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淄民三终字第4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万坤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齐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5月10日出生,农民。
上诉人淄博万坤钢结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4)桓民初字第1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淄博万坤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1日,***经人介绍到淄博万坤钢结构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4月15日,***在工作中进行基础施工测量尺寸时落入基础坑内受伤。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淄博万坤钢结构有限公司也未为***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3月28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淄博万坤钢结构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5月14日,桓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确认***2013年4月15日受伤时与淄博万坤钢结构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淄博万坤钢结构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提起诉讼。庭审过程中,***提交健康查体表复印件证明其入职时,淄博万坤钢结构有限公司安排其到桓台县骨伤医院进行体检;提交中德安联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团体人身保险被保险人保险凭证复印件,证明淄博万坤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日为其投保意外伤害保险;提交事故经过复印件、收到条复印件证明***于2013年4月15日在淄博万坤钢结构有限公司受伤及2013年6月8日收到赔偿款的事实。***用以上证据证明其受伤时与淄博万坤钢结构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淄博万坤钢结构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存在劳动关系有异议,并提交考勤表、工资表,证明***自2014年3月1日至3月7日在淄博万坤钢结构有限公司工作,3月8日离开淄博万坤钢结构有限公司,4月15日***又进入淄博万坤钢结构有限公司工作且当日受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提供的健康查体表、保险凭证、事故经过、收到条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淄博万坤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在2013年4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淄博万坤钢结构有限公司辩称与***在2013年4月15日存在劳务关系,经审查,淄博万坤钢结构有限公司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为:确认***2013年4月15日受伤时与山淄博万坤钢结构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淄博万坤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淄博万坤钢结构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农闲时在劳务市场打短工,其在上诉人处只是临时性、辅助性的工作,且劳务费都是按天计算,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审卷宗及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健康查体表、上诉人淄博万坤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日为其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凭证复印件、上诉人于2013年4月15日出具的事故经过证明及双方协商处理事情的收到条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并接受上诉人管理,从事上诉人安排的工作,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淄博万坤钢结构有限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淄博万坤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