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11民终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盘锦鼎翔农工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辽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海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奥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奥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辽宁亿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辽宁盘锦鼎翔农工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辽宁亿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兴隆台法院”)(2024)辽1103民初3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鼎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亿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鼎翔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兴隆台法院(2024)辽1103民初392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请求判令一审、二审涉诉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向鼎翔公司主张的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当驳回***的诉讼请求。案涉工程早在2013年竣工验收,***从未向鼎翔公司主张给付工程款,***也未举证多年来一直向鼎翔公司主张过权利的证据,不能因***曾向亿华公司主张过权利,就视为向鼎翔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二、一审法院认定鼎翔公司对案涉工程未能结算承担责任错误。鼎翔公司与***没有直接合同关系,鼎翔公司也从来不知道***系挂靠在亿华公司处施工,***从未向鼎翔公司主张给付工程款,截止到目前为止,***从未将相关的施工技术资料交付给鼎翔公司,导致鼎翔公司对该工程始终缺乏基础资料而无法履行相关备案手续,鼎翔公司从不知道***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故本案不能超越合同相对性,判决鼎翔公司对未付工程款直接向***结算,仍应由亿华公司向***承担责任。三、一审判决确定的鼎翔公司待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有误,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的取费标准不合理,导致工程造价不准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鼎翔公司在一审对鉴定取费提出异议,因***作为自然人没有相应施工资质,在鉴定时鉴定机构却以亿华公司资质做为评估鉴定的基础进行相应取费,该评估鉴定的结果明显不符合实际施工情况,做出的鉴定结论对***有利。辽宁丰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回复函中,对于费用计算标准未能给予充分且合理的说明,鼎翔公司认为,有必要要求其进行补充鉴定,以确保提供精确的成本估算。希望法院责成鉴定机构重新调整鉴定意见后作出判决。四、即便法院判决鼎翔公司向***支付工程款,鼎翔公司对***的工程质量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鼎翔公司有权在诉讼中主张减少向***支付的工程款。鼎翔公司要求***全面、准确地提供所有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文档,以便鼎翔公司对工程细节进行深入了解和分析。同时,鼎翔公司仍保留对工程质量问题另行提起诉讼的权利。五、一审法院认为鼎翔公司主张的发票问题属行政法调整范畴,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适用法律错误。工程款发票的开具是施工方必须履行的法定责任,同时也是施工合同中不可或缺的一项附随义务,其性质属于民事行为。这种民事行为与履行税法规定的义务在本质上是一致的,两者之间并不存在矛盾之处。因此,相关争议应当被纳入民事案件的受理范畴。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请,以维护鼎翔公司的合法权益。
***辩称,一、***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在本案案涉工程当中,鼎翔公司从未对***所诉工程进行结算,在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结算金额尚未确定的情况下,诉讼时效不能起算,并且***也一直在索要相关的款项,是因为鼎翔公司原因未予支付。二、一审判决认定未能结算的责任由鼎翔公司承担判决正确。鼎翔公司与***间具有直接的合同关系,鼎翔公司也明知***是实际施工人,亿华公司系被挂靠人,该事实在刑事案件当中有明确表述,因此无论从司法解释规定的发包人应承担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的连带责任,或者最高院民一庭确认的观点,***作为实际施工人,与鼎翔公司具有合同关系,鼎翔公司应当承担工程款的给付责任呢。三、一审判决认定欠付工程款的金额正确,案件案涉工程总造价在一审中依法进行了司法鉴定,由鉴定公司对工程总造价进行了确认。鉴定过程中,鼎翔公司与***全程配合鉴定公司的鉴定要求,同意鉴定公司的鉴定方法,对鉴定公司认定的事实、工程量双方均没有异议。关于鼎翔公司抗辩的***以个人名义起诉还是以公司名义起诉的问题,由于鉴定公司所作出的总造价是体现该工程的价值及价格,与个人和公司并没有区别,也并没有相关的取费规定将两种类型进行区分。鉴定人在一审当中也对鼎翔公司提出的异议作出了回复,应以鉴定结论确定的工程总造价及欠款金额为准。四、鼎翔公司提出的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但其在一审中没有进行举证,也没有进行反诉,没有证据证明其提出的工程质量确实存在,一审未支持判决正确。五、案涉工程的发票开具问题,属于行政法调整的范围,一审判决正确。相关工程款支付完毕后,纳税及发票开具应当依据税务部门的要求进行办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在本案当中也与工程欠款没有关联。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晰,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亿华公司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鼎翔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100,131.73元;2.本案诉讼费78,563元、鉴定费33.61万元由鼎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亿华公司(原为盘锦市筑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2012年5月,***通过盘锦天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挂靠在第三人名下,以盘锦市筑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人)与鼎翔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建鼎翔商业办公楼工程(即鼎翔宾馆)。合同约定:资金来源为自筹,开工日期2012年5月15日,竣工日期2012年10月3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70天,合同采用固定总价,签约合同价33,605,669.19元。专用合同条款第15.4约定,因变更引起价格调整的其他处理方式为签证;第17.5竣工结算约定,工程竣工后15日内承包人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第22条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提请仲裁。关于质保期,在合同附件二质量保修书中约定各项施工具体保修时限最长的为5年。案涉主体及装饰工程于2013年9月15日基本完工,经验收合格交付鼎翔公司。在审理中,***申请对施工的建设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经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丰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受理后,于2024年9月23日出具《鼎翔商业办公楼施工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档案号2024-1007B),鉴定工程总造价为29,270,131.73元(包含养老保险、税金等项)。在鉴定过程中,***(乙方)、鼎翔公司(丙方)及辽宁丰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甲方)就案涉工程鉴定费达成三方协议:“鉴定费总价为33.61万元,乙方先预交5万元,剩余费用以法院判决为准,如判决此项费用由乙方承担,丙方有义务从所欠乙方工程款中代扣此项费用,支付给甲方,如判决为丙方支付,此费用由丙方直接支付给甲方,甲方退回乙方垫付费用。鼎翔公司自2013年2月17日至2014年1月24日分四次累计付款27,170,000元,剩余工程款2,100,131.73元(29,270,131.73元-27,170,000元)未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项以及第二条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挂靠在第三人名下承包了案涉工程,***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实际完成施工并验收合格交付给鼎翔公司,现***起诉主张剩余工程款,根据该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则鼎翔公司应当给付***剩余工程款。对于鼎翔公司在质证时提出***主体不适格的意见不予采纳。因案涉工程在***起诉时尚未完成结算工作,***的起诉亦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鼎翔公司提出的发票问题,属行政法调整范畴,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对于鼎翔公司提出鉴定报告涉及的取费标准不应适用于***,鉴定机构就此异议回复称工程价格的取费标准是根据国家发布的工程价款定额计算,相关定额并不区分企业和个人,双方当事人再无异议,该院对此予以采纳。本案经司法鉴定,工程总造价为29,270,131.73元,***、鼎翔公司及亿华公司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鼎翔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7,170,000元,剩余工程款2,100,131.73元应当给付***。另,鉴定费属于诉讼费范畴,本案发生的鉴定费为336,100元,因案涉合同无效,***、鼎翔公司对于未能结算均有责任,对于鉴定费***、鼎翔公司各负担50%为宜,分别为168,050元。根据***、鼎翔公司及鉴定机构就案涉鉴定费达成的三方协议,鼎翔公司应从给付***的工程款中扣除118,050元(168,050元-***预交的50,000元),支付给鉴定机构。经以上扣减,鼎翔公司应给付***剩余的工程款为1,982,081.73元(2,100,131.73-118,050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鼎翔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剩余工程款1,982,081.73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563元,***已预交,由鼎翔公司负担23,601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兴隆台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负担0元,应予退还78,563元。鉴定费336,100元,由***负担168,050元,鼎翔公司负担168,05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案涉工程尚未办理结算手续,鼎翔公司与亿华公司或***未就案涉工程款结算达成一致,工程款未确定,具体付款金额和时间亦无法确定,无法确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具体时间,故***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工程款支付主体。本案中,***借用亿华公司资质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有权以鼎翔公司为被告主张权利,并要求其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关于鉴定意见取费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案涉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鼎翔公司,鉴定机构参照案涉合同签订主体即亿华公司的资质认定取费标准并计算工程价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关于工程质量。鼎翔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减少工程价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发票及税金。支付工程款义务与开具发票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不具有对等关系,鼎翔公司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鼎翔公司在支付除工程款以外的税金时,***应当向鼎翔公司提供税票。
综上所述,鼎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1元,鼎翔公司已预交,由鼎翔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