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千里马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深圳千里马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0403民初535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千里马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街道高发社区侨香路4080号侨城坊1号楼21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67093420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深圳千里马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里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千里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119975元;2、依法判决被告以119975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日起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建淮南碧桂园工程时将一期一标室内地面找平工程交由原告施工,为此双方于2019年11月11日签订建筑施工劳务合同,依据合同的约定,工程量按实计算,找平综合单价为14.5元/㎡,具体楼号为8、9、10、20、21、22、23、25、26、27、28、29、30和42号。2021年7月完工,工程款共计409975元,被告已经支付290000元,余款至今没有支付,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千里马公司辩称:2021年4月8日,项目技术负责人***发出关于“室内地坪维修事宜”现场通知单,通过微信及电话告知***,要求其到现场确定维修方案并组织人员进行维修,其本人一直未出面,委派***前来处理,2021年4月9日,***及地坪实际施工班组长来项目查看现场,但并未给出整改方案且不进行维修。因维修系住建局必需项目,会影响整体交付节点,我司按照与***签订的劳务合同相关条款,采取相关补救措施,安排第三方班组进行维修工作并已下发相关通知给原班组,原班组并未提出异议。共产生费用139649.2元,此费用仅为维修产生的直接费用,不包含因***班组施工质量不合格、整改不及时建设单位对我司的相关罚款。另,对于结算单不认可,没有我方签字。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千里马公司中标本区碧桂园小区建设项目,后将该工程一期一标室内地面找平工程分包原告***,双方于2019年11月11日签订《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每平方单价14.5元,楼栋号8#-10#,20#-23#,25#-30#,42#,工程款按实结算,款项结算在***建设银行账户,合同另行约定了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被告千里马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29万元,经当庭确认,被告千里马公司提出了其向案外人程某某转款2万元,认为应当从工程款中扣减,原告***则认为,程某某收款2万元与本案无关。 涉案工程施工结束后,双方对于已完工工程量未进行结算,原告***当庭提交了其个人结算的单据,被告千里马公司不予认可,后经本院当庭要求被告千里马公司将其公司自行测绘的工程量交本院。庭审后,本院收到被告千里马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淮南碧桂园地坪工程量结算清单”,工程量施工面积为27775.6平方米,工程价款402746.2元,原告***表示认可。该结算清单中29#楼工程款26100元,30#楼工程款11745元,42#楼工程款30995.2元。 另查明:被告千里马公司认为,原告***工程施工不合格,向本院提交了“监理通知单”一份,内容为:工程质量问题,2、29#、30#、31#、42#楼部分地坪观感较差,局部高低差较大;3、29#、30#、42#多处卧室地坪开裂,要求限期整改,但至今仍未整或整改不合格(开裂空鼓必须切除空鼓进行修补)……通知单落款时间2021年3月25日。同年3月29日,监理公司对被告千里马公司开出罚款单,内容为:现场巡查发现29#、30#、42#卧室地坪多处开裂空鼓,多次督促整改,但一直整改缓慢,且未按要求切除空鼓整改。根据合同约定处罚措施要求,现给予施工单位项目部10000元人民币的罚款……。同年4月8日,千里马公司向***发出“现场通知单”,要求***及其地坪班组,对前期养护不到位造成的开裂、空鼓安排不低于6人进行修复,10日内修复到位,如不进行修复,则启用第三方人员维修,产生费用从产值扣除,并停止支付后续工程款。 庭审中,被告千里马公司为证实涉案地坪维修花费,提供了若干张“销货清单”、“收条”、“现场维修照片”,以及由被告千里马公司现场工作人员谭某某通过微信对案外人支付款项的凭证,并自行制作“淮南碧桂园一期29#30#42#楼地坪维修明细汇总”,其中地坪拆除、地坪垃圾清运等费用,共计139649.2元。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系个人,并无施工及劳务资质,与被告千里马公司签订的合同,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合同无效。 合同无效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已完成工程应当据实结算。庭审后,被告千里马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工程量结算单,工程量面积为27775.6平方米,工程价款402746.2元,原告***表示认可,故本院对于原、被告双方已认可的事实,予以认定。 原告***当庭表示已收工程款290000元,被告千里马公司认为向程某某支付的20000元,应当计入本案已付款。本院认为,被告千里马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且合同明确约定,涉案款项应当向原告***的个人银行账户支付,因此,被告千里马公司向程某某支付的2万元款项,本院不予计入本案已付工程款。现被告千里马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12746.2元(402746.2元-290000元)。 原告***主张2021年8月1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因涉案合同无效,且在此之前,双方并未完成结算,另外,对于原告***施工工程质量问题,双方仍存在争议,因此,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调整至本案起诉之日,即2023年1月11日。 至于被告千里马公司提出,因质量不合格,导致返工维修款项应当在欠付工程款中扣减的辩解,本院认为:通过被告千里马公司提交的“监理通知单”、“罚款单”、“现场通知单”等证据,基本证实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对于29#、30#、42#楼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而且原告***当庭也未能提供其进行维修的证据,因此,本院应予认定,原告***对于该3栋楼的施工不合格,应当承担维修责任。 被告千里马公司当庭提交的,其自行统计为维修该3栋楼的费用清单,以及若干张“销货清单”、“收条”、“现场维修照片”,均是其单方制作,且转款人、收款人均是个人,本院无法认定上述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被告千里马公司在原告***不履行维修义务时,应当与正规建筑公司签订维修合同,完备维修资料。故对于被告千里马公司要求扣减13万余元维修费用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千里马公司选任无施工资质的原告***个人进行工程施工,对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其自身存在选任过错。且在后期维修过程中,仍然未与正规建筑劳务公司签订维修合同,导致维修产生的费用本院无法核对和认定,因此,其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已由被告千里马公司提交的证据基本予以证实,其对施工不合格的工程质量应承担维修责任。被告千里马公司向本院提供的结算清单中,29#楼工程款26100元,30#楼工程款11745元,42#楼工程款30995.2元,即3栋不合格楼栋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工程款合计68840.2元(26100元+11745元+30995.2元),本院酌定,双方各自承担一半款项,即扣减维修费用50%,实际工程款为34420.1元,扣减该费用后,原告***应得工程款为78326.1元(总欠款112746.2元-34420.1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千里马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8326.1元,并以78326.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LPR利率,支付2023年1月11日至款清时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负担469元,由被告深圳千里马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