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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王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4226民初551号 原告:马某,女,1984年10月1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双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77年6月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塔城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塔城市。 法定代表人:袁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男,汉族,塔城市某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扬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诉王某、塔城市某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务欠款168,820元;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6月7日、2023年2月、6月期间,原告在塔城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XXX项目”处从事贴外墙保温、喷真石漆的劳务,被告一作为项目负责人在项目处开展工作;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的负责人达成口头协议:外墙保温、喷真石漆原告包工包料155元/平米,剩余168,820元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劳务合同是劳务提供者向劳务接受者提供劳务并获取报酬的合同,合同的相对性包括合同主体的相对性,合同关系是仅在特定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只有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才能提出请求,原告马某均未与被告王某、塔城市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被告塔城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劳务合同纠纷主体不适格,另原告马某撤回对被告王某的起诉属于对其诉权的处分,本庭准许,不再另行制作裁定书。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新疆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 本裁判文书所引用的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