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淄博万坤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索镇前毕村西首路南。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齐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东省东阿县。
委托代理人:***,山东智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淄博万坤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万坤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淄博万坤钢结构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初,被告***来到原告处,出勤天数仅为6.7天,同年4月15日受伤,以上事实原、被告均认可。通过双方都认可的事实,可以看出被告***一个多月的时间出勤6.7天,这绝非劳动关系下劳动者正常的出勤天数,因此裁决书认定原告陈述的3月8日至4月15日之间,被告***不在原告处工作为虚假陈述不符合双方认可的事实。原告的考勤表表明被告***在2013年3月8日后,再未出勤,其已离开公司,至此双方再无任何关系。同年4月15日,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来到原告处,请求继续在原告处干活,并于上午8点受伤,该日是双方之前无任何关系的情况下,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务受伤,因此双方的关系应为劳务或雇佣关系。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2013年4月15日受伤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淄博万坤钢结构有限公司诉状中提到的考勤表,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在2013年3月份经人介绍到原告淄博万坤钢结构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淄博万坤钢结构有限公司安排被告管吃管住,并为被告投保了职工意外伤害险,原告淄博万坤钢结构有限公司陈述被告未经其同意4月15日擅自在其处干活的理由不成立。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受伤,是为原告淄博万坤钢结构有限公司工作时受伤,原告淄博万坤钢结构有限公司是认可的。本案中被告在原告淄博万坤钢结构有限公司工地进行基础施工测量时受伤,故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淄博万坤钢结构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4月15日,被告***在工作中进行基础施工测量尺寸时落入基础坑内受伤。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淄博万坤钢结构有限公司也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
2014年3月28日,被告***以要求确认与原告淄博万坤钢结构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5月14日,桓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的申请作出桓劳人仲案字(2014)第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申请人***2013年4月15日受伤时与被申请人淄博万坤钢结构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淄博万坤钢结构有限公司对此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交健康查体表复印件证明其入职时,原告淄博万坤钢结构有限公司安排其到桓台县骨伤医院进行体检;提交中德安联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团体人身保险被保险人保险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淄博万坤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日为其投保意外伤害保险;提交事故经过复印件、收到条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在淄博万坤钢结构有限公司受伤及2013年6月8日收到赔偿款的事实。被告***用以上证据证明其受伤时与原告淄博万坤钢结构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淄博万坤钢结构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有异议,提交考勤表、工资表,证明被告***自2014年3月1日至3月7日在原告淄博万坤钢结构有限公司工作,3月8日离开原告淄博万坤钢结构有限公司,4月15日被告***又进入原告淄博万坤钢结构有限公司工作且当日受伤,这时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
上述事实,由原告淄博万坤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交的桓劳人仲案字(2014)第42号仲裁裁决书、考勤表、住院病历、收到条、工资表,被告***提交的健康查体表复印件、保险凭证复印件、事故经过复印件、收到条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提供的健康查体表、保险凭证、事故经过、收到条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淄博万坤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于在2013年4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淄博万坤钢结构有限公司辩称与被告***在2013年4月15日存在劳务关系,经审查,原告淄博万坤钢结构有限公司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2013年4月15日受伤时与原告山东淄博万坤钢结构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淄博万坤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