特公司验收合格后,被告安居特公司未支付服务费,故诉至法院。

被告安居特公司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原告魏超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安居特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魏超杰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1124日,原告魏超杰(乙方)与被告安居特公司(甲方)签订《服务合同》,约定:一、甲方为乙方提供保洁服务的地址为马驹桥物流基地;二、保洁服务范围为马驹桥物流基地项目西区ABCDEQR座楼的内外玻璃,门连窗,Q座外窗打胶;三、服务标准:内外玻璃、窗框,无污点、无水迹、无灰尘,清洁光亮;四、工期:20121112日至20121128日;五、收费标准:外墙玻璃每平米5.5元,内玻璃每平米3.5元,打胶每平米8元,三项合计为26 380元整;六、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以支票方式支付,验收合格十天后付全款。如果因甲方原因未按约定时间结清工程款,甲方需向乙方按工程款总额的3%每日支付滞纳金。

2012126日,被告安居特公司项目负责人李元来在《质量评定表》中签字并加盖被告安居特公司工程部印章。

另,原告魏超杰向本院提交《马驹桥物流基地项目外幕墙窗清洗核算单》三份,服务费金额合计26 380.01元,三份核算单均加盖被告安居特公司工程部印章。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安居特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魏超杰与被告安居特公司之间存在的服务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原告魏超杰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安居特公司亦应依约支付服务费。现被告安居特公司尚欠26 380元服务费未付,故对于原告魏超杰要求被告安居特公司支付服务费26 3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安居特公司未按时支付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魏超杰要求被告安居特公司支付违约金(26 380元为基数,自201212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安居特建筑门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魏超杰服务费26 380元;

二、被告北京安居特建筑门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魏超杰违约金(26 380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北京安居特建筑门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郝文婷
人 民 陪 审 员   宋景艳
人 民 陪 审 员   林树影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