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黑0227民初1926号
原告:***,男,198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开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卓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196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
被告:陈某,男,197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
被告:辽宁亿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生盘锦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圣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黄某、陈某、辽宁亿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陈某,亿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陈某,亿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黄某、陈某、亿华公司向***支付劳务费123,800元;2.诉讼费由黄某、陈某、亿华公司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黄某、陈某、亿华公司向***支付劳务费76,4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通过朋友介绍为黄某、陈某合伙承包的110千伏变电所等项目提供吊车施工作业。当时约定工费为每个台班1,500元,半个台班800元,每日结账。至今黄某、陈某尚欠123,800元未给付,***多次索要,黄某、陈某均已各种理由拒绝支付。
黄某辩称,认可在2020年5月至9月期间,***给黄某、陈某合伙承包的110千伏变电所等项目施工提供吊车作业,但对***主张的台班数量及台班单价有异议,对***主张的123,800元不予认可。我有证据证明白班和夜班的台班价格是不一样的,这也符合施工作业的管理,白班台班价格为1,200元,半个台班是600元,夜班台班是1,500元,半个台班750元,10个小时一个台班。对***主张的台班总数不予认可,***提交的吊车施工记录中,只有工长***签字的才认可。已经向***支付吊车使用费86,200元,有转账记录和收条为证,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一共使用吊车作业产生的费用才142,800元,该费用还包括答辩人雇佣他人吊车的费用。
陈某与黄某答辩意见一致。
亿华公司辩称,亿华公司与黄某、陈某不存在合同关系,我方也不欠黄某、陈某工程款等任何费用,追加我方为被告参加诉讼,没有法律依据,***与黄某、陈某之间要么是租赁关系,要么是承揽合同关系,他们之间产生的任何债务均与我方无关。即使我方欠黄某和陈某款项,***也无权追加我方在欠付款项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何况我公司对黄某、陈某不存在欠付工程款问题。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至2020年9月期间,黄某、陈某雇佣***所有的吊车在富裕县塔哈镇益海嘉里园区内进行施工作业,双方约定白天一个台班1,200元,夜晚一个台班1,500元,加班一个小时200元,黄某、***、***向***出具了票据。经对前述票据核算,***共为黄某、陈某提供吊车作业零工65.5小时,99.5个白天台班,4个夜晚台班,共产生吊车作业费138,500元(65.5小时×200元+99.5天×1,200元+4天×1,500元)。黄某、陈某已向***支付吊车作业费86,200元,现黄某、陈某尚欠***吊车作业费52,300元。
上述事实有***提交的雇佣吊车小票一组、(2022)黑0227民初25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微信聊天截图一张、***出庭证言一份,黄某提交的***证人证言两份、转款票据一组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另,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本案中,黄某、陈某雇佣***的吊车提供作业服务,黄某、陈某应按双方的约定向***支付吊车作业费,现黄某、陈某未支付全部吊车作业费,应承担民事责任。在庭审过程中,黄某、陈某对双方合伙在益海嘉里工业园区内施工工程未提出异议,虽然陈某主张其未直接雇佣***提供吊车作业,但陈某作为黄某的合伙人,应当对因黄某、陈某合伙产生的债务承担给付责任。***未提交证据证明亿华公司与其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在庭审过程中***认可***与黄某、陈某之间产生雇佣关系,故对***要求亿华公司支付吊车作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吊车作业费,经在庭审中调查,***为黄某、陈某雇佣的现场工作人员,且黄某、陈某在庭审中表示认可其工长***签字的吊车作业费票据,故对***提交的票据中有***、***、黄某本人签字的票据予以认定,***未提交证据证明剩余票据上签字人员为黄某、陈某雇佣的现场工作人员,对剩余票据不予认定。关于黄某认为***第二次庭审中提交的作业非票据为伪造的主张,因黄某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对黄某的前述主张不予采信。经对票据中的白天台班、夜晚台班及临时用工时间进行核算,***共为黄某、陈某提供吊车作业零工65.5小时,99.5个白天台班,4个夜晚台班。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吊车白天白天台班、夜晚台班及临时用工的单价,但通过黄某提交的***的证言及黄某的当庭自认可以认定白天一个台班1,200元,夜晚一个台班1,500元,加班一个小时200元,按照前述单价计算,吊车作业费共为138,500元,扣除已支付86,200元,剩余52,300元黄某、陈某应向***支付。陈某、亿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黄某、陈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吊车作业费52,300元;
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0元,减半收取计855元(实际收取1,710),退回***855元,由黄某、陈某负担8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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