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沪0113民初2674号之一
申请人:某甲公司,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娄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某乙公司,住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员工。
被申请人:某丙公司,住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员工。
申请人某甲公司与被申请人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23日作出(2026)沪0113民初2674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43,485,966.57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某甲公司于2026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某甲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的全部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