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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北蔡市政建筑有限公司等与深圳市中集智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沪0113民初2674号 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娄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员工。 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23,387,866.09元,及以该款为基数,按照LPR标准,支付自2025年1月15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某乙公司以欠付工程款150万元为基数,按照LPR标准,支付自2025年1月15日起至2026年2月10日的利息49,520.83元;3、判令某乙公司支付工程保修金17,840,748.89元,及以该款为基数,按照LPR标准,支付自2025年11月16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的利息;4、确认某甲公司对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上述工程款及保修金41,228,614.98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某丙公司对某乙公司上述诉请1-3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22年8月4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美兰湖项目三期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某乙公司将美兰湖项目三期总承包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发包给某甲公司,合同价款为146,768,082.28元。2022年12月,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金地商置华东上海美兰湖项目三期总承包工程(北蔡)补充协议一》,合同价款增加25,019,982.03元。2023年11月16日,上海市宝山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出具《建筑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合格通知书》,案涉工程经综合竣工验收合格。2024年1月,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金地商置华东上海美兰湖项目三期总承包工程(北蔡)补充协议二》,合同价款增加变电站总承包工程预算包干费用7,946,672.17元,累计调整后,合同总价为179,734,736.48元。2024年12月30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共同出具《结算协议书》,案涉工程结算总价188,018,216.20元,保修金合计22,300,936.11元,某乙公司于2025年11月16日应付17,840,748.89元,2028年11月16日应付4,460,187.22元。某乙公司就案涉工程仅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42,329,414.00元(包括抵房等支付方式),仍欠付工程款23,387,866.09元。经多次催告,某乙公司未付款,故涉诉。 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辩称,某乙公司认可欠某甲公司工程款23,387,866.09元。某甲公司在保修期内未履行保修义务,某乙公司委托第三方维修,支付了维修费5万元。某乙公司有权从保修金中扣除5万元。某乙公司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无异议。某乙公司系独立法人,不存在与某丙公司财务混同的情况,某丙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维修费5万元;2、判令某甲公司支付因其他质量问题产生的修复费用333,512.74元。2025年11月,案涉工程T1栋301室发生渗漏水,导致室内装修损坏。某乙公司通知某甲公司保修,但某甲公司未履行维修义务。某乙公司委托第三方完成维修,产生维修费5万元。2025年11月27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出维修扣款通知单,要求扣除该5万元,某甲公司未回应。美兰湖三期商街8#楼2层3层、4#楼2层公区过道降板区域精装浇筑地坪超厚,经确认最终金额为10万元,由某甲公司承担。另,因某甲公司施工质量问题导致景观施工单位多次维修,修复费用为233,512.74元。 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就案涉工程T1栋301室渗漏水问题,某乙公司从未向某甲公司发出过任何维修通知,某甲公司也没有收到过维修扣款通知单,且该渗漏水问题无证据证明系某甲公司施工所致,即使存在维修费,也与某甲公司无关。某甲公司积极履行案涉工程的保修义务,不存在不配合维修的情形。不同意支付上述维修费5万元。某甲公司同意承担美兰湖三期商街8#楼2层3层,4#楼2层公区过道降板区域精装浇筑地坪超厚事宜费用10万元。就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景观单位多次修复问题,某乙公司从未向某甲公司发出过任何质量异议或修复通知,某甲公司也从未收到过承担修复费的任何索赔文件,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索赔清单及情况说明等均为某置业单方制作,均无证据证明相关工程质量问题由某甲公司施工所致,因此,该修复费用233,512.74元不应当由某甲公司承担。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某丙公司并非合同主体,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各自独立经营、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的适用条件。某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存在人格混同,不同意某甲公司的诉请。 经本院审理查明,2022年8月4日,某乙公司(发包人)与某甲公司(承包人)签订《美兰湖项目三期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将美兰湖项目三期总承包工程发包给某甲公司,合同价款146,768,082.28元。专用条款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本工程结算价款+原总包某丁公司结算金额258,000,506.10元)*5%,缺陷保修期及保修金支付办法详见《工程质量缺陷保修书》中的相关约定;完成工程结算后,发包人支付工程款至结算金额的95%-原总包某丁公司结算金额258,000,506.10元*5%;保修期满后按《工程质量缺陷保修书》约定支付尾款;结算价款支付的时限约定:完成项目竣工结算,签署最终结算协议后15日内。《工程质量缺陷保修书》约定,承包人未能及时进场维修或不能维修或未能在发包人指定的合理期限内维修未好或经过两次维修都未能修好的,发包人有权自行另请他人代为维修并确定价格,所有修复费用及赔偿费用及发包人加收管理费(修复及赔偿费的20%)可以从发包人支付承包人的任何款项中扣除;对于涉及防水的土建总包、精装修总包、防水等单位或对于外窗、入户门等工程所在地有特殊保修期规定的(主要为上海),自保修期起算之日起满两年后的三十天内,发包人返还结算后剩余保修金的80%,待整体保修期满后三十天内返还剩余的全部保修金(均扣除聘请第三方维修的费用、赔偿费及保修违约金等)。之后,双方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调整了工程价款。 2023年11月16日,某乙公司取得了综合竣工验收合格通知书。 2024年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书,载明,双方于2024年12月30日完成结算工作,双方确定最终结算造价(包括工期、质量、安全奖罚、甩项工程,结算前的维修扣款)188,018,216.20元;保修金17,840,748.89元支付时间为2025年11月16日,保修金4,460,187.22元支付时间为2028年11月16日;结算应付余款53,778,614.09元。 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42,329,414元,其中2026年2月10日支付了150万元。 另查明,某丙公司系某乙公司的唯一股东。 审理中,某乙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落款时间为2025年11月27日的维修扣款通知单,主要内容为,由于某甲公司在保修阶段经通知后未履行保修义务,某乙公司已经委托第三方完成维修事项:美兰湖三期T1栋301室渗漏水导致室内装修损坏恢复,审核费用5万元。 2、快递寄件凭证,查询显示2025年11月28日寄件,29日物业代收。 3、某戊公司出具的美兰湖三期室外景观索赔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该公司已按合同要求施工完成,施工期间已完成的施工内容被其他单位破坏,经甲方要求现已经修复完成,具体情况如下:……,共涉及11个事项,索赔总金额为657,189.30元。 某甲公司表示,对证据1-3三性均不予认可。某甲公司未收到证据1,没有证据证明渗漏水问题系某甲公司施工所致。某甲公司未收到任何质量异议或索赔文件,且证据3中的质量问题无证据证明系某甲公司施工所致。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美兰湖项目三期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恪守。某乙公司认可欠某甲公司工程款23,387,866.09元,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款结算后,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至结算金额的95%-原总包某丁公司结算金额258,000,506.10元*5%;结算价款支付的时限约定:完成项目竣工结算,签署最终结算协议后15日内。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于2024年12月30日完成了结算,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自2025年1月15日起未付工程款23,387,866.09元的逾期利息,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某乙公司于2026年2月10日支付了工程款150万元也存在逾期,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以150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25年1月15日起至2026年2月10日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准许。 《工程质量缺陷保修书》约定,承包人未能及时进场维修或不能维修或未能在发包人指定的合理期限内维修未好或经过两次维修都未能修好的,发包人有权自行另请他人代为维修并确定价格。某乙公司未证明其已经通知某甲公司维修,某甲公司未维修或未维修好的相关证据,其直接通知某甲公司扣除其维修费5万元,不符合约定。且美兰湖三期T1栋301室渗漏水是否系某甲公司施工所致也无法确定,故某乙公司要求扣除该项维修费或反诉要求某甲公司支付该项维修费,本院均不予准许。 某戊公司出具的美兰湖三期室外景观索赔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该公司已按合同要求施工完成,施工期间已完成的施工内容被其他单位破坏。根据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书约定,双方确定最终结算造价(包括工期、质量、安全奖罚、甩项工程,结算前的维修扣款)。如某戊公司的维修事项在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结算前发生,且属于某甲公司的责任,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在结算时应就该问题已经处理完毕,某乙公司不应再向某甲公司主张维修费。如维修事项在双方结算后发生,某乙公司未证明系某甲公司破坏了某戊公司的施工内容,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赔偿该维修费无事实依据。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维修费233,512.74元,本院不予准许。 结算协议书约定,某乙公司于2025年11月16日支付某甲公司保修金17,840,748.89元。某甲公司同意承担美兰湖三期商街8#楼2层3层,4#楼2层公区过道降板区域精装浇筑地坪超厚事宜费用10万元,某乙公司反诉要求支付该款,可以准许。该10万元可在上述保修金中扣除。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保修金17,830,748.89元,及该款自2025年11月17日起的利息,可以准许。 某甲公司就其施工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在41,218,614.98元(23,387,866.09元+17,830,748.89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准许。 某丙公司系某乙公司的唯一股东,未提供两者财务独立的相应证据,某甲公司要求某丙公司对某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工程款23,387,866.09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支付自2025年1月15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的利息,及以150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25年1月15日起至2026年2月10日止的利息,上述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保修金17,830,748.89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自2025年11月17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的利息; 三、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在41,218,614.98元范围内,就其施工的工程折价、拍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某丙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中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52,69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526元,合计256,22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负担920元,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被告某丙公司负担255,30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被告某丙公司负担。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颋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三条……。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