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安居特建筑门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北京安居特建筑门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京0112民初1372号
原告魏超杰,男,1977年12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安居特建筑门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大生庄村村委会西100米。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魏超杰与被告北京安居特建筑门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居特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魏超杰以其与被告安居特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的中第五章第三款规定向我院提起诉讼,认为该条属协议管辖,约定的“双方可向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指的是“工程所在地法院”,而工程所在地在北京市通州区,故认为我院有管辖权。但该条款只是约定的是“所在地法院”,并未明确约定系工程所在地,现根据该条无法确定管辖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故本案应适用法定管辖,即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被告安居特公司的住所地为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大生庄村村委会西100米。由于《服务合同》中对合同履行地并未作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魏超杰起诉要求被告安居特公司给付合同款26380元并支付拖欠合同款的滞纳金,故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由接受货币一方即原告魏超杰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魏超杰的住所地并不在北京市通州区,故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北京市通州区,我院对此案无管辖权。故本案应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现被告住所地在北京市大兴区,故本院将此案移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