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96民终5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住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女儿。
上诉人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2024)豫9001民初7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施工行为与房屋受损因果关系认定错误。一审判决仅依据鉴定机构认定房屋受损主要原因是基础不均匀沉降变形,以及某公司施工中可能存在开挖导致沟内积水的情况,就认定某公司的施工行为与***房屋开裂存在一定关系并承担一半损失,缺乏充分依据。河南鼎一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建筑工程鉴定意见书》明确:***的房屋受损主要原因系房屋基础产生不均匀沉降变形所致,次要原因系房屋建设体系存在缺陷。2024年12月19日鉴定机构又出具了《问询回复函》,在该函中,鉴定机构明确答复:2.会造成房屋基础产生不均匀沉降变形的原因,为以下几类:①房屋基础泡水;②建筑物遭受强烈震动;③建筑物改建、扩建;④建筑物构造不完善,建房时间不同(产生沉降差);⑤相邻建筑物(新建、改建、基础受到扰动)影响等。通常房屋基础产生不均匀沉降变形的原因有5种,本案中鉴定机构已明确无法对施工行为与房屋裂缝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也无法明确具体哪一个原因导致***房屋出现房屋基础产生不均匀沉降变形。造成地基沉降的原因众多,不能仅因存在积水可能性就认定某公司的施工行为是房屋开裂原因之一。具体到本案,案涉房屋建成时间久远,主房距今约40年,配房也有20年左右,自身地基沉降可能性大。现场勘查时,紧邻施工道路的房屋北墙和主体东墙未出现裂缝,裂缝集中在房屋衔接部位,说明房屋开裂更可能是建筑方式不当、长期自然侵蚀、地基自然沉降等因素导致,与某公司施工行为无关。3.对施工回填事实认定不清。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施工日志及相关照片,证明已对排污管道及时进行回填,并非如***所说长期未回填致雨水倒灌;同时,某公司提供了施工过程中的照片,可以清楚看到自来水管道开挖后房屋附近无地下空洞现象。但一审判决未充分审查该证据,仅凭***及证人的一面之词就忽视某公司的证据,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在侵权责任纠纷中,***应承担证明某公司施工行为与其房屋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因现场灭失无法进行因果关系鉴定,***未能完成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不应将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部分转嫁给某公司,让某公司承担一半损失,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举证责任分配原则。2.损害赔偿责任认定错误。基于上述因果关系不成立的理由,一审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判决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条款要求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某公司才承担侵权责任,而本案中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存在该因果关系,一审判决某公司赔偿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望判如所请。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某公司赔偿***的赔偿款项数额较低,为减少诉累,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公司赔偿***房屋损失5万元或对***房屋进行修缮;2.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由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某公司在五龙口镇西窑头村进行排水管道施工,在***家屋后开挖地面,但未及时回填,导致被挖开的地面沟内积水。2023年底,***对其房屋进行了修缮。2024年五龙口镇西窑头村建设供水管道,在某公司建设的排水管道与***房后之间重新开挖地面。诉讼期间根据***申请,该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房屋进行了鉴定。2024年12月2日,河南鼎一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河南鼎一【2024】建质鉴字247号《建筑工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申请人的房屋受损主要原因系房屋基础产生不均匀沉降变形所致,次要原因系房屋建设体系存在缺陷。2024年12月9日,河南鼎一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河南鼎一【2024】建设鉴字248号《建筑工程鉴定意见书》,对案涉房屋制定了修复方案。根据该修复方案,2025年1月24日,河南鼎一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河南鼎一【2024】建设鉴字249号《建筑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案涉房屋加固修复费用为24977.3元,其中包括:税前费用22914.95元、税金2062.35元。另查明,案涉房屋主房建于1987年,配房建于2003年、2004年。诉讼中***申请对某公司的施工行为与***房屋裂缝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但因鉴定所需现场已经灭失,无法进行此项鉴定。经该院释明后,***申请对其房屋受损原因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某公司对其在***家屋后开挖路面建设污水排放管道的事实无异议,***家房屋开裂的事实也客观存在,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某公司的开挖行为与***房屋受损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因现场不存在,导致因果关系无法鉴定,但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建设工程鉴定意见书》,***房屋受损主要原因是房屋基础产生不均匀沉降变形所致。***主房建成于上世纪80年代,距今已40年左右,配房建成距今也有20年左右,可能发生自身地基沉降。经查阅相关资料,地基沉降的原因,除土体自身压缩、地下水位变动、地质活动等自然原因外,还有可能因为人为活动导致。而人为活动中也包括泡水、机械振动等因素,根据***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某公司施工过程中确实因开挖行为导致沟内积水,沟中积水渗灌***房屋地基有一定可能性,该积水行为能够成为***房屋开裂的原因之一。综合以上情况,该院认为某公司的开挖行为与***房屋开裂存在一定的关系,确定某公司应承担***损失的一半。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房屋加固费用应为24977.3元,故某公司应当赔偿***12488.65元。因***房屋开裂原因不完全为某公司行为所导致,故对于***要求某公司负责对其房屋进行修缮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2488.65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某公司各负担587.5元。鉴定费28000元,由***、某公司各负担14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河南鼎一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河南鼎一【2024】建质鉴字247号《建筑工程鉴定意见书》,***房屋受损主要原因系房屋基础产生不均匀沉降变形所致,该公司同时对造成房屋基础产生不均匀沉降变形的原因包括房屋基础泡水、建筑物遭受强烈震动等进行回复。本案中,***房屋屋后因排水管道施工被某公司挖开地面未及时回填,导致地面沟内积水。某公司在鉴定机构现场勘验时陈述该段污水管网走向是西高东低,案涉房屋东北角处污水管道埋深约1.8米,结合***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某公司因施工导致沟内积水存在积水渗灌***房屋地基的可能性,考虑***房屋建设年限、可能发生自身地基沉降等因素,一审法院认定某公司承担***房屋损失的一半并无不当。
综上,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元,由上诉人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同意需要补缴一、二审诉讼费用的一方当事人,直接向应退还诉讼费用一方当事人支付诉讼费用,人民法院不再对诉讼费用办理退费和追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