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千里马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海口众睿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千里马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271民初13473号 原告:海口众睿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MA5T1BEY5N,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南海大道88号万佳家居装饰广场E座六层605-607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汇业(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汇业(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千里马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670934203,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街道高发社区侨香路4080号侨城坊1号楼21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海口众睿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千里马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4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口众睿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千里马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口众睿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7830.25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07830.2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6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暂计至2024年10月8日为1327.9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6月1曰,原告与被告签订《瓷砖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用于三亚海垦桃花源C区项目的瓷砖,合同金额暂为3507150.49元,以实际用量为准;被告发出订单并经原告确认后7天内付预付款701430.10元,每批货到工地,原告提供该批货款等额13%税点的发票,被告收到发票日起7个工作日内付至该批货款的100%(不含预付款,预付款最后一批货款抵扣);本合同有关的争议由项目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于2023年10月21日完成全部供货。合同实际总金额为3534641.44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3426811.19元,尚欠107830.25元。原告自2023年10月供货完成后,多次要求被告推进发票的开具工作,并支付剩余货款。但是,被告却以需要核算等各种理由拖延,直至2024年5月28日才确认原告的供货总量。即便在确认供货总量以后,被告仍不配合发票的开具工作,也不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之规定,被告的行为系故意阻止(向原告)付款条件成就,故应认定被告付款条件在2024年5月28日已经成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07830.25元。采购合同第六条第4项约定,若被告不按期付款,超过7个工作日后需每日向原告支付逾期货款总价的千分之五作为违约金。根据前述事实,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本次起诉,原告主动降低前述违约金标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提出违约金请求。综上,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千里马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用于三亚海垦桃花源C区项目的瓷砖,合同金额暂为3507150.49元,以实际用量为准;最后一批不满柜需汽运运输由原告承担,如合同内被告要求汽运发货或合同外补货汽运差价由被告承担;被告指定收货人***。原告供货后定期与被告进行对账,双方于2023年6月14日至10月21日期间对账8次,共同签署了8份《蒙娜丽莎瓷砖到货清单》,单据上均有原告公司人员、被告公司人员签字及双方公司的盖章确认。2024年5月28日,被告指定收货人与原告公司人员共同签署《蒙娜丽莎瓷砖供货汇总清单》,就订购货物的数量、加工费、汽运差价进行了汇总。经与合同约定单价进行对照后计算出总价款为3534641.44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426811.19元,尚欠107830.25元。原告工作人员提交与被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多次催要剩余款项及要求被告开具发票,被告未予以明确回复。 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于2024年11月26日作出(2024)琼0271民初134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告名下账户存款进行查询;二、在上述第一条查询结果范围内冻结被告银行账户存款109158.21元,冻结期限为一年。保全措施申请费1065.79元,原告已预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法律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尚欠107830.25元货款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07830.2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07830.2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6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零一条、第六百零二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千里马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口众睿贸易有限公司107830.25元及违约金(以107830.2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6月7日起计算至被告深圳千里马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41.58元、保全措施申请费1065.79元(原告海口众睿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千里马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另加六份提出副本(或在微信小程序“人民法院在线海南”线上向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