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东北蔡市政建筑有限公司

上海浦东北蔡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与上海见朋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15民初50125号 原告:上海浦东北蔡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莲园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上海浦东北蔡市政建筑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见朋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南横街4号4幢1133室C座。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浦东北蔡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见朋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1年7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浦东北蔡市政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人身伤亡事故赔偿费551,430.4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1月28日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租用4台塔吊,由被告负责机械设备的安装、拆卸、配备合格的机组人员和维护人员确保出租机械设备的正常运行。对于被告原因所造成的本工程有关或本工程进行期间引起的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坏,由被告承担费用、损失、索赔或诉讼等经济和法律责任,并必须保障建设方及原告免负该类责任。双方还签订了《建筑安装施工安全生产协议》,再次明确双方在施工期造成伤亡等事故,由被告负责经济赔偿及善后处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及时履行了合同义务包括支付租金等。2018年4月27日,由于被告配备的塔吊指挥塔吊驾驶员严重违反吊装作业规定,发生了一起人身伤亡事故,造成1人死亡。经与死者家属协商,原告垫付了赔偿款126万元,支付政府罚款20万元,扣除社保理赔款770,712元,原告实际赔付689,288元,考虑到原告对本次事故也有责任,故要求被告承担80%的损失,故起诉来院。 被告上海见朋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款不是原告支付的,实际是由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支付的,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社保理赔款已经完全可以覆盖应某3死者家属的金额,实际赔偿金额是XX公司与死者家属进行协商的,超过了法定赔偿数额,超过部分不应由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主要是原告的施工人员(起吊辅助人员)导致的,原告应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且原告委托的员工没有操作资质,违章操作钢丝绳用于绑扎箍筋。行政处罚决定书亦认定,原告未尽到施工现场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事故发生。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8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租赁塔吊2台,工程地点北蔡御桥社区Z000901单元04-05地块项目施工现场。租赁时间自2017年12月1日至设备拆除退场之日止。甲方负责机械设备的安装、拆卸,机械设备安装所需的塔机、电梯附墙及其他辅材均由甲方提供。甲方在设备安装、拆卸前,应向乙方提供安装、拆卸方案、建设工程机械装拆许可证、危险性生产设备安装、拆卸安全许可证及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甲方按合同配备合格的机组人员和维护人员确保出租的机械设备正常运行,如有故障应及时修复。全部机组人员均应培训合格持有相应的特别作业操作证书或上岗证书。甲方应按国家规定给全部机组人员缴纳社保或综保,并确保相关人员操作机械时服从乙方的管理,遵守乙方的各项规章制度,忠于职守,做好服务工作。甲方对已经运抵使用现场的机械设备予以妥善保管。使用过程中,如因甲方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保管不善、配套人员没有相关操作证或上岗证、操作不当和机械设备质量问题、安装问题等)所发生的任何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甲方应某1由此引发的一切责任和后果,并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含乙方损失)。甲方在安装或拆卸机械作业时,乙方应派专人监护作业区域,做好安全维护工作,阻止无关人员进入,并负责对乙方现场的设备物品进行保管和监护。本合同约定的租赁机械设备由甲方负责指挥、操作、维护和保养,在使用地点使用期间由乙方管理并根据乙方要求使用。乙方需为甲方的机械设备及操作人员配备符合国家相关安全规定的挂钩钢丝绳、独立电箱及通讯设备、安全走道等。甲方须对设备安拆过程中施工安全及设备安装质量负全责,对甲方原因所造成的本工程有关或本工程进行期间发生或本工程引致的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坏,甲方承担费用、损失、索赔或诉讼等经济和法律责任,并必须保障建设方及乙方免负该类责任。 2018年4月27日,上海市公安局北蔡派出所接报:一工人早上7点45分左右被塔吊上掉下的东西砸到,已送仁济医院治疗。 2018年5月2日,XX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载明:死者***系甲方雇佣工人,因工作原因于2018年4月27日发生工伤事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乙方承诺系所有死者供养亲属,承诺已得到其所有近亲属的认可,保证具有代表所有赔偿权利主体的资格签订本协议。甲方向乙方支付各项赔偿金共计126万元,该费用包含工伤保险条例甲方依法垫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及出于人道主义补偿金。除上述费用外,甲方不再支付任何其他费用,乙方也不得再向甲方主张任何费用。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丧葬补助金42,792元为甲方先行垫付,乙方应当提供所有***工伤认定及理赔的材料以及同意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转入甲方账户内,否则甲方有权不支付余款。 同日,XX公司向***银行账户汇入100万元。 2018年8月10日,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向XX公司银行账户汇入770,712元。 2018年8月23日,XX公司向***银行账户汇入26万元。 2018年9月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经查,2018年4月27日7时30分左右,浦东新区北蔡镇杨莲路鹏岳路口北蔡御桥社区Z000901单元04-05、04-07、04-11地块动迁安置房项目工地,发生一起起重伤害事故,造成1人死亡。事故调查组认定:你单位未对劳务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作业技术交底;吊装作业违反“十不吊”规定;吊装作业未设置警戒区域,未安装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未及时发现和制止施工人员进入作业区域,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本机关决定对你单位作出以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20万元。”2018年9月19日,原告向浦东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支付了罚款20万元。 另查明,2018年6月6日,案外人徐某向XX公司银行账户汇入100万元,用途为“还款”。徐某确认该款系代原告向XX公司支付涉案事故赔偿款。XX公司亦确认剩余的26万元赔偿费用从其他工程款中抵扣。2021年4月23日,XX公司向原告出具确认函:“经我公司与死者家属协商,签署了《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以我公司名义向死者家属支付各项赔偿款126万元。该赔偿金系由贵公司垫付,最终其中的770,712元系由社保支付,剩余489,288元以及由于死亡时间而发生的抢救、丧葬、招待死者家属及被告政府部门处罚等费用,均由贵公司垫付。鉴此,我公司确认:向事故责任方上海见朋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依法追索其赔偿责任的全部权利,均由贵公司享受,包括但不限于向该公司交涉、主张索赔、直至以贵公司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对此我公司均无异议。”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事故原因系材料区一旁待起吊的箍筋被吊物勾带至空中后脱落,导致本次工伤事故。被告确认每台塔吊都随设备配备了专属的驾驶员及指挥员。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以及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供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银行业务回单、《确认函》、《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收据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双方合同约定,塔吊在使用过程中,如因被告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保管不善、配套人员没有相关操作证或上岗证、操作不当和机械设备质量问题、安装问题等)所发生的任何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被告应某1由此引发的一切责任和后果,并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含原告损失)。本案中事故发生的原因系塔吊高空作业的过程中,材料区一旁待起吊的箍筋被吊物勾带至空中后脱落。事故发生后,上海XX有限公司作为与死者有雇佣关系的劳务公司与死者家属就赔偿事宜达成了协议,并支付了相应的赔偿款。被告辩称,涉案的赔偿款并非由原告支付,原告无权主张该损失,现上海XX有限公司已经确认涉案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虽以其名义与死者家属签订,但实际的赔偿费用均系原告支付,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损失,并无不当。 关于被告应某1损失的范围,原告主张系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协议赔偿金126万元扣除工伤保险赔付的金额770,712元即489,288元,一部分是行政处罚的罚款20万元。关于赔偿金,被告***,上述协议中赔偿金的数额,系案外人与死者家属协商的金额,超过了法定赔偿数额,超过部分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在第三人侵权引起工伤事故的情形下,会产生两种赔偿请求权,一是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二是工伤职工向第三人提起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两种请求权的权利基础和归责原则不同,工伤赔偿请求权基础是劳动者因发生工伤事故获得的一种社会保险利益,工伤保险损害赔偿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有社会保险性质;而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是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致害而取得,侵权损害赔偿实行的是民法的填平原则、过错原则和过失相抵原则,侵权损害赔偿的损失包括财产性损失及非财产性损失,其性质属于私法领域的赔偿。因此,死者家属在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后,还可以向法院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工伤赔偿保险中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与侵权损害赔偿中的死亡赔偿金,死者家属可以兼得,故工伤赔偿协议中的赔偿金数额并未超过法定标准,被告应某2过错责任承担扣除工伤保险赔付的金额后的赔偿金。关于罚款, 本院认为该罚款系政府相关部门依据行政法规对原告违反相关行政法规作为事故主体责任单位作出的处罚,该部分罚款不应视作履行涉案合同项下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关,不应由被告承担。 关于损失承担的比例,被告的指挥员系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人,其未注意到吊物勾带到其他物品仍指挥起吊,违反“十不吊”规定,也未及时制止无关施工人员进入作业区域。根据合同约定,如果被告的工作人员操作不当导致事故,被告应某3原告的一切损失。但原告作为总包公司,未对劳务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作业技术交底,违反“十不吊”规定,吊装作业未设置警戒区域,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亦对本次事故负有责任。现原告在诉状中自认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自愿承担损失的20%,本院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被告应某1的损失金额为489,288元X80%=391,430.40元。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见朋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北蔡市政建筑有限公司赔偿款391,430.4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14元,减半收取4,657元,由原告上海浦东北蔡市政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397元,被告上海见朋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