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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河南某甲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9001民初7204号 原告:***,女,195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济源市某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源市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9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卫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河南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5万元或对原告房屋进行修缮;2、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河南某甲有限公司承建了济源市五龙口镇西窑头村、***及逯村生活排污治理项目(一标段:西窑头村),使用大型的机械设备进行强烈震动,且挖的排水沟没有及时回填,导致雨水灌入,造成原告的房屋出现墙体、顶板开裂,且日渐严重,使原告整日处于担惊受怕之中。原告的房屋因被告的施工行为受到损害,被告理应积极赔偿,但其置之不理。 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房屋出现墙体、顶板开裂与被告的施工行为之间并无关联关系,不应向原告进行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23年,被告在五龙口镇西窑头村进行排水管道施工,在原告家屋后开挖地面,但未及时回填,导致被挖开的地面沟内积水。2023年底,原告对其房屋进行了修缮。2024年五龙口镇西窑头村建设供水管道,在被告建设的排水管道与原告房后之间重新开挖地面。 诉讼期间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房屋进行了鉴定。2024年12月2日,河南某乙有限公司出具河南鼎一【2024】建质鉴字27号《建筑工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申请人的房屋受损主要原因系房屋基础产生不均匀沉降变形所致,次要原因系房屋建设体系存在缺陷。2024年12月9日,河南某乙有限公司出具河南鼎一【2024】建设鉴字248号《建筑工程鉴定意见书》,对案涉房屋制定了修复方案。根据该修复方案,2025年1月24日,河南某乙有限公司出具河南鼎一【2024】建设鉴字249号《建筑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案涉房屋加固修复费用为24977.3元,其中包括:税前费用22914.95元、税金2062.35元。 另查明,案涉房屋库房建于1987年,配房建于2003年、2004年。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的施工行为与原告房屋裂缝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但因鉴定所需现场已经灭失,无法进行此项鉴定。经本院释明后,原告申请对其房屋受损原因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被告对其在原告家屋后开挖路面建设污水排放管道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家房屋开裂的事实也客观存在,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被告的开挖行为与原告房屋受损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因现场不存在,导致因果关系无法鉴定,但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建设工程鉴定意见书》,原告房屋受损主要原因是房屋基础产生不均匀沉降变形所致。原告主房建成于上世纪80年代,距今已40年左右,配房建成距今也有20年左右,可能发生自身地基沉降。经查阅相关资料,地基沉降的原因,除土体自身压缩、地下水位变动、地质活动等自然原因外,还有可能因为人为活动导致。而人为活动中也包括泡水、机械振动等因素,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施工过程中确实因开挖行为导致沟内积水,沟中积水渗灌原告房屋地基有一定可能性,该积水行为能够成为原告房屋开裂的原因之一。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公司的开挖行为与原告房屋开裂存在一定的关系,确定被告公司应承担原告损失的一半。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房屋加固费用应为24977.3元,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12488.65元。因原告房屋开裂原因不完全为被告行为所导致,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负责对其房屋进行修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2488.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87.5元。鉴定费28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并具有责令报告财产、执行风险告知效力,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