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赔偿金12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7天的加班费4200元、休息日加班44天的加班费17600元、延时加班152小时的加班费5429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9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外用工聘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8年1月8日起至2019年1月7日止,原告工作岗位为会计,每月工资为4000元。2019年1月7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继续在岗从事相应工作。2019年1月10日,被告通知原告因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于2019年1月15日办理工作交接手续。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与案外人天津渤天化工有限公司同时存在劳动关系,其累计工作27年。2018年原告未休带薪年休假,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于2018年4月5日(清明节假日)在岗加班。******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被告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被告于2019年1月10日提出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不构成违法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第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问题。原告应当就存在加班事实提供证据,其提交的加班清单、日历表等证据系其单方制作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加班事实。被告提交的考勤记录,原告虽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予以采信该考勤记录,并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依据。据考勤记录显示,原告存在1天法定休假日加班的事实,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551.72元(4000元÷21.75天×300﹪×1天)。第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因原告累计工作超过20年,依法享有15天带薪年休假。因原告2018年未休带薪年休假,被告还应向其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5517.24元(4000元÷21.75天×200﹪×15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渤天智盛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551.72元;二、被告天津渤天智盛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5517.24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争议焦点是:1.渤天智盛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主张的加班费是否有事实依据。关于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渤天智盛公司于三日后即以合同到期为由通知***终止劳动合同,应视为渤天智盛公司于劳动合同期满后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系到期后合法终止。***主张渤天智盛公司违法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2,劳动者主张加班费应对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渤天智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提交了考勤记录,已履行法律规定的保存保管义务。***提交的加班清单、工作日志等系其单方制作,单位不予认可,不能据此认定其主张的加班事实;***提交的电子邮件等只能证明该时间点发送过相关邮件,不能证明系因工作需要在单位加班。故***提交的证据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