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56民初3831号
原告:***,女,1971年5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煜,重庆市涪陵区敦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乾林,重庆市武隆区江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重庆市武隆区博能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凤山街道建设中路**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2736593072B。
法定代表人:韦川,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毅,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武隆供电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凤山街道建设中路**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2MA5U6GPM9Q。
负责人:廖巨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龙,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武隆区博能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能电力公司)、第三人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武隆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网重庆武隆供电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青锐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过程中,因案情疑难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8日裁定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肖青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朝臣、徐自权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本案的审理。本案分别于2020年1月20日、3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乾林、周煜,被告博能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毅,第三人国网重庆武隆供电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渝武劳人仲案字(2019)第152号裁决书;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从2010年3月至2019年9月期间的劳动关系成立。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3月起被被告招聘到武隆区长坝片区供电所煮饭、打扫卫生等工作,后因供电并网,长坝供电所与白马供电所合并后,被告又将原告转调到白马供电所工作至今,从未间断过。2015年,被告利用每月给原告同类职工加薪500元和给以前工作做得好的职工发奖金(1000元/年)来吸引原告等人,去与公司签订一份劳务承包合同。合同内容,一是工作原来的不变,同样做早中晚三餐的炊事工作、采购工作、卫生工作;二是被告每月支付劳务费和保险费等1500元;三是原告系合同的乙方必须招聘1-2名工人,而且所招工人和原告本人都与被告(甲方)没有劳动关系,只能与乙方(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只给1500元的劳务工资,还包含各种福利保险。2019年下半年被告改变用工方式,由被告出面去给原告等人办理个体营业执照来为他们提供炊事工作,原告不愿意才引起原告等多名职工的觉醒,申请劳动仲裁,重庆市武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武劳人仲案字(2019)第152号仲裁裁决,认定原告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向人民法院起诉,希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博能电力公司辩称,一、原告到供电所从事炊事员工作之日起与被告建立的是劳务合同关系。2015年1月,因原告出色完成了劳务承包业务,被告对其给予了补偿,并签订了书面的劳务补偿协议。2015年7月起,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洁义务外包合同书》的约定,被告将办公综合楼公共区域的卫生承包给了原告。同时,从2015年1月起,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食堂劳务外包合同书》,将白马供电所食堂劳务承包给了原告和刘定彩。劳务承包范围包括早中晚餐、食材采购、食堂卫生,合同还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食堂食品卫生安全管理约定》和《食堂月度工作绩效考核表》作为劳务承包合同的附件。二、一直以来,原告对自己和食堂进行自主管理,凭正式的劳务费发票向被告领取劳务费。被告基于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进行监督。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考勤管理,也未要求原告参加过会议,被告的各项管理制度没有适用于原告,原告临时有事,也是自己找人代班,代班人员的报酬是由原告自己支付。被告只关注按时就餐及菜品质量,至于是谁做的并不关心。综上,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书面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无效情形。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劳动管理,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人身隶属性,双方系劳务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国网重庆武隆供电分公司述称,一、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经常发生的是商业交易,比如劳务承包、工程承包,被告与其他市场主体一样参加竞争性谈判、比选或者招投标,这在第三人的网站上都能看得清楚。二、第三人的前身是武隆县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世纪九十年代国家实施开展电力体制改革,第三人成为专门的供电企业的分支机构,所有的用工权都由上级公司行使,所有替代性工作都由上级公司以劳务费的方式纳入预算,比如驾驶员、保洁员、炊事员,具体的方式是由其他公司劳务派遣或者劳务分包。从2003年起,各供电所的炊事劳务全部是外包,现在能查到的2009年外包给武隆县恒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2012年起至2019年是外包给被告的。从2008年被告与刘定彩的《员工食堂承包协议》、和***等人的领款条来看,整项劳务是被告和恒欣物业公司长期承包。三、这么多年来,原告与被告一直是订立的劳务合同,现在突然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有违诚信原则,原告的诉求于法无据,应被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13日,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投资设立国网重庆武隆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11月28日国网重庆武隆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注销登记,注销原因为“因公司合并或分立”。2016年6月17日,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设立分公司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武隆供电分公司,即本案第三人,并在2017年5月3日至2019年2月27日期间更名为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武隆区供电分公司。原国网重庆武隆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和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武隆供电分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住所地为同一地址。博能电力公司成立于2002年5月17日,企业类型为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重庆智网科技有限公司,持股比例100%,其经营范围包括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三级、水力发电、电力物资、建筑材料的销售、餐饮服务、打字复印、自有房屋租赁、劳务外包等。
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原国网重庆武隆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每年均与博能电力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将其指定区域的保洁服务、安保服务、食堂服务和维修服务等事项交由博能电力公司完成,约定了具体的服务项目、内容及标准,约定了服务费用的金额及付款方式,并约定博能电力公司派驻的各类服务人员均属于博能电力公司的劳务输出人员,由博能电力公司与这些服务人员建立相应的劳动或劳务合同,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其中,从2014年起,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国网重庆武隆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供电营业所食堂属于博能电力公司的服务范围。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重庆电力武隆分公司每年与博能公司签订为期一年的《员工食堂业务外包合同》或《员工食堂业务委托外包合同》,约定重庆电力武隆分公司将其机关食堂、客户服务中心食堂、6个供电营业所食堂和1个营业网点食堂的员工工作餐及会议、培训、接待用餐等业务委托由博能电力公司承包,承包费用按照当年的工作餐费标准由博能电力公司统计次数后据实结算,每月结算一次;约定博能电力公司的所有工作人员上岗前必须通过劳动部门指定的医院或防疫站的体检并取得饮食行业健康证;还约定博能电力公司在承包期内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及有关岗位责任制和操作规程,并严格按制度和操作规程工作,食堂全天应有员工值班,严防安全事件发生。
2015年1月1日,博能电力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务补偿协议》,载明:“一、补偿原因。乙方在承包甲方食堂劳务的全部期间,乙方为甲方食堂作出巨大贡献,出色完成劳务承包业务,甲方为肯定乙方工作成绩、鼓励乙方工作热情,对乙方2015年1月之前的劳务费用进行补偿。二、补偿金额。甲方自愿补偿乙方人民币:5000元(大写:伍仟元整)。三、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协议第二条劳务补偿费后,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支付其他任何形式的赔偿或补偿……”2015年4月9日,***向博能电力公司出具《领款条》,载明:“今领到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劳务差额补发1500元(大写壹仟伍佰元)……”2015年1月1日,博能电力公司与***、刘定彩签订《食堂劳务外包合同书》,约定博能电力公司将白马供电所员工食堂的劳务交由***和刘定彩共同承包,合同期限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双方如无异议,自动续约;约定***、刘定彩负责食堂早、中、晚三餐的炊事工作,食堂粮食、菜品、佐料等采购工作,食堂清洁卫生工作及其他与食堂相关的工作;约定***和刘定彩完成合同规定的劳务工作后,博能电力公司每月给付每人劳务费各1500元,该费用中已包含***、刘定彩及二人雇请人员的各种保险费用;约定***、刘定彩与公司的食堂管理人员共同制定饭菜谱,以此拟定原材料采购单,需按公司规定的时间开饭,并完成公司安排的临时性工作;同时还约定,博能电力公司为***、刘定彩提供宿舍和满足烹饪必须的设施设备及用品,对其完成的工作进行全面检查、监督,每月20日前支付上月劳务费,而***、刘定彩应雇请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其所雇请人员的劳动关系隶属***、刘定彩,劳动报酬由其自行支付,与博能电力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博能电力公司对***、刘定彩完成的各项工作进行考评,根据考评结果核算月度劳务费。***、刘定彩及其招聘人员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意外保险等各种保险,全部由其自行负责,博能电力公司不承担责任。此后在2016年1月4日、2016年12月29日、2017年12月29日,博能电力公司分别与***签订了三次《食堂劳务外包合同书》,合同期限均为一年,合同内容与2015年1月1日所签合同内容基本一致。2019年1月1日,博能电力公司和***再次签订《食堂劳务外包合同书》,合同期限至2019年6月30日止,该合同期限届满后,博能电力公司未再与***续签合同。2019年8月28日,***向重庆市武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确认其与博能电力公司在2010年3月至2019年8月期间成立劳动关系。2019年10月10日,重庆市武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渝武劳人仲案字(2019)第152号仲裁裁决,驳回了***的申请事项,***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2010年3月至2019年9月期间的劳动关系成立。
另查明,***在白马食堂工作期间,系由博能电力公司对其工作内容进行安排,并由博能电力公司向其支付工资,***采购食材的费用均以***的名义在博能电力公司报销,并作为劳务费入账。2015年6月23日和2019年6月,***分别取得武隆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颁发的《健康证》或《预防性健康检查证明》,证件上载明的从业单位为博能电力公司或者重庆电力武隆分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法庭陈述,***提交的重庆市武隆区博能电力有限公司工商信息表单、渝武劳人仲案字(2019)第152号《仲裁裁决书》《健康证》《预防性健康检查证明》《食堂劳务外包合同书》《重庆市武隆区博能电力有限公司食堂食品安全管理约定》《劳务补偿协议》,博能电力公司提交的《委托服务协议》《服务合同》《职工食堂承包经营合同》《2016年员工食堂业务外包合同》《员工食堂业务外包合同》及《员工食堂业务外包补充协议》《员工食堂业务外包合同解除协议》《劳务补偿协议》、费用报销单、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客户付款回单、付款凭证、重庆市武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第三人重庆电力武隆分公司提交的《委托服务协议》《服务合同》《职工食堂承包经营合同》《2016年员工食堂业务外包合同》《员工食堂业务外包合同》及《员工食堂业务外包补充协议》《员工食堂业务外包合同解除协议》《劳务补偿协议》《领款条》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对其证言中的待证事实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无法予以确认,故本院对***提交的证人证言均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博能电力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工资明细表、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明细表等证据,因与本案事实并无关联,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与博能电力公司是否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以及劳动合同关系的存续期间。围绕以上两个争议焦点,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各自举示的证据,作如下评述:
第一,***与博能电力公司是否建立劳动合同关系。
审理已查明,***与博能电力公司数次签订为期一年的《员工食堂承包协议》或《食堂劳务外包合同书》,约定***承包经营位于白马镇的员工食堂。***认为,虽然博能电力公司将其承包的重庆电力武隆分公司所辖供电营业所的食堂供餐业务以劳务承包的形式交由其完成,但***接受博能电力公司的指派和管理,由博能电力公司支付工资,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而非劳务合同关系。博能电力公司则辩称,双方已明确约定其将食堂供餐业务交由***完成,博能电力公司并未将***作为劳动者进行用工管理,向***支付的仅是劳务费并非劳动报酬,因此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合同的性质不能仅凭合同名称而定,而应根据合同内容所涉法律关系,即合同双方当事人所设立的权利义务内容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5月25日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对于劳动关系的成立明确表述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和博能电力公司是否形成劳动关系,不能简单以双方签订合同的名称作为判断依据,需要从双方的主体资格、劳动者是否接受用工单位的用工管理和工作安排以及劳动者是否属于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等方面综合进行判断。
首先,***和博能电力公司均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博能电力公司是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显然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而***作为年满十八周岁未到退休年龄的具有相应劳动能力的自然人,亦具备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
其次,***从事博能电力公司安排的劳动,接受博能电力公司的用工管理,并由博能电力公司提供劳动报酬。虽然***和博能电力公司签订的合同名称均带有“承包”或“劳务”的字样,但合同内容均能反应,***在食堂工作期间需接受博能电力公司的用工安排及管理。博能电力公司对***的用工安排及管理主要体现为:其一,对于食堂供餐的菜品、食谱***需和食堂管理人员共同制定,***并不具有决定权;其二,***的工作时间虽未明确约定,但其工作内容包含早、午、晚三餐供应及相应的采购、清洁工作,且三餐均需在指定时间供应;其三,***除从事约定的炊事工作、采购工作及清洁卫生工作之外,还须完成博能电力公司安排的其他临时性工作;其四,博能电力公司对***的工作进行考评,并按考评结果确定每月的报酬;其五,博能电力公司曾在2015年1月1日向***支付了一笔劳务补偿费,作为对***此前工作成效的肯定及激励。由此可见,博能电力公司为***提供工作岗位,***付出劳动的过程中接受博能电力公司的劳动管理,博能电力公司按月支付劳动报酬,对***的工作内容进行考评并支付劳务补偿费激励***,双方约定的上述权利义务内容并不符合承揽合同或者劳务合同的法律特征。
综上,***长期在博能电力公司承包经营的食堂内工作,工作期间接受博能电力公司的安排和管理,博能电力公司按月以“劳务费”的形式支付劳动报酬,并对***的工作进行考评及激励,双方之间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签订的合同虽以承包合同或劳务合同为名,但双方所形成的事实法律关系的性质并不以双方的约定而改变,因此,本院确认***与博能电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第二,***与博能电力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
***主张其自2010年3月至2019年9月期间在博能电力公司承包经营的食堂工作,而法庭审理中,博能电力公司在答辩状称从2015年1月与原告签订了《食堂劳务外包合同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主张2010年3月至2019年9月期间其与博能电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当负有举证责任。***在本案中提交的《健康证》《预防性健康检查证明》《食堂劳务外包合同书》等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在2010年3月至2015年1月1日之前向博能电力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而其举示的李光荣、周明菊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其自2010年3月起在博能电力公司上班,但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提交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提交的2015年1月1日其与博能电力公司签订的《劳务补偿协议》,拟证明博能电力公司支付的劳务补偿费实质为2010年3月至2014年的经济补偿金,但从该补偿协议的内容看,该笔费用是博能电力公司对2015年1月1日之前***工作成绩的肯定及激励,对于费用的具体组成范围和标准并无明确表述,不能由此推定博能电力公司按1000元/年的标准对***工作5年进行经济补偿的结论,故该证据仍不能证明***于2010年3月起与博能电力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审理查明,***与博能电力公司最后一次签订的合同于2019年6月30日期限届满,***于2019年8月28日提起劳动仲裁,而其主张合同期限届满后仍向博能电力公司提供劳动直至2019年8月30日,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在***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主张的该事实亦不予采信。据此,***未提交证据证明2015年1月1日之前以及2019年6月30日之后其与博能电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其主张确认2010年3月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以及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30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结合双方各自举示的证据,本院确认***与博能电力公司在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据此,***在博能电力公司承包经营的食堂工作期间虽与博能电力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或劳务合同,但双方均符合成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提供的劳动受博能电力公司的安排和管理,***以自身劳动力稳定、长期地从事相关劳动,其提供的劳动系博能电力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博能电力公司按月向***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应当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博能电力公司以双方签订劳务合同而非劳动合同及其向***支付劳务费并非劳动报酬为由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博能电力公司对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在博能电力公司承包经营的食堂工作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举示的证据亦能印证该事实,故本院对***主张确认该期间与博能电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主张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其余期间,因***未能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武隆区博能电力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市武隆区博能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青锐
人民陪审员 唐朝臣
人民陪审员 徐自权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张秋玲
书 记 员 陈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