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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北蔡市政建筑有限公司等与深圳市中集智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沪0113民初2674号之一 申请人:某甲公司,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娄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某乙公司,住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员工。 被申请人:某丙公司,住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员工。 申请人某甲公司与被申请人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23日作出(2026)沪0113民初2674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43,485,966.57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某甲公司于2026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某甲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的全部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