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区博能电力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重庆市武隆区博某电力有限公司,四川省南充市水某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56民初279号 原告:***,男,1989年1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 原告:***,男,1973年12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 原告:***,男,1987年4月26日出生,住湖北省。 原告:***,男,1982年7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 原告:***,男,1956年8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 原告:***,女,1985年12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 原告:***,男,1975年4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 原告:***,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 原告:***,男,1973年6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南充市水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百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武隆区博某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3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6年8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巫山县。 第三人:王某,男,1980年10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南充市水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充水某公司)、重庆市武隆区博某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某公司)、***,第三人***、王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该案疑难复杂,本院于2023年3月23日作出(2023)渝0156民初279号裁定书,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为本案第三人,被告南充水某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三人与本案均存在利害关系,其中,***同意作为共同原告参与诉讼,故本院将***追加为本案原告;***未向本院明确表示提起诉讼,亦未明确表示放弃权利,故本院将***追加为本案第三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追加为本案被告。另,本院依职权追加王某为本案第三人。该案于2023年5月9日、2023年9月5日和2023年11月10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充水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博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南充水某公司、博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53406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34066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该款还清时止);2.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被告博某公司将渝湘高速公路复线武隆境内(白云乡至江口镇六标段至十六标段)高压线线路架设工程分包给被告南充水某公司进行施工。被告南充水某公司承包该工程后,雇请原告为其做工。工程结束后,原、被告于2021年12月15日进行结算,被告南充水某公司欠付原告劳务费1534066元,双方约定,该款于2021年12月16日前支付700000元,剩余834066元于2022年1月10日由博某公司代为支付。之后,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共计1000000元,尚欠534066元未支付。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上。 被告南充水某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说明》中载明本案原告为农民工代表,故其不能代表所有农民工;2.被告***不系公司员工,也不系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说明》加盖公章的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原告也未尽审查义务,不构成表见代理,故《说明》不能产生法律效力;3.《说明》中载明尚欠款项由被告博某公司代付,故支付义务应由被告博某公司承担;4.原告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来院,但原、被告之间并不具有劳务合同关系。综上,被告南充水某公司不应承担付款义务。 被告博某公司辩称,2020年9月,被告博某公司将案涉项目分包给被告南充水某公司进行施工,约定包工包料,故原告均系被告南充水某公司雇请的劳务班组。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南充水某公司欠付劳务费,引起大量农民工上访,故原、被告经结算签订《说明》,同时,其亦载明博某公司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予以代付。首先,对于程序,原告不是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其均是分别与被告建立的劳务合同关系,其均应分别主张自己应得的款项,而不是提起共同诉讼;其次,与原告建立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被告南充水某公司,接受劳务的亦是被告南充水某公司,因此,应当由被告南充水某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义务。被告博某公司在《说明》中盖章,其不是债的加入意思表示,亦不是债务担保的意思表示,仅是债权转让的承诺,但该承诺具有前提条件,即确定被告博某公司欠付被告南充水某公司工程款。截至目前,经被告博某公司多次催促,被告南充水某公司仍未与博某公司进行结算。经被告博某公司自行统计,现以超付工程款70000元,因此,现要求被告博某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的条件尚未成就。 被告***辩称,1.被告***系案涉工程的项目管理人,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对于支付劳务费的责任,应当由被告南充水某公司承担,且原告也未要求被告***承担责任;2.《说明》中“***”的名字不是由被告***本人书写,现向法院申请笔迹鉴定;3.本案程序错误,原告不是共同诉讼当事人,其对诉讼标的不是共同共有,各原告应当分别主张自己的权利。此外,《说明》中还载明其他人,若其他人再次起诉,属于重复支付劳务费的情况。 第三人王某辩称,2020年已从被告***经营的公司中离开,《说明》的签名及盖章均不是本人书写及加盖,对于案涉工程并不清楚,其并未参与管理。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支付方式说明》,被告博某公司提交了《“永临结合”合作框架协议》《巴彭路6标电力施工工程分包合同》《巴彭路7标电力施工工程分包合同》《巴彭路8标电力施工工程分包合同》《巴彭路8标电力施工工程分包合同》《巴彭路9标电力施工工程分包合同》《巴彭路10标电力施工工程分包合同》《巴彭路11标电力施工工程分包合同》《巴彭路13标电力施工工程分包合同》《巴彭路14标电力施工工程分包合同》《巴彭路15标电力施工工程分包合同》《巴彭路16标电力施工工程分包合同》、账务明细表,被告***举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三人王某举示的《声明》。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南充水某公司举示的(2019)最高法民申2898号民事判决书、(2021)川0184民初3565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内部承包经营承诺书》、欠条及还款协议所涉及的工程不是本案案涉工程,其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 被告***举示的劳务款项分配表系复印件,除***无其他原告签字,且其载明的两位人员不是本案当事人,故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被告博某公司将渝湘复线高速公路中巴彭路六标段至十六标段(除十二标段之外)电力施工工程分包给被告南充水某公司进行施工建设,施工范围为电气安装及设备转运等基础工作。双方签订了十份分包合同,其对案涉工程工期、承包工期、工程价款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以被告南充水某公司名义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管理,并与原告***、***、***、***、***、***、***、***、***及第三人***达成口头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将案涉工程劳务交由原告及第三人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南充水某公司的银行账户及公司公章均由被告***管理,该银行账户收取被告博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以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2021年12月15日,因差欠原告工程款,被告***以被告南充水某公司名义与原告***、***、***、***、***、***、***、***、***及第三人***、被告博某公司达成协议,载明:“支付方式说明,甲方:四川省南充市水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乙方农民工代表:***、***、***、***、***、***、***、***、***、***(以下简称乙方)。甲方在重庆市武隆区博某公司承接的所有工程农民工工资,经结算后欠乙方人民币1534066元,于2021年12月16日前支付70万人民币,下欠人民币834066元,经甲乙双方协商后剩余款项于2022年1月10日全部支付清,剩余款项由博某公司代为支付,待所有款项支付完毕后,乙方所有劳务工程款全部结清。”被告博某公司在该协议落款处加盖公章,其工作人员书写:“同意剩余欠款在博某结余款中代付。”被告***在该协议落款处加盖南充水某公司公章。原告***、***、***、***、***、***、***、***、***及第三人***在该协议落款处签字捺印。协议签订后,原告***、***、***、***、***、***、***、***、***及第三人***收到工程款共计1000000元。 另,该协议落款处书写“欠款人***”,被告***在庭审中抗辩该字迹不是本人书写,并申请对该笔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3年8月3日作出鉴定意见为该协议落款处“欠款人***”不是被告***本人书写。被告***支付鉴定费5420元。 本案存在四个争议焦点,一是原告***、***、***、***、***、***、***、***、***是否系本案适格主体;二是被告***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三是被告博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四是欠付工程款金额及利息应当如何计算。 针对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经查明,原告***、***、***、***、***、***、***、***、***及第三人***10人虽系分别承包的案涉工程劳务项目,但是,原告及第三人10人于2021年12月15日系共同与被告南充水某公司、博某公司达成的协议,该协议载明欠付原告及第三人10人工程款共计1534066元,该金额并未对原告及第三人10人各自应当分配的金额进行明确。因此,在未能确定各自份额的情况下,基于案涉协议,原告及第三人系欠付工程款的共同权利人,其有权就欠付工程款提起诉讼。故,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对于第三人***的权利,本院追加其为第三人后,第三人***并未对原告的诉讼行为明确表示认可,亦未明确表示放弃权利,故,对于其应当享有的分配金额,以及各原告之间应当分别享有的分配金额,权利人可另案进行主张。 针对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经查明,被告***以被告南充水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及第三人***10人建立劳务分包关系,且双方于2021年12月15日就欠付工程款进行结算,至此,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南充水某公司建立劳务分包合同法律关系,并要求被告南充水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其关键在于被告***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结合本案案情综合分析,本院认定被告***构成表见代理,其与原告及第三人达成的劳务分包合同及结算直接归属于被告南充水某公司承受。理由如下:其一,被告***具有代理被告南充水某公司的权利外观。案涉工程系由被告南充水某公司承建,而在施工期间,被告***对案涉工程的施工现场进行管理,并且持有南充水某公司公章,管理被告南充水某公司的银行账户,并用于予以收取及发放工程款。至此,原告***、***、***、***、***、***、***、***、***及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方系被告南充水某公司,被告***具有被告南充水某公司的代理权;其二,原告***、***、***、***、***、***、***、***、***及第三人***仅系案涉工程劳务班组,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保管公司公章及银行账户,原告已经尽到谨慎审查义务且其不存在过错,属于善意的第三人;再次,被告南充水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承建方,在施工过程中将公章和银行账户交给他人保管,存在管理疏忽的过错行为。综上,被告***虽无被告南充水某公司的授权,但原告在订立合同时有理由相信被告***系被告南充水某公司的代理人,其构成表见代理情形,故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劳务分包合同及结算应当对被告南充水某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原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南充水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针对焦点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经查明,被告博某公司在2021年12月15日达成的协议中承诺自愿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但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南充水某公司与被告博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已履行完毕并经结算,致被告博某公司尚欠工程款数额不能确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博某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四,经查明,原告与被告南充水某公司、博某公司于2021年12月15日达成的协议载明欠付原告及第三人10人工程款共计1534066元,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南充水某公司在签订协议之后已付工程款1000000元,其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南充水某公司应当向原告***、***、***、***、***、***、***、***、***及第三人***支付工程款534066元。对于利息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规定,案涉协议明确约定欠付工程款在2022年1月10日全部付清,现被告南充水某公司逾期支付,应当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其计算方式为,以534066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12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即年利率3.65%计算至该款还清时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南充市水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34066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534066元元基数,从2022年1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3.65%的标准计算至该款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四川省南充市水某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9140.66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5420元,共计14560.66元,由被告四川省南充市水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